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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伟芬 :涉夫妻股权转让案件的审理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4-09-13 13:58:34

司法实践中,审理涉夫妻股权转让案件的难点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一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另一方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另一个是夫妻离婚时的股权优先购买权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

案例1:甲公司有A、B、C三个股东,A的配偶是D。A的股权系与D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后A在D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E。现D起诉,要求确认A与E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对案例1的处理,理论上有不同的意见。有观点认为,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故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下,A与E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除非存在A与E恶意串通损害D利益等可能涉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

理由是,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处理权。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体现,其理论基础在于股权的社员性,法律依据在于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这个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中作为三个层次在使用:(一)出资份额或股份;(二)依附于股份或出资份额的广义上的类别权利;(三)股东权利。如果将股权理解为股东权利,那么应理解为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其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是一个综合性的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股权因具有独立的权利属性,故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具有相对独立性。公司法对于夫妻股权的转让没有规定需要经过夫妻共同同意才能行使,不宜仅因为夫妻双方对处分行为存在分歧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并非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换言之,该股权应当视为由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一方配偶所有,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另一方配偶,仅对该股权享有一定利益,不能将该股权视为夫妻共同共有。

故审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另一方同意的股权转让案件的具体思路如下:

(一)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夫妻可以实行财产约定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处理权,故夫妻一方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的,首先需要查明有无这种书面约定。

(二)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转让股权未经另一方同意的,该股权转让协议原则上有效。

(三)如股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1.应注重审查夫妻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是否善意、协议签订时间是否在夫妻双方离婚诉讼或者即将离婚诉讼的时间段内等事实;

2.须特别注意的是,恶意串通属于当事人主观意识范畴,具体应结合股权转让时间、转让价格、客观上是否导致配偶另一方利益受到损害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侵害配偶一方股权利益的判断,应以解除婚姻关系并且进行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可获得的利益作为认定范畴,可主要参考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对另一方可分得财产价值构成减损,即股权转让价值是否明显偏低。一般情况下,应在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认定的基础上判断转让对价是否合理。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

案例2:甲公司有A、B、C三个股东,A的配偶是D。后A、D离婚,A未通知B、C即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全部分割给D。甲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的股权转让未有特殊规定。现B、C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的该部分股权分割约定无效,该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公司法等调整。股权优先购买权就是公司法基于公司的人合性考虑而对股东转让股权时设置的一种限制。它是指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设置股权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维护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避免公司因新股东的加入而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后续的长效发展。

夫妻离婚时,一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通过离婚协议分割给另一方,从形式上看确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但分割的财产是公司的股权,即股东处分自己持有的股权。这种处分的结果是夫妻另一方将成为公司的股东。这种处分股权的行为与股东转让股权的性质和后果相同。在无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即B、C知悉离婚协议书中相关内容,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A、D离婚协议书中处理公司股权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犯了B、C的股权优先购买权。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相关的规定,如果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侵犯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有效,不过B、C可以请求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

故审理涉夫妻离婚时的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具体思路如下:

(一)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夫妻双方未书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各自所有,那么该股权的财产权益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的财产权益主要指分红、转让价款等。因此,夫妻离婚时可以协商或者评估确认一方持有的股权价值(若无法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法启动评估程序,可综合考虑非持股方主张的股权价值或出资金额、公司经营状况、财务信息等因素确定股权价值),将相应的股权折价款进行分割,由取得股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目的向股东以外的主体转让股权,应当向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同时将转让意愿和转让条件(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三)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或者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受让方可以继受取得股权。

(四)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院可以将其他股东受让股权所支付的价款进行分割。

作者:傅伟芬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三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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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张馨叶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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