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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景善&李建伟 | 授权资本制:中国公司法的创新与展望
李建伟商法
2024-09-11 20:11:56

周三有约:云象会客厅———

“周三有约:云象名家会客厅”栏目依托首都丰富的法学教学研究资源、法律实务界资源等,邀请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社科院法学所、贸大、北航、央财著名法学院校的知名学者,红圈所高级合伙人、世界500强法总等嘉宾,轮次做客“周三有约”,为关注法治建设、支持云象法学院的法律小伙伴们提供更多的法律智识给养。

2024年8月21日晚八点,“周三有约:云象会客厅”第十五期,主讲嘉宾中国政法大学陈景善教授,嘉宾主持人李建伟教授,和大家聊聊『授权资本制:中国公司法的创新与展望』

第一环节:主持人语

李建伟教授

主持人

为了进一步深入围绕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问题展开讨论,我邀请到陈景善教授。陈教授是我在中国政法大学的同事,同时也是我非常敬重的一位学术前辈。她的学术背景十分丰富且独特,早年在中国政法大学读书,后来被选拔到日本早稻田大学深造。当我在2004年加入法大的时候,陈老师还未回国,她后来作为高层次留学人才被引进到我们的学校,我们非常荣幸地成为了同事,并且已经共事了将近二十年。

陈景善教授不仅在学术上有着卓越的成就,她还具备独特的语言优势。她精通朝鲜语和韩语,再加上在日本十年的留学经历,使她对东亚三国的语言和法律体系都有非常深刻的理解。陈老师深入研究了日本的公司法。正是这种背景,使得她在日本公司法领域拥有深厚的造诣。

今天的主题与陈老师的学术背景有着直接的关联。我们知道,授权资本制是英美公司法的主要采纳制度,而中国长期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然而,无论是50多岁、40多岁、30多岁还是20多岁的学者或学生,在大学期间接触到的公司资本制度大多集中在三大制度上: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以及折中资本制。而折中资本制又分为多个亚种,其具体应用和实施方式可能有所不同。因此,陈老师的学术背景,特别是她对中日公司法的深入研究,使她成为解读这些复杂问题的最佳人选。

在她的讲解下,相信大家会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不同模式及其法律背景有更深刻的理解。希望通过陈老师的分享,大家能够在这一重要领域有所收获。

第二环节:嘉宾主题演讲

一、授权资本制的引入

日本在50年代引入了授权资本制,这一制度的采用是二战后日本进行经济和法律改革的重要部分。授权资本制是一种折中的模式,在法律和实践中都进行了调整,以适应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在我国公司法改革中,我们也采用了这种折中的授权资本制模式。

具体而言,我们这次的授权资本制并未完全放开股份发行的权限,而是设定了一个明确的比例限制。这意味着,股份发行的决策权并不是完全从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而是保留了一定的股东会控制权。例如,日本当时的制度规定,公司在设立时可以发行四分之一的股份,而股东会可以将剩下的四分之三的发行决议权限授权给董事会。这种做法被称为折中授权资本制。

在我国,我们的创新在于设定授权资本不能超过已发行股份的50%。这种设计既提供了灵活性,又防止了过度滥用授权权利。授权资本制实施后,股份发行的决策权从股东会部分转移到董事会,但董事会的决议也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全体董事同意,确保了决策的严谨性和合法性。

二战后的日本在麦克阿瑟领导的联合军政府推动下,进行了包括土地改革和资本改革在内的全面经济改革。这与我们50年代的改革有相似之处。日本引入授权资本制和无面额股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法定资本制所带来的弊端。

当时,日本的法定资本制和面额股制度严重阻碍了公司融资的灵活性。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发行新股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而为了维持控制权,旧股东通常会坚持按面额发行股份,即使市场价格高于面额,也不愿意按更高的价格发行。这种现象限制了公司的融资能力,降低了市场效率。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麦克阿瑟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将股份发行的权利交给董事会。这一改革显著提高了日本公司融资的灵活性,也标志着董事会模式在日本公司法中的正式确立

