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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出游热情的不断高涨
游客在景区游玩受到人身损害
财产损失的情况不断发生
那么,在景区游玩时意外受伤
谁来担责?
2024年10月6日傍晚,原告杨某在灵宝市某景区游玩时,途中行至景点水池处时,因水池石墩桥地灯损坏、环境昏暗,导致原告杨某踩空跌入水池受伤,造成原告杨某全身多处损伤。受伤后,原告杨某于当晚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缝针处理,次日转院至西安市长安医院治疗。同年10月17日,原告杨某出院后在家休养并复查。原告杨某认为景区作为公共场所,应具备完善的安全设施以保障游客安全,但被告灵宝市某景区未及时维修或设置警示标志,存在管理疏忽,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景区公众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对管理责任承担赔付义务。故原告杨某诉至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事发地位于景区排水通道的间隔石墩便道,虽为游客通行提供了便利,但存在不安全因素,被告某景区作为景区管理者,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及时对路旁损坏的地灯维修,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原告杨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某景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某景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7148.79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以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场所或参加活动的人负有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灵宝市某景区因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及时对路旁损害的地灯进行维修,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着因果关系。同时,受害人自身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故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出门游玩,开心重要,安全更重要。作为游客,要加强自我安全防范意识,做好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切莫一味追求新鲜刺激而忽视安全,从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公园、景区作为供人游玩的公共场所,要主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设置必备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排查风险隐患,加强旅游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及时应对突发事件,降低经营管理风险。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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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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