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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说反诈 | 快递员参与诈骗?行业监管亟待重拳出击!
物流老板内参
2025-05-23 18:04:10

“邮”说反诈 | 规范快递员寄递行为,打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

■  文/汤双和
■  关键词:反诈

近日,邮政快递业诈骗案件多发,出现快递员利用寄递渠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涉案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文对两个相关案例进行剖析,明确案例中寄递企业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为后续如何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提出建议。

【典型案例】

在“刮刮卡诈骗案”中,施某、范某、许某等人系快递物流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严重违反内部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身份职责、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等,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在“绍兴帮寄涉诈包裹案”中,刘某某、娄某某作为快递企业员工,利用工作便利,通过其所在快递企业的寄递渠道,将含有涉诈小卡片的快件发往全国各地,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均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涉事快递企业因未拦截涉诈包裹受到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被处以50万元罚款并暂停省内加盟资格6个月。

【研究分析】

在刑法认定方面,个人信息网络帮助犯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该条明确构成该犯罪需要“帮助犯”,主观上需“明知”,客观上有“行为”,情节上要“严重”。为了进一步精准认定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中的第十一条和十二条对“明知”和“情节严重”作出了详细解释。

结合具体案例来看,在“刮刮卡诈骗案”中,法院首先认定快递企业工作人员客观上有“提供广告推广帮助”的行为;主观上通过“考虑被告人身份职责”,即行业收寄验视和实名收寄义务,推定“明知”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上,寄出包裹30余万件。在“绍兴帮寄涉诈包裹案”中,快递企业工作人员“帮助犯”的身份更加“鲜明”。在客观行为和主观认知上,其直接基于获利“每单0.5至1.5元的差价利润”需求,安排经理娄某某与对方对接,并通过企业快递站点寄递包裹;在情节上,发送包裹6万余件,非法获利9万余元,帮助骗取至少40余万元。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快递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了快递企业应拒绝收寄限制寄递物品及疑似禁止寄递物品;《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明确了快递企业的实名收寄义务。而“绍兴帮寄涉诈包裹案”中6万包裹均使用虚假寄件人信息,“刮刮卡诈骗案”中单客户日发件量突增500%却未进一步抽检,涉事快递企业都未落实实名收寄制度。同时,根据法院公布的信息,上述两个案例中,快递企业在收寄中已知存在禁止寄递物品仍继续邮寄,未落实收寄验视和拒绝收寄义务。

相关建议

实现刑行衔接机制的协同治理可有效规避此类诈骗案件的发生。

快递企业工作人员被刑事犯罪认定后,司法机关向邮政管理部门移送企业监管失职线索,触发行政主管部门的协同治理。“刮刮卡诈骗案”中,司法机关向邮政管理部门移送企业监管失职线索,如同一快递网点连续因涉诈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则可推定直接管理人员存在犯罪故意,即举证责任倒置。

“绍兴帮寄涉诈包裹案”中,企业安全负责人因放任员工寄递涉诈包裹,被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加起诉。个别快递员辅助犯罪的治理需构建“个人刑责精准化+企业行责刚性化”的双轨机制。通过刑法上明确“知道或应该知道推定规则”、行政法上强化“企业管理与培训”,加强涉案企业案情分析、行刑证据衔接等,继续挖掘好的经验并充分吸取惨痛教训,把涉诈行为与快递隔离开来。此外,还可利用数据全流程技术手段,破解利用快递涉嫌诈骗的困境。

(作者系辽宁省大连市邮政管理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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