50年代之前,日本的公司治理模式并没有董事会这种会议体的存在,而是实行每个董事都可以独立代表公司的制度。这种制度在当时有其合理性,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它逐渐暴露出许多问题。在学生们写论文时,有时会提到日本的公司中每个董事都能代表公司的情况,这其实反映的是50年代之前的旧制度。

然而,随着美国在战后对日本的影响,日本逐步引入了美国式的董事会制度,并开始进行一系列的公司治理改革。在麦克阿瑟的推动下,日本引入了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并对公司的监督机制进行了调整。原本由监事会承担的监督职责,部分被转移到了董事会,使得监事会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然而,这一改革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反而带来了新的挑战。

我的导师大塚英明教授在2006年于中国政法大学的一次讲座中提到,当时日本的改革最大的失误在于没有同时引入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制度。外部董事能够有效防止董事会内部因权利过于集中而产生的勾结和利益输送问题。然而,由于当时日本缺乏足够的法律、财务专业人才,难以引入这种独立的外部董事模式。

这一缺陷导致了日本公司治理中出现了一系列严重的财务问题,如粉饰结算和财务造假,特别是在钢铁和建筑等支柱产业中尤为突出。这些问题在50年代到70年代之间逐渐显现,尽管日本在70年代尝试恢复监事会的主导监督模式,但并未能彻底解决这些问题。到了90年代,日本经济开始下滑,财务造假和公司治理失败的问题愈加严重。日本的公司法和治理模式在这个时期陷入了混乱状态,难以找到一种最佳的治理模式。这段历史表明,授权资本制的引入与公司治理中的监督模式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

然而,在中国公司法的最新修改中,我们似乎过于强调了授权资本制的引入,而忽视了它与公司治理模式之间的系统联系。这种情况反映出我们的修法并不完全体系化,缺乏对公司治理整体框架的深入思考和系统设计。日本的经验提醒我们,在引入新制度时,不能忽视与之相关的治理机制和监督模式,否则可能会重蹈日本的覆辙。对此,我们在今后的立法和修法过程中,需要更加注重制度之间的关联性和整体性。

引入授权资本制之后,日本经历了一系列治理结构上的变化,特别是在资本决策方式从资本多数决转变为人头多数决后,出现了显著的相互持股问题。打个比方,假设建伟老师创立了云象法学院,而我创立了善点法学院。为了巩固双方的关系,我们的董事会可能会通过定向增发的方式向对方发行股份,形成一种互为友好股东的局面。虽然这种操作利用了授权资本制的灵活性,但同时也带来了潜在的风险。

这种现象的根源可以追溯到麦克阿瑟主导的日本战后资本改革。二战期间,日本的财阀企业在战争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为了削弱这些财阀的影响力,麦克阿瑟推行了一系列改革措施,旨在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改革规定,这些财阀家族成员不能再担任公司管理层的职位,包括董事职位。于是,公司内部的高层职位逐渐由原本的中层管理者接任。然而,这些新任的董事和高管并没有专注于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反而主要将精力放在安抚股东上,以确保自己能够继续留任。

这种情况导致了相互持股的普遍化。公司之间通过交叉持有股份,形成了大量被冻结的股份,这直接影响了市场的流动性。特别是在上市公司中,流动性不足意味着公司股价无法真实反映企业的实际价值。股价的虚高或低估可能导致市场失灵,投资者无法通过股价准确评估公司的真实状况。这种情况在日本的经济发展中也留下了深刻的印记,被认为是导致日本泡沫经济破灭的原因之一。

我在翻译上村达男《公开股份公司法构想》一书时,深入分析了这种相互持股现象。书中详细讨论了相互持股如何导致股价虚高的问题,这与我国上市公司早期国有股、法人股现象非常相似。当时,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持股比例非常高,导致市场上的流通股数量极少,股价无法反映公司的真实价值。

