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的基本规定及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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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84条第2、3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上述规定,确立了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本制度框架,相关的基本理论要点包括: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制度意旨,一方面在于维护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自由,维护其退出公司的自主权;另一方面又通过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构筑阻止外人进入公司的一道屏障,从而维护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与股东间的人身信任关系利益(俗称“人合性”),因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将使得股权转让由外部转让转为内部转让。
长期以来,围绕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为期待权,是否为选择权,是否为形成权,是否为请求权,以及是物权性请求权抑或债权性请求权,一直存在极大的理论争议。
比如有人认为,只有在股权的外部转让场合,才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如果没有股权对外转让事实的发生,则不发生优先购买权,故优先购买权为期待权。但也有不同的声音,甚至认为期待权本身就是一个伪概念。关于优先购买权是否为形成权的争议,更是鼎沸不止。
二、法律适用的若干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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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甚多,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总结了该权利实现的诸多具体条件,择其要者介绍如下。
1. 转让的含义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则表明,股权通过买卖、出资、互易等方式转让的,适用优先购买权规则;通过遗产继承方式发生变动的,原则上不适用优先购买权,但股东有约在先(意思自治)的除外;基于同理,在赠与、受遗赠等场合下,可以准用上述遗产继承的规则。
2. 同等条件
约束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要限制措施是转让合约的同等条件。所谓“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包括但不限于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因素,需要进行综合考量。一般而言,关于数量,购买出让人的全部股权优于购买部分股权;关于价格,主张优先购买权不应低于出让股东报价;关于支付方式,一次性付款方式优于分期付款,若多个受让人之间都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则应进一步考量分期付款期限;关于支付期限,短的支付期限优于长的支付期限。总之,只要为出让股东所合理看重、足以对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各类因素均应在“同等条件”的考量范围内。当然,不应包括其他股东无论怎样努力也不可能具备的纯粹随意条件,比如感恩或情感偏好。
3. 出让股东的通知义务
在股东优先购买权实现的整个程序中,出让股东是启动者。《公司法》第84条规定,出让股东仅需履行一次通知义务,通知采用书面形式,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个别征求单个股东的意见,或者采用股东会会议的形式集体通知征求全体股东的意见,内容上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主要约款事项。受通知的其他股东享有30天犹豫期的期限利益,即其他股东应在收到通知之后30日内答复;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让股东通知如存在虚假内容,或欺诈、与外部第三人恶意串通,使其他股东作出了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后者可获优先购买权的侵害救济。
4. 犹豫期
其他股东在收到书面转让通知后,享有的30日犹豫期,在此法定期间内可以充分斟酌考量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该30日是转让股东的最低容忍期限,如公司章程规定有更长的期间或者出让股东的书面通知中规定有更长的期间,从之。
5. 优先购买权竞争时的处理
《公司法》84条第2款末句规定,如有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处理这一竞争的机制是:各方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明确,此处的“出资比例”,如公司章程没有另外规定或者全体股东没有另外约定,自然是指认缴比例而非实缴比例。
6. 出让股东的反悔权
依照司法经验,其他股东受通知后,如无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则自然发生股权的对外转让;反之,如有任何其他股东出面主张优先购买权,也不当然在其与转让股东之间强制缔约,更不能当然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反而,出让股东可以再次不同意转让股权。这就是立法赋予出让股东的反悔权,除非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约定不得反悔。这一制度设计是为保障出让股东的利益最大化,维护出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同时也宣告了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权、期待权、请求权等理论的破产。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民事交易法上还有很多优先购买权,如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等。与这些优先购买权相比,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既有共性,也有特性,需要重视的是后者。
事实上,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公司组织法上的一种特殊权利,其具备较强的程序性权利的特征,因而很难与交易法上的请求权或者形成权等民事权利类型的某一类完全对应,不论是关于交易法上的优先购买权的传统请求权说还是形成权说,都认为应当赋予其他股东要求出让股东强制缔约甚至交付的权利,系以损害出让股东对股权享有的经济价值为代价,而维护其他股东的人合性利益。如此,不仅会在股权利益与人合性利益之间失去平衡,也不符合公司正义原则。从外部性来看,此举很可能使出让股东轻易不敢让其他股东知悉其与外部第三人达成的合同条件,无疑剧增交易成本与道德风险。
7. 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以便于债权的执行,同时又尽可能维护公司人合性。为了便于法院强制执行股权,应当及时通知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注意的是,与正常股权转让时股东承担通知义务不同,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主体是法院,目的是确保股东更有效地行使优先购买权。
若不将股权转让的事项告知公司及全体的股东,公司的股东就难以获悉股权被强制转让,由此可能导致外部第三人在未与公司股东协商、未就优先购买权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进入公司,进而导致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受到损害。
