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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商丘梁园区法院:幼童校内意外受伤,谁来承担责任?
商丘梁园法院
2024-09-19 22:59:35

以案说法

孩子在学校意外致左侧尺桡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究竟由谁来承担责任?近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平原法庭就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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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小郑(化名)是某幼儿园的学生,2023年的某日,小郑在园内娱乐设施上、下过程中摔倒受伤,经鉴定小郑外伤致左尺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情发生后,小郑父母以园方娱乐设施存在缺陷为由,将园方及园方投保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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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郑在使用被告某幼儿园的娱乐设施过程中摔倒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幼儿园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幼儿园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某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未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某幼儿园负担。

最终,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各方责任承担等,法院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4000余元,支付被告某幼儿园垫付的医疗费8600余元;被告某幼儿园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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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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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艳慧

校对|高   岩

审核|张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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