因此,引入授权资本制后,我们必须非常谨慎,特别是在定向增发领域,如果不能正确运用这一制度,可能会重蹈日本的覆辙,导致相互持股的问题再度出现。相互持股不仅会使得股份失去流动性,还可能破坏公司治理结构,进而导致企业价值的失真和市场失灵。

二、授权资本制

权利保护体系理念重构

授权资本制在企业收购与反收购中的广泛应用,尤其是在反收购情境下,通过董事会决议发行新股,寻找“白衣骑士”来抵御恶意收购,已成为该制度最常见的操作方式之一。这种运用方式显示了授权资本制在现代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复杂的资本市场环境下,授权资本制为公司提供了更灵活的融资手段和防御机制

今天的讨论主题正好围绕这一创新点展开。在推动授权资本制的同时,我们也面临着新的挑战。这种创新不仅为上市公司和股份公司在融资方面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特别是与无面额股制度相结合,使得授权资本制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和效力。此外,授权资本制的引入也推动了公司治理模式的演变,为公司管理层在资本运作中提供了更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

然而,授权资本制的引入并不仅仅是对资本制度的简单调整,它还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现有的权利保护体系。我在相关论文中提出了“重构”这一概念,这一术语并非轻易使用,因为它意味着对现有制度的根本性调整。传统的法定资本制主要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随着授权资本制的引入,制度的重点逐渐转向了融资的便利性。这种转变反映出一种新的制度导向,即从传统的债权人保护逐渐向股东利益的保护过渡。

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通过发行新股不断充实资本,这一过程对债权人而言是有利的,因为公司的资本实力得以增强然而,随着资本的增加,原有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控制权可能会被稀释,进而损害股东的经济利益和表决权利。这种股东利益的潜在受损,使得授权资本制的实施成为一种需要慎重考虑的平衡行为。

因此,授权资本制的引入使我们必须重新评估制度设计中谁的利益最容易受到影响。在学术讨论中,学生们常常提到“不当发行”的问题,但具体的不当行为表现和其影响并不总是明确。事实上,日本在引入授权资本制时,已经充分考虑到旧股东利益受损的问题,并为此设立了相应的救济机制,以保护股东在持股比例和控制权利上的利益不受侵害。

三、授权资本制下的

不当发行和救济

在讨论新股发行相关的诉讼时,我提到三种关键的诉讼类型:新股发行停止、新股发行无效和新股发行不存在。这些诉讼类型与我们熟悉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决议不存在的诉讼具有相似性,都是围绕公司治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瑕疵展开。当股东们发现公司在低价定向增发股份时,通常会选择提起新股发行停止的诉讼,这在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时尤为常见。通过特别低的价格定向增发股份,这种策略往往用于削弱外部收购者的控制权。

例如,在我的研究和其他学者的论文中,常常提到一个著名的案例——日本“虎头狗沙司公司反收购案”。建伟老师可能还记得,大阪大学的末永敏和教授曾来我们学校做讲座,就提到了这一案例。当时,建伟老师也是讲座的主持人。

虎头狗沙司是一家著名的酱油制造商,而美国的一家投行在其持股比例超过30%的情况下,试图收购虎头狗沙司。然而,为了抵制这次收购,虎头狗沙司采取了一项极具争议的反收购措施:他们为除了美国投行以外的所有股东提供了用一分钱购买三股的权利。这种做法显然大大稀释了美国投行的持股比例,从而有效地阻止了收购。

这一操作引发了广泛的法律争议。实际上,日本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首次加入了股东平等原则,主要是为了配合类别股制度的引入。在这一背景下,美国投行以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为由,要求法院停止虎头狗沙司的新股发行。然而,东京地方法院的法官在处理这一案件时,出人意料地没有直接引用公司法第108条所规定的股东平等原则。相反,他采取了更为谨慎的做法,即向东京和大阪地区的商法学者征求意见。这种在司法实践中不常见的做法,表明了案件的复杂性和审慎性。

