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经济交易过程中,经常遇到由于公司、企业管理混乱、内审不严等原因,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债务以个人的名义向债权人出具欠条的情况。基于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债权人往往会认为构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而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那此类行为到底是构成债务加入还是债务担保?修武县法院近日审理的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这样判了!
案情简介
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2日,注册登记地址即案涉房屋所在地,被告B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8月16日,原告A与某公司签订《某小区租赁合同》,约定:案涉房屋出租给某公司,租赁期限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租金每年63000元,每年租金8月1日前结清;除不可抗力,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拒交租金,每延误交纳租金一日,按照拖欠金额的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2023年5月1日,A、B签订《还款协议》。A自认某公司股东C于2023年5月31日支付租金5000元,法人B于2023年7月10日、2023年9月12日分二次支付租金13000元,剩余金额未付。双方产生纠纷。
法院审理
应由何方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B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某公司的经营需要与A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效力及于某公司。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法人B在某公司欠付租金的情况下,与原告A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欠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租金100000元,保证分期履行,该承诺系B就租金支付提出的增信措施。结合B签订《还款协议》后,在微信聊天中陈述“明天公司不转,我微信和你转”并由个人账户分二笔支付13000元的事实,加之B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增信措施系保证抑或债务加入难以确定。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保证关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B应对其承诺支付的100000元租金中仍应支付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B对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A支付的租金82000元、截至2024年1月31日前违约金10249.33元和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4年2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的违约金中被告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B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公司追偿。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债权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构成债务加入还是构成债务担保的正确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二是在债务人不免除其在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中应承担债务的基础上,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来承担债务;
三是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四是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在符合上述要件的情况下,就发生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出具还款承诺书,是否构成债务加入,需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关键在于考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以及债权人是否对此表示接受。一旦构成债务加入,该法定代表人将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商事交易的公平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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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司铃云
素材提供: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