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一般都会进行伤情鉴定,从而提出赔偿金额。那么,如果受害人身上本就有陈旧伤,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侵权人或保险公司若认为陈旧伤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存在参与度,应就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不能当然推定陈旧伤与现有伤情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秦某在路上行走时,被杨某驾驶的小客车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交通事故致秦某十级伤残并造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杨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秦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自身各项损失共计31.8万余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秦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秦某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对残疾赔偿金认可秦某主张的计算方式,但考虑陈旧伤对伤残等级的影响因素,应当按照旧伤和交通事故伤情的比例来承担。保险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对秦某十级伤残的参与度为70%至80%,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承担70%至80%的金额。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秦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对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杨某实际承担。
关于是否应当考虑秦某陈旧伤对于本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参与度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伤残等级相关鉴定意见,秦某残疾等级评定的结论是基于其左腕关节活动受限以及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的后果,与其左侧肋骨的陈旧骨折并无关联。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中秦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认为因秦某的陈旧伤因素,本案交通事故对秦某十级伤残的参与度系70%至80%,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海淀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秦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万元。同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秦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7万余元。鉴定费4350元由杨某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本案主审法官徐星星表示,交通事故中,如果受害人本身即存在陈旧伤,侵权人或保险公司若认为陈旧伤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亦存在参与度,则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不能当然推定陈旧伤与现有伤情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陈旧伤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参与度应当综合在案的证据进行全面判断,必要时更应当依据专业的司法鉴定进行评定。本案中,虽受害人确系存在陈旧伤,但保险公司及侵权人并未申请提起司法鉴定抑或提举其他充足有效证据证明陈旧伤的参与度,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徐星星提醒,更应当注意的是,如若交通事故中,鉴定意见显示的陈旧伤与案涉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或者伤残评定构成联系时,能否依据损伤参与度比例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应当把握其中过错责任、因果关系及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情形。如陈旧伤已转化为个人特殊体质,虽然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无责任,对于损害发生或扩大亦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交强险系保障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故参照鉴定意见报告中的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无法律依据。另外,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