更有意思的是,东京和大阪的商法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截然不同。末永教授在讲座中提到,大阪和东京的法学界在处理商业纠纷时展现出了不同的态度,有人甚至打趣说,大阪人和上海人的思维方式更为接近。这种地域性的差异在学术讨论中表现得非常明显,尤其是在处理像“虎头狗沙司”这样涉及复杂经济利益和法律原则的案件时,不同地区的法学者可能会因为各自的文化背景、经济环境以及法学理念的差异而得出不同的结论。

在这个案例中,大阪的商法学者更倾向于支持虎头狗沙司的反收购措施,认为在特定的商业环境下,这种策略是合理且合法的。然而,东京的学者则更倾向于维护股东平等原则,认为这种低价定向增发的做法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应当被依法阻止。

在讨论授权资本制的运用时,我们可以看到,在日本的企业收购与反收购过程中,这一制度引发了许多法律与道德上的争议。尤其是在涉及国际收购的案件中,像美国投行收购虎头狗沙司这样的案例,引发了广泛的讨论与不同的法律解读。

美国投行在面对日本法律挑战时,自然会寻求本地商法学者的支持。末永敏和教授为美国投行撰写了法律意见书,支持其在日本的收购行动。这一行为在日本引起了相当的争议,因为这涉及到外国资本对日本传统产业的收购,有些人甚至将其视为一种“卖国”行为。这种观点反映了日本社会对本土品牌和民族工业的强烈保护意识。

另一方面,东京地区的商法学者,如早稻田大学的上村达南教授,则持有完全不同的立场。他们主张在裁决此类案件时,应更多地考虑保护日本的民族工业,尤其是那些具有百年历史的传统企业。在这种背景下,日本法官面临着如何平衡法律条文与国家利益的挑战。他们必须决定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事,还是采取更灵活的立场,以保护日本的民族工业和经济利益。

最终,东京的法官决定支持东京地区商法学者的建议,站在保护民族工业的立场上裁决。这一判决表明,尽管法律条文明确,但在实际操作中,法官有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境作出更具弹性的裁决,以保护国家的长远利益。这种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在商法实践中尤其重要。

这一判决思路与中国在应对宝能收购万科事件时的情况有相似之处。当时,宝能被称为“野蛮人”,其收购行动被认为是掠夺性收购,目的是迅速获利,甚至可能通过分拆出售目标公司来获利。在美国的企业收购史上,对于这种恶意收购者,法律往往不会给予保护,如果能证明收购者的恶意,法官可以选择不适用某些法律条款,以维护被收购企业的长远利益。

这种司法实践在授权资本制的实施中尤为关键。尽管授权资本制为公司提供了更大的融资和运营灵活性,但也可能导致旧股东利益的稀释。当董事会通过新股发行决议来稀释旧股东的持股比例时,未能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将使得这些股东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寻求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当前的公司法虽然引入了授权资本制,但在处理不当发行和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条款仍然不足。这种缺陷在中小型公司中尤为明显,可能导致股东在面对权益侵害时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授权资本制的引入和应用,必须伴随着体系化的法律修订,以确保所有股东的权利都能得到公平的保护

在探讨当前公司法中的授权资本制时,我深感其设计虽然在前期表现出大胆的创新,但后端却缺乏有效的救济机制,这是一个显著的缺憾。展望未来,我们必须关注并解决在授权资本制实施过程中所暴露的问题,及时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完善。

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是控制权的变化。随着授权资本制的实施,股东的表决权和控制权可能因新股发行而被稀释。这种权利的稀释在公司融资目的与控制权争夺相冲突时,如何判断新股发行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是否需要终止发行,成为了一个复杂且敏感的法律问题。

回顾日本自50年代以来的诸多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这些问题在实践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互相发行股份的策略,虽然成功稀释了收购方的持股比例,有效地达到了反收购的目的,但同时也引发了股东权益的争议。

例如,当有人试图收购建伟老师和我的公司时,我们通过互相发行股份的方式,大幅稀释了他在我们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虽然这一策略达到了反收购的目的,但该人认为这并非出于融资的真实需要,而是为了削弱他的控制权,因此提起了停止新股发行的诉讼。

