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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课间被殴打,伤人者及父母、学校共担责
辉县市人民法院
2024-10-15 09:19:04

告王某与四被告任某、牛某、凡某、郭某同为辉县市某学校初中生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23年10月11日,四被告趁下课时间在校园厕所内对原告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受伤,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便将打人者任某、牛某、凡某、郭某、及其父母、学校、某财产保险公司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所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20000元。

    庭审过程中,打人者及其父母辩称,事件发生后我们及时了解情况并和老师去看望了王某,对该事实予以承认,但不同意赔偿这么多。

    学校辩称,学校尽到管理职责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日常教育过程中多次展开预防校园欺凌教育、安全教育,对所有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该事件发生在下课时间,属于自由活动时间,且打架发生在教室外,老师难以预判。在发生该事件后学校也积极处理,因此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学校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如果判决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学校在该公司为学生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只有在校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本次事件发生在学校正常的教学管理过程中,原告的受伤有直接的侵权人,学校即使有过错,过错责任也较小,承担的仅为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仅在学校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四被告任某、牛某、凡某、郭某的共同侵权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因四名侵权人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学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合考虑各方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依法判决四打人者监护人承担原告损失 90%的赔偿责任,共计5000余元。由被告学校承担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共计589元,其责任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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