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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及案涉股份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4-08-28 20:51:22

编者按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已经形成共识。但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是否适用新公司法关于股份禁止代持的规定,实务中尚有不同认识。本生效判决通过深入剖析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立法精神,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系列监管规定以及相关规则所体现的保护公共法益精神,认定涉案股权代持行为对资本市场公开、公平的基础交易秩序造成冲击和危害,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无效。

涉案股份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代持人继续占有涉案股份或该股份对应利益,丧失了合法依据。鉴于目前涉案股票价值已大幅升值,代持方进入破产程序,客观上无法恢复至原始状态。生效判决通过综合衡量分析涉案股份取得的背景、资金来源、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及对投资风险承担情况,判定涉案股份以拍卖等方式处置后的价款(扣除代持报酬后)归属实际投资方,并在破产程序中作为共益债务受偿,既依法适用了相关破产法律规则,又契合“谁投资、谁收益”“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公平和诚信原则。

生效判决体现了司法裁判与金融监管协同共治理念,利于有效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同时对代持协议认定无效后涉案股份在破产程序中的分配依照公平原则作出妥善处理,具有较强的示范性。

尚某诉上海西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及案涉股份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

裁判要旨

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是保障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石,是广大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基本保障。禁止违规代持是基于《证券法》对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要求,旨在保障发行人股权结构清晰,防止“影子股东”借助发行上市等实现非法利益输送和放大。若可以通过股份代持、多层嵌套等手段形成复杂股权结构,实施规避监管和监管套利,将严重破坏金融监管秩序,甚至危害国家经济安全、金融安全。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归属不清晰,同样会对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股份代持协议无效。代持协议认定无效后,代持人继续占有涉案股份或该股份对应利益,丧失合法依据,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代持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并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1日,尚某与上海西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尚某自愿出资人民币180万元委托西某公司以不超过每股2.5元价格,于2015年11月13日从周某处受让无锡易某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所发行的股票72万股,并全部委托西某公司代持。尚某作为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委托管理费为代持股份投资收益的5%。2015年11月12日,完某某代尚某向西某公司转账支付180万元。2015年11月13日,周某向西某公司出让易某公司股份71万股,每股出让价格2.5元。

2016年3月18日,西某公司出具《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况的承诺》,确认其所持有的易某公司所有股份都是由本人/公司真实持有,不存在股份代持情况。2016年11月3日起,易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或新三板)公开挂牌转让。2016年11月后,西某公司陆续卖出持有的易某公司股份。截止本案诉讼,西某公司持有的易某公司股份数为260,400股。

2020年6月17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西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因涉及破产财产认定和债权申报,尚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西某公司代持的易某公司股份数量260,400股为尚某所有;2.判令西某公司、易某公司协助尚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即将西某公司代持的上述股份变更至尚某名下;3.判令西某公司赔偿尚某实际损失人民币264,000元及利息;4.判令西某公司赔偿尚某实际损失律师费5.5万元等。

易某公司辩称:1.诉争协议为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协议,违反上市公司系列监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而无效。2.涉案代持协议无效,尚某、西某公司对代持无效均有过错,涉案股份应当归属西某公司,西某公司应当返还尚某投资款,鉴于西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尚某应当依法申报。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日作出(2021)沪0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登记于西某公司名下的易某公司股份260,400股归尚某所有,西某公司、易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尚某将上述股份变更登记至尚某名下;二、确认尚某对西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04,622.01元;三、驳回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易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2)沪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西某公司应将其名下260,400股易某公司股份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扣除溢价部分5%【(变价处置所得-每股2.5元*260,400股)×5%】后返还尚某,尚某对该共益债权享有从西某公司破产财产中随时清偿的权利;四、驳回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第一,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是证券监管的基本规范和业内共识。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是保障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石,是广大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基本保障。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关于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一方面是基于《证券法》对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要求,另一方面是旨在防止“影子股东”借助发行上市等方式实现非法利益输送和放大。如果企业可以通过股份代持、多层嵌套等手段形成复杂股权结构,实施规避监管和监管套利,将严重破坏金融监管秩序,甚至危害国家经济安全、金融安全。

第二,本案易某公司虽非上市公司,但《证券法》及资本市场相关制度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的原则、股权清晰以及证券账户实名制等方面的要求,与上市公司基本一致。证监会颁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规则》均要求挂牌公司股权清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审核业务规则适用指引1号》要求历史沿革中存在股权代持情形的,应当在申报前解除还原,并在相关申报文件中披露代持的形成、演变、解除过程。前述监管规定虽属于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但亦系基于法律授权且与立法精神一致。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归属不清晰,同样会对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危害,进而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2016年易某公司股票在股转系统挂牌时,各方主体均未依照监管要求如实披露代持情况,此后多年直至西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尚某及西某公司亦未主动披露或清理代持关系,使得未如实信息披露的违法行为长期持续,易某公司的债权人、股份持有人以及广大社会公众无法全面、准确知晓该公司股权的真实情况,容易产生错误的交易认知及行为,对资本市场公开、公平的基础造成冲击和危害,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因此,依据1999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系争《代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四,针对协议无效后果的处理及涉案股份利益的归属,根据1999年《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合同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亦即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目前涉案股票价值已大幅升值,客观上无法回复至原始状态,故不适用恢复原状。综合涉案股份取得的背景、资金来源、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及对投资风险承担的情况,尚某主张取得西某公司就涉案股份以拍卖等方式处置后的价款,并自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溢价部分5%支付给西某公司,符合“谁投资、谁收益”“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公平和诚信原则,西某公司应予返还。

第五,《代持股协议》无效后,西某公司继续占有涉案股份或该股份对应利益,丧失合法依据,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对于该部分不当得利,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认定为共益债务,并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人员组成:顾权、俞佳、陆烨

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俞佳、胡晓萌

●新公司法22处“违反”类规定梳理与解读

●王毓莹:新《公司法》下的董事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

声明:本文转载自“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卢晓琳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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