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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贾鲁河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
绿色郑州
2024-09-11 17:16:26

郑州市贾鲁河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告

〔二〇二四〕第六号

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郑州市贾鲁河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增强立法的民意基础,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现将该条例修订草案审议修改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4年10月10日前反馈至郑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传 真:0371-89890720

电子邮箱:zzrdfgw@163.com

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233号

邮 编:450007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9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贾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防治水灾害,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贾鲁河流域水生态保护、水灾害防治,贾鲁河干流区域的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贾鲁河流域,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贾鲁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本条例所称贾鲁河干流区域,包括保护管理区域和规划控制区域。保护管理区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贾鲁河干流两岸绿线以内的区域,规划控制区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贾鲁河干流两岸绿线外围的一定区域。贾鲁河干流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贾鲁河保护应当遵循安全、生态、景观、文化、幸福的理念,坚持统筹规划、绿色发展、系统治理、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贾鲁河保护管理的领导,将贾鲁河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贾鲁河保护和发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贾鲁河保护管理工作。

贾鲁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贾鲁河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贾鲁河流域水行政监督管理和水灾害防治相关工作。

市、贾鲁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贾鲁河流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贾鲁河流域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园林、林业、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体育、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贾鲁河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河长制】 贾鲁河保护实行河长制。贾鲁河流域各级河长分级分段负责贾鲁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七条【平台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贾鲁河保护管理的数字系统平台,在贾鲁河水量调度、水质水情、防洪排涝等方面实行动态监测与数据信息共享,推行精细化、智能化管理。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贾鲁河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贾鲁河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并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九条【规划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淮河流域综合规划,根据省人民政府编制的贾鲁河总体规划,建立与贾鲁河流域综合治理提升规划、郑州市国土空间规划、郑州市防洪规划等规划相协调,以贾鲁河综合规划、贾鲁河蓝绿线规划等专项规划为支撑的贾鲁河流域规划体系,统筹发挥规划在贾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中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条【综合规划】 贾鲁河综合规划是贾鲁河干流区域内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重要依据,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贾鲁河综合规划编制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及流域专项规划;

(二)结合贾鲁河水资源条件及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正确处理生态环境保护、经济社会发展、开发利用之间的关系,制定贾鲁河水体、生态保育、生态品质、土壤等生态环境指标;

(三)完善贾鲁河防洪防涝及公共服务功能,加强对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防洪设施和公共文化、体育健身、配套服务等便民服务设施的布局与引导;

(四)统筹贾鲁河规划控制区域功能区划、土地用途、开发强度、空间形态等方面的设计引导与管控要求;科学处理业态发展布局、开发建设项目、生态游憩设施等与贾鲁河整体景观风貌之间的关系;

(五)注重历史文化保护与传承,提升贾鲁河文化品位。

第十一条【源头保护】 贾鲁河干流区域的规划建设应当加强源头生态保护,注重开源补源和水源涵养。

第十二条【景观项目】 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的山、岛、岭、水、林、园、湿地等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和人文条件,突出园林式建筑风格,体现中原文化特色和精品景观效果。

第十三条【公共服务设施】 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应当按照公园、绿地有关规范与标准,设置公共文化、体育健身、直饮水供应点、座椅、照明、分类垃圾箱、公共卫生间等便民服务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急救设施、救生设施、无障碍设施、志愿者服务站、应急避难场所、消防取水设施等。

第十四条【项目审批】 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设下列工程项目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跨(穿)河、跨(穿)堤埋设管道、线缆或者建设临河设施;

(二)开挖人工湖泊、明河改暗河;

(三)设置雨洪水入河排水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贾鲁河规划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限制类和禁止类建设工程项目目录实行分类管控。

第十五条【项目施工】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贾鲁河流域内的植被、水体、地貌,防止造成污染和破坏。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航道建设】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结合贾鲁河保护和开发利用需求,预留通航和沿线港口建设用地空间,依托适宜河段推进航道、港口建设,构建中原出海新通道。

第十七条【船只管控】 贾鲁河水域的船舶种类、数量、活动时间和区域,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贾鲁河水域承载能力和保护管理工作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活动管控】 在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划定餐饮、住宿、休闲、游乐、文化、体育等经营活动场所,应当符合贾鲁河综合规划。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开展训练、竞赛、航模等大型活动,举办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并制定活动实施方案,在举行活动七日前向贾鲁河干流区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保护管理区禁止行为】 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抛撒垃圾、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排放污染物;

(二)捕捞水生动物,或者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野炊、烧烤;

(三)擅自堆放物料;

(四)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五)擅自搭建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

(六)在景物、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张贴;

(七)损毁树木、草坪、绿篱、花坛、围栏,折采花果;

(八)清洗车辆、宠物或者其他物品;

(九)种植农作物或者畜禽饲养、放养,水产养殖;

(十)擅自取土、取水、排水、阻水;

(十一)擅自乘用木筏、橡皮艇等浮动设施进入水域;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区域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贾鲁河干流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堤防保护】 禁止损毁贾鲁河干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一条【河道生态安全】 贾鲁河干支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体、水工程、林地、绿地、湿地、动植物资源及相关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维护贾鲁河河道生态安全。

