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入库案例解读 | 借新还旧及担保人责任如何认定?
新乡中院
2025-06-13 19:07:13

借新还旧及担保人责任认定

某实业公司诉某农商行、某农业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某实业公司诉某农商行、某农业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105-001)明确了借新还旧情形的认定标准以及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对抵押权行使的影响,即“借新还旧情形的认定需要综合借款主体、借款行为和双方合意来判断,担保人仅承担其真实意思表示下作出的担保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为类案裁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规则指引。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8日、29日,王某某与某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从某农商行分两笔贷款共计600万元。某实业公司以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2007年4月30日,王某某将其所借60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给了某农商行,但某农商行至今不办理土地解押手续,使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

1.某农商行为某实业公司办理 土地使用权的解押手续;

2.某农商行承担土地使用权应解押而未解押期间税费 损失,并以此宗土地的评估价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为基准,赔偿该宗土 地无法使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赔偿暂计为7720000元;

3.某农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5年10月28日、29日与某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从某农商行处分两笔贷款共计60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征地,担保单位均为某实业公司,某实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以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某农商行。王某某于2007年4月30日向某农商行偿还该笔借款。某农商行于当日向王某某出具收回贷款凭证两张。

于2007年4月30日,王某某再次向该农商行分两笔贷款共计600万元,农商行与王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借款用途均为征地,担保单位均为某实业公司,某实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双方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农商行陈述直接将该借款用于偿还王某某于2005年10月28日、29日的两笔贷款600万元。

2012年9月26日,农商行与某农业公司签订《收购不良贷款协议书》,约定某农业公司收购某农商行部分不良贷款。2013年4月29日,某实业公司原员工时某某向赵某某 (某农商行原员工)转账1500万元,赵某某向时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 :“今收到时某某现金壹仟伍佰万元整2013.4.29 赵某某”。

2013年5月21日 ,某农商行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称,已将其对王某某及其担保人所享有的债权、担保权益以及其他与清偿本金及利息有关的 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某农业公司。2014年1月30日,时某某给付赵某某150万元承兑汇票,赵某某向时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时某某于2014年2月7日给付某农业公司150万元承兑汇票,某农业公司向时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赵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给付某农业公司7965000元,某农业公司向赵某某出具收条一张 。时某某于2021年9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给付赵某某的款项用于偿还包括王某某600万元在内的债务,赵某某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证明,说明其收到的时某某的转账是用于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借款本息。

判决结果及理由

长垣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某实业公司办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解押手续。宣判后,某农商行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法有据。关于案涉土地抵押权是否已经消灭。 根据2007年4月30日某农商银行向王某某出具收回贷款凭证的事实和与王某某签订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认定2007年4月30日王某某以“征地”为用途向某农商行分两笔贷款共计600万并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抵押未登记而不发生物权效力。某农商行虽主张该贷款系借新还旧,但是未对当日向 王某某出具收回贷款凭证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实业公司对所谓案涉贷款用途系借新还旧的合意书面同意,故其关于案涉贷款属于借新还旧,基于该项债权的抵押权并未消灭的主张不能成立。现时某某、赵某某均明确2007年4月30日的600万元债权已经获得全部清偿,故某实业公司对2007年4月30日的600万的担保责任随着主债权的消灭亦归于消灭。某实业公司在原一审提 交的代理词及情况说明中均明确提出本案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且在本案一审中亦对案涉贷款的债权人某农业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某农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2013年5月发出债务催收公告后向王某某、某实业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某农商行关于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农商行是否有义务配合办理案涉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根据前文论述,不论某农商行抑或某农业公司均已不享有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但抵押登记仍未涂销,该权利负担已经侵害某实业公司的利益 ,某实业公司主张涂销抵押登记理由正当,故某农商行有义务配合某实业公司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解押手续。

裁判要旨

借新还旧情形的认定需要综合借款主体、借款行为和双方合意来判断,担保人仅承担其真实意思表示下作出的担保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解读