法院在通知公司股东之后,如有股东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则股权交易的机会属于该股东。但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需要受到时限的限制,即公司的股东需要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的2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此处较对外转让股权情形下股东30日的优先购买权犹豫期更短,这体现了强制执行中对程序效率的追求。
8. 适用于拍卖等特殊场合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转让有限公司股权的,也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转让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也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同时也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限制。
三、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怎么救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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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司法经验,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主要有两种形态:
一是其他股东未获通知“股权转让事项”,也即未被提前通知转让股权的事项,从而错过了行权机会,此可谓程序权利受到侵害;
二是其他股东获得虚假的股权转让事项信息,比如由于出让股东的欺诈、出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的恶意串通等,搞阴阳合同,虚构高对价的股权转让条款,致使不明真相的其他股东作出了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非真实意思表示,此可谓实质权利受到侵害。与上述被侵害的两种形态相对应的救济措施为:
1.其他股东的程序权利受侵害的,也即其他股东未获出让股东的股权转让通知的。如出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已经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则应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一经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理应受到支持;一旦受到支持,出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的转让合同就失效。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适用短期时效期间,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内,以实现出让股东的转让利益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平衡。
2.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实质侵害的。如出让股东通过欺诈、阴阳合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等方式实质性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事后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也应当获得司法支持,该权利主张也适用上述短期时效,以实现出让股东的转让利益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平衡。
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出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的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对此长期以来存在争议,理论上有无效说、附法定生效条件说、效力待定说、相对无效说与有效说等多种观点,其中有效说是有力说。司法实践近年来即采有效说。
有效说的逻辑。《九民纪要》第9条规定,要准确理解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侵害救济规则:(1)其他股东依法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2)但是,法院不得以侵害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来认定股东与股东以外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该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为有效;(3)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该受让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受支持,但可以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有效说的法理核心,是区分合同效力(债权)与股权变动(类似于物权变动)效果,包含四层意思:
其一,一旦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外部第三人即确定不能取得股权。
其二,出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的转让合同是有效的,这样可保障第三人追究出让股东的违约责任,以保证最充分的救济,也即“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其三,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不应受支持,这与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2条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救济规定是一致的,也即杜绝其他股东“损人不利己”的干扰,此时出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的转让合同不仅有效,而且第三人可以取得股权,这样就确保出让股东的转让股权利益得到最终实现。
其四,作为尾声,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请求出让股东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恶意串通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例:
甲、乙持有A公司股权,甲有60股,想出让给外部人戊,又想规避乙的优先购买权,于是合谋之下制定出一个方案:先出让1股给戊,价格畸高,乙弃权;戊顺利进入公司,不久之后,甲再转让其余的59股给戊,单价不到前次的十分之一,但由于属于股东内部的转让,乙无法主张优先购买权。后乙发现两次股转价格悬殊,于是以优先购买权遭侵害为由,诉请法院宣告甲、戊之间的两次股转协议无效,理由是涉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审理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恶意规避法律,侵犯第三人利益,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剥夺乙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当属无效。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甲、戊的股权转让合同之所以被判定无效,是因为其符合恶意串通的要件(依照此前《合同法》、现行《民法典》的规定,恶意串通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并非仅因为其侵害了乙的优先购买权。
以上来源于《公司法学》第六版,李建伟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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