第二十二条【生态流量】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省、市确定的生态流量目标,通过闸坝联合调度,保持贾鲁河河道生态流量。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负责贾鲁河水量的统一调度,坚持节水优先,科学调配水源,维持贾鲁河生态供水总量相对平稳。

第二十三条【水质监测】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定贾鲁河各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向社会公布,并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贾鲁河水质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生态修复】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贾鲁河流域内河流水质不达标的河段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二十五条【水土保持】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防治,根据实际情况,科学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污水处理设施】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发展实际,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工艺、排放标准应当与河流水质目标要求相适应。

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处理,鼓励对尾水进行资源化利用。

新建工业园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已设立的工业园区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应当制定改造方案,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农村和工业园区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配套建设尾水湿地,通过水生植物和微生物作用等净化水质、修复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入河排污口】 在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除依法可以设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入河排污口。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设置程序,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出水水质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农业面源污染】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内农业生产需要,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全生物降解农用地膜,实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条【船舶污染防治】 进入贾鲁河水域的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配备安全救生器具和垃圾、污液专用收集箱;船舶垃圾、污液和其他污染物应当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

贾鲁河通航水域的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活动和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由交通运输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应急处置】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存在水污染事故风险隐患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液直接排入贾鲁河。

第四章  水灾害防治

第三十一条【水利工程管护】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贾鲁河流域控制性水工程、标准化堤防等防洪工程建设及其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泥石流灾害防治;加强防洪工程的运行管护,保障工程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二条【清淤疏浚】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

贾鲁河干流区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清淤疏浚计划,对辖区内贾鲁河河道进行清淤疏浚,保持行洪畅通。

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防洪预案】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淮河流域防洪规划和国家、省规定的防洪标准,结合防洪工程实际状况,科学编制本辖区贾鲁河流域防御洪水预案,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三十四条【工程度汛方案】 贾鲁河干流跨汛期施工的涉河工程项目,应当制定工程度汛方案,编制超标准洪水应急预案,并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防洪工程联合调度】 市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与开封市、许昌市、周口市防汛指挥机构在省防汛指挥机构领导下,实现汛期水库、临时蓄滞洪区、河道枢纽工程等防洪工程的联合调度。

防洪工程联合调度应当严格依照水的天然流势、防洪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

第五章  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三十六条【流域文化】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对贾鲁河流域诗经文化、古都文化、大运河文化、红色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和利用,设立教育基地和展示场所,建立相关档案,弘扬贾鲁河文化。

第三十七条【水文化遗产】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古桥梁、古码头和古水闸等水文化遗产的挖掘、修缮和保护,将生态保护修复、水利工程建设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文化旅游融合发展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文化旅游】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流域文化遗产特色和优势,制定文化旅游开发方案和实施计划,积极发展文化旅游业。

鼓励、支持旅游经营者将文化资源与乡村振兴、旅游发展相结合,依托流域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建旅游品牌,发展文化旅游、红色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促进文化资源合理利用。

第三十九条【文化遗产保护】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价值研究和宣传推介,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教育,增强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提高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第六章  区域协同

第四十条【区域协商】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开封市、许昌市、周口市人民政府加强区域协同,协商解决贾鲁河流域水生态保护、水资源调度和配置、防汛抗旱、产业发展、航道体系建设等重大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一条【规划协调】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贾鲁河流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省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毗邻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实现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第四十二条【信息共享】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开封市、许昌市、周口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贾鲁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基础设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开封市、许昌市、周口市人民政府协同推进贾鲁河流域堤防工程、防洪排涝、水质保护、应急救援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贾鲁河流域综合承载能力。

第四十四条【防洪五预联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淮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的沟通,与开封市、许昌市、周口市人民政府共同建设贾鲁河流域防洪减灾体系,建立洪涝灾害联合预报、预判、预警、预演、预案机制,推动贾鲁河上下游防洪减灾联动,提升贾鲁河流域防御洪涝灾害的能力。

第四十五条【环保联防联控】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开封市、许昌市、周口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贾鲁河生态环境保护联合预防预警机制和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发现重大隐患和问题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协调处置;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协同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共同推动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工作。

第四十六条【联动清淤】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开封市、许昌市、周口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动清淤疏浚工作机制,定期监测河道淤积情况,科学制定清淤疏浚计划,联动实施清淤疏浚,提高河道行洪能力。

第四十七条【立法协调】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涉及贾鲁河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加强与开封市、许昌市、周口市在立项、起草等环节的沟通协调。

第四十八条【执法协同】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开封市、许昌市、周口市人民政府共同加强贾鲁河保护的行政执法,对破坏自然资源、侵占河道水域岸线、污染生态环境、破坏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开展协同执法。

第四十九条【司法协作】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司法机关应当与毗邻的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贾鲁河保护工作的司法协作机制,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防洪安全、生态安全、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十条【人大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开封市、许昌市、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监督工作,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原状的,由市、贾鲁河干流区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清理和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的,处二百元罚款;在禁止区域野炊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项规定,擅自取土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种植农作物或者畜禽饲养、放养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部门违法责任】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二)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

(三)对相关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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