“借新还旧”是指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其性质属于债务更新,当事人通过设立新债的方式消灭旧贷。“借新还旧”的一个要点是新贷在先,偿还旧贷在后,而“还旧借新”则相反,即:偿还旧贷的行为发生在新贷的行为之前,本质上是前一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及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保证人免责的规定,目的在于避免“借新还旧”行为中保证人对“旧贷”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不合理的预期判断,从而加重保证人责任。因此,对于借新还旧还是还旧借新行为的认定是实务中的难点以及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重点。

对于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依据物权法定原则,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而抵押权本身并未消灭”以及“依据物尽其用原则,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应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两种争议较大且完全相反的观点。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某实业公司诉某农商行、某农业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105-001)明确了借新还旧情形的认定标准以及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对抵押权行使的影响,即“借新还旧情形的认定需要综合借款主体、借款行为和双方合意来判断,担保人仅承担其真实意思表示下作出的担保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为类案裁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规则指引。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关于借新还旧情形的认定

“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由借贷双方共同协商,又重新出借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应当存在两个借款行为,后借款行为发生时前借款到期而未获清偿。第二,当事人具有同一性。如同一借款人从第三人处拆借资金偿还所欠“旧贷”,则不属于“借新还旧”;如新旧借款人不同,即使存在新贷款还旧贷款的情形,也不构成“借新还旧”,而是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建立了新的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新贷”与“旧贷”之间应具有关联性。“新贷”与“旧贷”在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还款时间等方面需存在关联性。第四,借款人与贷款人需要形成借新还旧的合意。这种合意可以通过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实现,合同中明确指定新贷用于偿还旧贷。

本案例中,王某(借款人)按期向某农商行(出借人)偿还“旧”借款,在某农商行向王某出具收回贷款凭证之后,王某于当日再次向某农商行贷出“新”借款,并在重新借款的新合同中明确写明借款用途为征地,某实业公司(旧贷担保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仅知道借款用途为征地,其不认可其知道该两笔新的贷款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故从王某先还旧款并由某农商行出具载明“现金收讫”的收回贷款凭证,再重新向某农商行贷出新款的流程,双方在重新借款的新合同中明确借款用途为“征地”而非“借新还旧”等情形分析,王某的借款行为并不属于“借新还旧”,同时,并无证据证明担保人某农业公司作为新、旧借款的担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故某农商行主张依据当时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抗辩其对某农业公司土地仍然享有抵押权不能成立。

二、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抵押权行使的影响

司法实践中两种不同的观点及依据分别为: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3条列举的担保物权消灭事由仅包括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及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即法律并未规定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而消灭抵押权的情形,因此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其后果只是让抵押人产生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抵押权本身并未消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在适用中应当灵活运用“物尽其用原则”,即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应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成为自然债务,不再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护,抵押人可以请求注销登记,消灭抵押权。

本案例中,保证人某实业公司提出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而某农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自2013年5月发出债务催收公告后至本案诉讼前,曾向债务人王某、保证人某实业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此时,抵押权作为一项担保贷款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从权利,在主权利不再受人民法院强制保护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亦无法通过诉讼实现其抵押权,但如果此时仍然坚持认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其后果只是让抵押人产生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抵押权本身并未消灭,则会导致既无法对抵押权人进行法律意义上的“保护”,又无法涤除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登记,从而使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权利人陷入两难境地。鉴于此时抵押权对抵押权人来讲已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但对抵押人而言,涤除抵押登记势则可以保障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现,因此,在两种法益的平衡之间,法律不再强制保护的从权利抵押权应当低于抵押物的处分权。故为物尽其用,定纷止争,本案支持某实业公司要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因在目前的抵押登记记载中,某商业银行还是抵押权人,即使债权已经转让,其仍负有协助某实业公司办理解除该抵押登记的义务。

本案例明确除根据新旧借款的发生时间之外,还需综合借款主体是否同一、借贷双方是否具有借新还旧的合意等因素认定是否属于借新还旧情形,从而认定担保人是否需要以及需要对哪一笔借款承担其真实意见表示下作出的担保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同时明确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借新还旧行为的规范以及实现法益平衡的司法实务和审判艺术提供了有益路径参考。

策划:徐明慧

审核:史延丽 苏雷刚

免责声明:本文由顶端号作者上传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顶端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如文章内容涉及侵权或其他问题,请30日内与本平台联系,反映情况属实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
热评
暂无评论,去APP抢占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