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庭首次引入了“主要目的规则”,即在裁定新股发行的合法性时,需判断发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融资,还是为了稀释特定股东的控制权。如果法院认定发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稀释控制权,则这种发行可能被视为对股东的不公平对待。然而,尽管“主要目的规则”在理论上看似合理,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容易被规避。通过调整发行策略,比如部分互换股份、部分进行实际资金交易,就可以掩盖真实目的,使诉讼难以成立。

因此,尽管“主要目的规则”试图解决控制权稀释问题,但在实践中往往并未达到预期效果。授权资本制在实际运用中暴露出的问题,特别是在股份发行过程中所面临的潜在风险和挑战,揭示了这一制度在设计时仍有许多需要改进之处。

每次在公司法修改的过程中,尤其是在2005年的修改过程中,我都深刻体会到立法的复杂性。那时,不仅有国内的专家参与,还有来自日本的立法援助,他们为我们提供了很多有价值的支持和建议。当时,上村教授等日本专家一再强调,每次引入一个新的法律制度时,都必须深入研究其背后的实际案例和在具体应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如果我们只是简单地移植一个制度,而没有充分探讨其在特定情境中的适用性和可能遇到的挑战,那么这种移植就可能是不完整的,甚至可能带来新的问题。

在今天的讨论中,我对授权资本制做了一个概括性的说明,但实际上,这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带来许多问题。例如,股东利益的稀释、相互持股的问题,以及董事会可能滥用该制度来实现个人或特定利益群体的目的。这些潜在的问题可能会在未来逐渐显现,但我仍然认为,引入授权资本制是一个值得肯定的举措。特别是在公司需要融资时,董事会可以根据具体的经营状况来灵活决定融资方式,这无疑是最佳的选择

今天的讲座旨在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授权资本制及其在保护股东权益中的作用。我和建伟老师花了50分钟的时间进行讨论,其中既包括我的讲解,也包括建伟老师的介绍。我们重点探讨了授权资本制对股东权益的影响,尤其是在公司收购与反收购过程中,如何保护现有股东的权利。这些问题高度专业,涉及公司法的核心内容。在法大,我教授的课程不仅涵盖中国公司法,还涉及中日双语的外国商法课程。此外,我还为MBA学生开设了公司收购相关课程,这些课程在学生中非常受欢迎。

按照惯例,接下来我会花20多分钟的时间与大家互动。

第三环节:大咖会谈

李建伟:考虑到今天听众的多样性,第一个问题是,如何进一步解释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的区别,以及授权资本制的优势所在。

◇陈景善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的最大不同在于,授权资本制赋予董事会更大的灵活性和决策权,尤其是在新股发行和公司融资方面。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在成立时就确定全部资本金额,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缴纳。而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在成立时只确定一部分资本,剩余部分可以在需要时通过董事会决议逐步发行。这种灵活性使得公司能够更好地应对市场变化和融资需求,为公司提供了更大的操作空间。

然而,正如我之前提到的,授权资本制也带来了新的挑战。例如,股东的出资认缴与资本发行制度之间的差异容易引发混淆。过去,有些学者曾误将分期缴纳出资与授权资本制混为一谈,甚至认为中国已经采用了授权资本制。然而,实际上,这只是资本制度中的一个小环节,远不足以代表授权资本制的全面框架。

在讨论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区别时,核心的问题在于股份发行决议权的归属。法定资本制下,股份发行的决议权主要掌握在股东会手中,这意味着公司要发行新股,必须先经过股东会的批准。然而,股东会并不是一个常设机构,其召开和决策过程通常需要耗费时间,并且必须取得多数股东的同意。这在实践中,尤其是在需要快速响应市场需求或应对收购威胁时,可能会使公司处于被动和不利的位置。

