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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保险公司业务员夸大宣传,构成欺诈吗?
永城融媒官V
2024-11-12 22:55:10

保险公司产品种类众多,在产品宣传广告上设计简略,风险提示不显著,部分保险业务员出于赚取高额佣金的利益驱动,在推销保险产品时口头夸大分红和收益,模糊保险合同性质和内容,其夸大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这不仅要区分是否有欺诈的主观故意,还要考虑是否存在故意隐瞒真实信息以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形。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根据向被告某人寿公司投保一款年金保险(分红型),交费期限为5年。保险业务人员介绍了该产品理财计划的投资分析,结合宣传资料分析了每个年度的投入资金、各项明细项目的收益、每年度末的身价账户金额和账户赎回金额。

原告连续交了五年保险,后来因资金紧张,先后两年在累积生息账户中两次共支取了4万余元,同时用保单质押进行了贷款12万元。之后发现,其保险的现金价值远远低于原宣传介绍中所说的数额。

原告认为,该人寿公司构成宣传欺诈,应该以原宣传承诺标准支付账户赎回金额,诉至法院。

审理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某在《个人业务投保单》客户声明中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及犹豫期,《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亦有明确说明,宣传资料并非合同内容,利益演示是基于假定的投资收益,收益和红利会根据公司每年的情况有所不同;

原告先后两次在累积生息账户中共支取4万余元,用保单质押进行了贷款12万元,其当时亦已明确知悉“在计算质押贷款额度时发现保单的现金价值远远低于原宣传资料中数额”,因此,原告王某认为双方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被告存在以高额收益、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引诱其投保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1.选择保险产品要审慎,可以去保险公司网站查询相关产品,或者咨询熟悉产品的相关人士,不能盲目听信他人的口头介绍和承诺。

2.签订合同时,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文本,尤其是免责和限责条款、违约责任、分红条款等重要事项的约定,例如寿险类产品设有3至5年及以上不等的缴费期限,且每年须缴足一定金额,如果提前解除退保,只能得到保单的现金价值,经济损失较大,投保时应对投保年数和缴费总额予以关注。

3.要注意用好保险合同规定的10天犹豫期,在这10天内可以反悔撤销保险合同。

4.在维护自身消费权益时要适度,要注意审视己方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或违约行为,不宜简单地将一切责任均归咎对方或提出不切实际的赔偿请求,避免因维权失当而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记者 王多 整理

总策划|王芳

总编审|刘海泉

主   编|王鹏

责任编辑|刘艳

本期编辑|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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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热线:0370-5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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