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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技术中立,AI平台可不担责?
河南法治报
2025-06-04 11:22:14

河南法治报记者 王晓磊 见习记者 尹翔 通讯员 刘晨辰 闫梦琪

基本案情

吴某是国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视频创作者及博主,在抖音、快手、微博等平台拥有较高人气,其肖像因独特的创作风格具有辨识度及商业使用价值。吴某发现,某科技公司未经自己许可,在其运营的“Fxx”App中擅自使用自己的肖像视频作为“AI换脸”模板。该App通过用户上传照片生成换脸视频,并以会员充值的方式营利。具体而言,某科技公司将吴某发布于社交平台的多段原创视频及艺术照片上传至“Fxx”App模板库,用户付费成为会员后,可将自身面部图像替换至吴某的视频中,形成高度逼真的合成内容。吴某认为,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肖像权,包括肖像制作权、使用权及维护肖像完整的权利,同时对其精神造成困扰,使其经济受到损失,故诉至郑州市上街区法院,要求某科技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内容、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I换脸”技术是否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以及某科技公司作为技术运营者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普及,肖像权的保护边界在虚拟场景中面临新挑战。同时,某科技公司可能仅提供技术工具,用户自主生成内容,且“AI换脸”后的视频已剥离原肖像面部特征,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可识别性。

吴某则主张,即便替换面部图像,视频中的身体动作、场景布置等仍与其高度关联,足以使公众识别其身份,且某科技公司通过预设“AI换脸”模板直接引导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并从中获利,主观过错明显。

此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AI技术应用中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技术提供者在侵权行为中的责任边界。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民法典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本案中,某科技公司未经吴某授权,擅自将其肖像视频作为模板上传至App供用户“换脸”操作并营利,已构成对吴某肖像权的直接侵害。肖像权的可识别性不限于面部特征,吴某的服饰、动作、场景等外部形象仍具有指向性,普通公众可通过综合特征识别其身份,故某科技公司关于技术中立和不可识别的情况不成立。

关于责任承担,某科技公司作为技术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放任侵权内容传播并从中获利,主观过错明显。

最终,法院判令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删除所有侵权素材并断开链接;在其App首页显著位置连续15日发布经法院审核的致歉声明;赔偿吴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官说法

“AI换脸”技术的应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边界。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不仅涵盖面部特征,还包括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体形象、装饰场景等综合要素。即便用户替换了面部图像,原视频中的动作、服饰等仍与吴某高度关联,足以构成可识别性,故侵权行为成立。AI应用平台作为技术提供方,应对用户上传内容履行合理审查义务。若平台主动上传或放任侵权内容传播并从中牟利,则需承担连带责任。AI平台不能以技术中立为由逃避责任。若AI平台通过预设“AI换脸”模板、算法推荐等方式主动参与侵权行为,或明知侵权内容存在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则需承担直接责任。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不仅未履行内容审查义务,反而将侵权模板标注为“热门推荐”,其行为已超出技术提供者的合理范畴;同时,某科技公司直接提供侵权“AI换脸”模板,其主张技术中立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吴某作为公众人物,其肖像被滥用可能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及商业价值贬损,结合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法院支持了吴某部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以体现对人格权益的充分保护。此外,法官特别指出,吴某通过司法联盟链固定电子证据的方式具有示范意义,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高效的取证思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

作为“AI换脸”技术侵犯肖像权纠纷案,本案的判决对新技术应用中的法律风险防范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判决将可识别性标准扩展至身体形象、场景等综合要素,为AI时代肖像权保护提供了新思路。传统司法实践中,肖像权的认定多依赖于面部特征的直接比对,而本案通过分析视频中的肢体语言、创作场景等动态元素,确立了综合识别原则,为虚拟形象、深度合成内容等新兴领域的法律争议提供了裁判依据。此案警示科技企业负责人需增强合规意识,在技术开发中嵌入法律审查机制,避免因滥用引发法律风险。

从行业影响来看,本案推动短视频平台及AI开发者完善自律机制。多家平台在判决后紧急下架了未获授权的“AI换脸”功能,并增设肖像权合规筛查系统,要求用户上传模板前需通过权利人授权验证。同时,部分AI开发者开始探索“区块链+版权存证”模式,将技术手段与法律保护相结合,从源头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吴某通过司法联盟链固定电子证据的维权方式,也为公众提供了可复制的维权路径,彰显了技术手段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作用。

为规范AI服务和应用,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4月30日前后,中央网信办印发通知,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为期3个月的“清朗·整治AI技术滥用”专项行动。

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不断挑战传统法律框架,本案的判决在捍卫公民人格权益的同时,为技术应用划定了清晰边界,体现了司法在创新与秩序间的平衡智慧。

未来,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配套法规的深入实施,法律规范、技术伦理与企业责任的协同发力,将成为构建清朗数字生态的关键。

来源: 河南法治报
编辑: 王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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