举个例子,当万科面临宝能的收购威胁时,如果万科希望通过发行新股引入“白衣骑士”深圳地铁来帮助抵御收购,根据法定资本制,这一行动必须得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同意才能实施。然而,由于股东会的组织和决策过程较为缓慢,万科无法及时作出反应,这种僵化性明显限制了公司的战略选择。

相比之下,授权资本制赋予了董事会更大的决策灵活性。股份发行的决策权被下放至董事会,这意味着只要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同意,公司就可以迅速地发行新股。这种灵活性大大提高了公司的融资效率,使得公司能够更快地响应市场变化,特别是在收购与反收购的情境下,董事会可以更灵活地保护公司和现有股东的利益。

然而,授权资本制的引入也带来了一些新的挑战,其中最主要的是股东权益的稀释问题。在传统的面额股制度下,旧股东为了保持其控制权,可能会选择以面额发行新股,这限制了公司的融资能力。因此,在日本进行资本改革时,麦克阿瑟特别强调了打破面额股制度的必要性,推动公司通过更灵活的方式进行融资。

在中国,授权资本制的引入确实提升了公司在融资上的便利性。特别是在2018年修改股份回购制度后,董事会在进行股份质押融资时获得了更多的自主决策权,这使得公司在面对金融市场波动或内部治理需求时,能够更灵活地作出反应。这一改革不仅提升了公司应对市场变化的能力,还为其提供了更多的资本运作选择。

在讨论2018年《公司法》第142条的修改时,我很快意识到这可能是一个信号,预示着我们即将引入授权资本制。这个修改标志着我们可能正朝着将发行股份的部分决策权转移给董事会的方向迈进,而这一转变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公司融资的便利性。

李建伟:第二个问题是,注册资本的登记和备案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性环节,对于确保公司运营的合法性和透明度至关重要。以一个注册资本为十亿元的公司为例,根据当前的授权资本制规定,这一制度主要适用于股份公司,而不适用于有限公司。这是因为股份公司涉及发起人的概念,而有限公司则没有类似的需求。中国立法者在制定公司法时,特意对此进行了明确区分,确保授权资本制的适用范围得当。

授权资本制要求,在公司设立时,股东会必须明确认购全部注册资本,这意味着一旦公司成立,股东会就必须作出认购决议,并将所有股份发行出去。这一过程确保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具备了必要的资本基础。然而,这也带来了一个问题:当公司未来需要进行新股发行时,董事会的增资行为如何解释?尤其是当我们知道公司法通常规定增资和减资等重大事项需由股东会,而不是董事会通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议来决定时。

◇陈景善在公司设立时,股东会已经将部分股份的发行权授权给了董事会。这意味着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可以自行决定增资行为,而无需再返回股东会寻求批准。这样做的好处是,董事会能够在不受股东会频繁约束的情况下,灵活地进行资本运作,特别是在市场环境瞬息万变的情况下,这种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李建伟:第三个问题,立法者对董事会的权利进行了多项严格限制:首先,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期限不能超过三年,以避免长期不受控制的权利行使。其次,董事会所能发行的新股数量不能超过已发行股本的50%,确保原有股东的利益不会因大量新股发行而被严重稀释。第三,如果董事会决定进行非现金出资,还需回到股东会进行决策,以确保所有股东对这种复杂的资本运作有充分的参与和知情权。最后,董事会在做出发行新股的决议时,必须通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而不是简单的多数决。这些条款是不是显示出立法者在引入授权资本制时的谨慎态度?

◇陈景善是的,这种谨慎态度也体现在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中。例如,日本的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份发行被认为不利于股东利益,依然需要回到三分之二多数决的机制中进行表决,以确保决策的公平性。这些规定反映了法律在保护股东权益和确保公司治理合理性方面的努力。

在讨论不当发行时,特别是涉及到以特别低的价格发行股份的情况,这几句话至关重要:不当发行不仅可能对旧股东造成特别不利的影响,还可能影响公司整体的公平性。因此,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决策权应该重新交回股东会。这也是为什么在我们的公司法修改中,尽管引入了授权资本制,但依然保持了一定的谨慎性和创新性。法律设计者在赋予董事会权利时,十分谨慎地考量了哪些权利应该归属于董事会,哪些权利一旦行使可能损害股东利益时,必须重新交由股东会处理。

