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儿童结伴玩耍本是天性使然,但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其对危险的认知、预判、处理能力有限,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同行的未成年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呢?
案情简介
原告小花(13岁)、被告小红(14岁)及另外一女孩相约到某烂尾楼玩耍拍照。拍照时,小花不慎从该栋楼8楼楼顶平台的楼梯口坠落至该栋楼最底层。事发后,小红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小花被送往医院抢救,先后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经鉴定,小花颅脑损伤,右侧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骨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小花起诉要求小红及烂尾楼的管理者某管委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花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损失为142587.7元。案涉烂尾楼系他人所建,2016年纳入棚改项目,由某管委会负责实施管理。事发时,案涉烂尾楼未设置任何围挡、警示牌,也没有派专人看管,没有及时做好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几人无障碍进入楼顶平台,增加了坠楼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某管委会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酌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小花自行负担为宜。同行人小红发现小花意外坠楼后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已尽到其认知内的救助义务,小红对小花意外坠楼没有过错,小花要求小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核算,原告小花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损失为142587.7元,被告某管委会赔偿原告小花各项损失共计28517.54元。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未成年人认知有限,对危险的预知性不够,监护人必须筑牢保护孩子安全的第一道防线,将学习基本的安全知识作为家庭教育的必修课,才能从本质上减少此类悲剧的发生。非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其责任范围内的设施尽到危险提示、管理义务。特别是在管理范围内存在对未成年人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管理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此种义务的标准包括:管理人应当采取消除危险措施,使之不能发生;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完全隔绝,使其无法接触;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市普法办供稿)
责编:蔡仲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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