李建伟:第四个问题,如果一家公司在成立时,初始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十亿元,并授权董事会在未来三年内发行额外的五亿股。那么,如果董事会在这三年内没有行使这些权利,授权期满后,这一权利将自然失效。然而,如果公司在三年后仍有发展需求,股东会可以通过修改章程,重新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这意味着,即使在第六年,董事会仍然可以根据新的授权,再次发行五亿股,从而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十亿元增加到十五亿元,可以像这样反复授权吗?

◇陈景善这种反复授权的机制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并且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频繁使用。然而,频繁的授权和重新授权也增加了制度成本,同时反映了当前制度设计中的审慎态度。这种审慎主要体现为对董事会权利的信任程度的限制。当前规定三年授权期限的原因,可能是因为我们刚刚引入授权资本制,立法者对董事会的权利仍然保持一定的保留态度。随着时间的推移,如果这一制度能够得到充分验证,我们或许可以考虑放宽这一限制,比如取消固定的授权期限,仅保留对授权比例的限制,类似于日本的做法,日本没有授权期限的限制。

李建伟: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授权资本制在美国发展到何种程度了呢?

◇陈景善在美国,授权资本制相对更加开放,董事会在资本市场上的自主权更大。美国公司法允许董事会在无需回到股东会进行授权的情况下,也无需公司章程授权的情况下,随时决定发行新股。这种机制在美国能够有效运行,主要是因为美国公司治理的核心原则是董事会必须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董事会在作出任何决策时,都必须证明这一决策是为了股东利益最大化。这种制度设计使得董事会在行使授权资本时,更加注重股东的整体利益,尽量避免因发行新股而损害股东权益。

因此,我们目前采用的授权资本制实际上是一种折中的做法。尽管我们并未完全采用美国那样高度开放的授权资本制,但我们仍保留了对董事会权利的严格限制。例如,我们设定了授权期限(通常为三年)和股份发行比例限制(不能超过已发行股本的50%)。这些限制本质上反映了立法者对董事会决策的谨慎态度,也体现了我们对董事会权利的不完全信任。

相较于日本的“四倍规则”——即当公司已发行股份达到最初设立时的四倍时,股份发行的权利重新归回股东会——我们的限制则更加严格。如果我们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放在一个光谱上,日本可能已经走到了光谱中段,而我们则刚刚开始偏离法定资本制的轨道,向授权资本制过渡。日本在授权资本制的应用上相对灵活,而我们则采取了更加保守的态度。

李建伟:展望授权资本制在中国的实施前景,可能会出现哪些运行上的问题?

◇陈景善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我们已经看到一些上市公司通过增资行为稀释了现有股东的持股比例。例如,某些股东在公司最初投资时持有的股份可能高达30%以上,但通过一系列增资行为,这些股份最终被稀释到不到1%。这样的现象尤其在高管掌控绝对决策权的公司中更为明显,董事会的决策权可能被集中,导致普通股东的权益被忽视或稀释。

在探讨授权资本制的应用时,我们发现其在不同类型的公司中展现出了不同的意义。尤其在上市公司,尤其是大型企业和国有企业中,授权资本制的实施显得尤为重要。该制度允许董事会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决定股份发行,从而提高了资本运作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对于需要频繁调整资本结构的上市公司来说尤其重要。在国有控股公司中,虽然授权资本制同样适用,但实施过程中面临着独特的挑战。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较为复杂,决策通常需要经过党委会和党组会的审查,这种多层次的审查机制旨在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利益。

李建伟:好的,感谢陈老师精彩的讲座。

第四环节:现场答疑

李建伟:今天的陈老师演讲受到了观众的广泛关注,问题也接踵而至。首先,有人询问授权资本制的三年授权期限是否与公司董事的三年任期有关?

◇陈景善这实际上是一个巧合,授权期限与董事的任期没有直接关联。董事的任期可以连任,因此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李建伟:第二个问题,授权资本制是在现有股本的基础上进行新增股本的发行,对吗?

◇陈景善是的,授权资本制确实是在现有股本的基础上新增股本,而不是完全预设的股本总额。这与中国公司法的规定相符。与美国和日本的做法相比,中国的授权资本制在实际操作中有所不同。美国的授权资本制允许股本的分次发行和募集,而中国的规定则要求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发行所需的股本,并允许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未来增发股份,但这些增发行为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三年内的限制。

李建伟:第三个问题涉及,原股东是否拥有对董事会授权发行股份的优先购买权?

◇陈景善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通常依然存在,这一权利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原股东的利益,防止其股权被稀释。在授权资本制下,原股东如果按比例购买了新增股份,可以保持其原有的股权比例。然而,实际情况中,原股东可能没有足够的资金来购买这些新增股份,这可能会在融资过程中带来挑战。日本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取消了原股东的优先认购权,以促进融资的灵活性和效率。尽管取消了优先认购权,新法规通过其他机制,如新股预约权来保护股东利益,相当于美国的“毒丸”,覆盖了优先认购权。

李建伟:采取信义义务、商业判断规则追究责任和认定董事会构成不当发行的诉讼,二者之间有什么区别呢?

◇陈景善不当发行的问题,特别是发行价格过低时对股东权益的影响,这体现在价格上。如果新股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发行,这会严重稀释原股东的股权。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有可能采取法律措施来阻止新股的发行。日本公司法对这种不当发行的认定通常以市场价格为标准,这个价格通常是近三个月的平均价格。

在一次清华大学的讲座中,我们讨论了授权资本制的问题,特别是企业收购时股价波动对市价评判的影响。企业收购往往会导致股价上涨,此时市价的计算变得复杂。在日本的做法中,如果企业收购导致股价异常上涨,市价通常会以90%的折扣来计算,这样可以作为参考价格。如果没有实际市价,则需要通过评估的方法来确定。

李建伟: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日本公司法中对公开公司和非公开公司的区分,这对中国公司法的启示?

◇陈景善日本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首次明确了公开公司和非公开公司的定义。非公开公司是指只要有一股转让限制的公司,就是非公开公司,而公开公司则是所有股份不受转让限制的公司。虽然这个标准在日本适用,但在中国公司法中并不完全适用,因此需要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李建伟:此外,有人询问了日本公司法中“发行无效”和“发行不存在”的区别?

◇陈景善发行无效是指股份发行违反了法律规定,这种情况类似于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发行不存在则是指股份根本没有实际发行,这种情况在中小型公司中较为常见。虽然两者的结果都可能涉及股份的返还,但法律性质不同:发行无效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无效,而发行不存在则是实际操作中的情况。

李建伟:授权资本是否可能被人为控制?

◇陈景善确实存在一定的风险。特别是当董事会成员之间有着高度的信任和一致性时,这种风险会更大。如果董事会主要由职业经理人组成,这些经理人可能会倾向于发行更多的股份,以扩大公司的资本和自己的权利。这样,他们可以通过扩大公司的规模来提升个人收入和权利,甚至收购更多的公司。然而,这种扩张型的战略不仅会对公司治理产生影响,还可能影响到股东的利益。

以上就是我的解答,谢谢大家!

第五环节:主持人总结

李建伟教授

主持人

好的,感谢陈老师在讲座中关于授权资本制的精彩分享。不仅使我们更加理解了授权资本制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尤其是在企业中的实际应用,同时也让我们看到了其在资本运作灵活性上的巨大优势。陈老师对授权资本制的影响分析,以及关于在公司治理中平衡股东利益的建议,令我们获益匪浅。此外,陈老师提到的中国与其他国家在授权资本制上的差异,以及其带来的实际操作中的挑战,更加拓宽了我们的视野。

今天的“周三有约”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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