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一体化语境下,
中国该有怎样的诉讼时效制度?
从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
又该如何进行解构?
法报君
今天带来的这本
《诉讼时效的实体与程序》,
正为这些困惑提供破解之道。

《诉讼时效的实体与程序》
霍海红 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5年5月出版
此书既主张重建时效道德性,
又以本土问题意识
破除理论与实务壁垒,
为法学研习者、立法者与司法者
提供兼具体系化与实践性
的专业指引。

编辑推荐
以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探讨诉讼时效效力、期间、计算、观念等关键问题;以民事法一体化为纲剖析中国诉讼时效制度;以中国问题意识解释与解决诉讼时效问题。
将诉讼时效置于效力、期间、计算、观念的聚光灯下,细细拆解诉讼时效制度的“骨骼”与“血肉”,并直面诉讼时效制度的“灵魂”,将诉讼时效制度真实状况展示在读者面前。
站在实体与程序、理论与实践的交叉路口的诉讼时效制度,要直面本土问题、实践需求和体系化的发展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并助力理论与实践发展。

作者简介
霍海红,河北康保人,吉林大学法学学士(2001)、法学硕士(2004)、法学博士(2008)。曾任职于吉林大学法学院(2004-2019)和《当代法学》编辑部(2009-2019)。现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副院长,交叉法研究中心主任,《浙大法律评论》主编,兼任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学术委员会委员、证据理论专业委员会(筹)副主任。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证据法、民事法一体化研究。出版专著《证明责任的法理与技术》,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中外法学》等学术刊物发表论文三十余篇。主持国家社科基金、教育部社科基金等项目多项。获教育部霍英东高等院校青年教师基金奖、全国中青年民事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奖等学术奖励。

内容简介
本书坚持民事法一体化思路,试图从实体与程序的双重视角观察中国诉讼时效法的理论、制度与实践,内容涉及诉讼时效的效力、期间、计算、观念等主要方面。本书坚持“中国问题”意识,描述和解释中国诉讼时效观念和制度的特殊面与特殊点,主张诉讼时效立法要充分考虑中国国情,避免将国情考虑都交给司法实践。
本书主张重建诉讼时效的道德性,为正常行使时效抗辩权的义务人正名,对违背民法诚信原则的义务人给予排除时效抗辩权的“制裁”。作为一本理论著作,本书既可以成为学生深度学习诉讼时效制度的教科书,又可作为民事法教学研究人员研究诉讼时效理论和制度的资料书,还可以成为立法者设计诉讼时效规则的参考书,并可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司法者运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书。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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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篇
第1章 论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转向…………………003
第2章 胜诉权消灭说的“名”与“实”………………024
第3章 执行时效性质的过去、现在与未来……………………056
期间篇
第4章 对我国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反思…………………083
第5章 重思我国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改革…………………105
第6章 “20年期间”的性质分析 ……………………132
第7章 诉讼时效延长规则之反省…………………151
第8章 执行时效期间的再改革…………………175
计算篇
第9章 作为中国问题的未定履行期限债权时效起算………211
第10章 再论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230
第11章 撤诉的诉讼时效后果……………………249
第12章 诉讼时效中断证明责任的中国表达…………………280
第13章 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困境及其破解…………………309
观念篇
第14章 诉讼时效根据的逻辑体系………………331
第15章“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的困境……………358

书摘
我国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设定上应当坚持“体系化”思路,充分关注受其影响或制约的时效制度或问题,立足长远,统筹规划,摆脱“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短视”方式;即使是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作的“有益”调整,也有“代价”,与其在实践中作违反常规甚至背离诉讼时效规则的“临时性”和“裁量性”调整,不如尽可能设定足够长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以便从“根源上”彻底解决;我们应充分评估在中国语境下诉讼时效制度的运行现状及其难题,在此基础上确定我们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需要和能够与国际接轨,适度的“保守”未尝不是一个更妥适的选择。
我国时效延长规则的本质在于法官的主观裁量权,而非时效期间的客观延长结果。
坚持规则层面对权利人的合理督促和实践层面的“硬执行”,而避免规则层面对权利人的过度督促和实践层面的“软执行”,后者会削弱时效制度的道德性和确定性。
中国的诉讼时效实践产生了对义务人的道德矮化、优先保护权利人观念流行、降低时效中断证明标准等诸多特殊问题,诉讼时效根据体系应当从理论上回应,重建中国诉讼时效制度的道德性。
笔者着眼于大规模建构精致诉讼时效规则的使命,主张能用规则解决的问题不要扯上抽象理念和原则,毕竟后者的操作性和可控性相对较弱,适用不统一的风险相对较大。

自序
本书以“诉讼时效”为主题,内容包括效力篇(第1、2、3章)、期间篇(第4、5、6、7、8章)、计算篇(第9、10、11、12、13章)、观念篇(第14、15章)四个板块,既是对我2008-2023年这15年诉讼时效研究的阶段性总结,也是为了更好地重新出发。当初选择诉讼时效作为长期研究的主题之一(另一个是证明责任),除兴趣原因(还有困惑)外,主要有两个因素:一是诉讼时效领域小又相对冷门,研究空间相对大,适合“青椒”获得“学术标签”;二是诉讼时效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交叉特征突出,与我的“民事法一体化”研究进路比较合拍。不过,作为研究主题,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展现的魅力远超我的想象:理论上“边缘”和实践中“复杂”并存、规则上“激进”与实践中“保守”并存、法律上“适配”与道德上“冲突”并存,我也日益坚定了长期研究诉讼时效的决心和信心。
本书虽以“诉讼时效”为主题,但内容包含了“执行时效”,作此处理主要有两个考虑:第一,反映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理论共识。2007年民事诉讼法(已失效)修正对执行时效制度作重大修改后,“执行时效本质上就是诉讼时效”已成共识(对相关制度变迁的讨论参见第3章“执行时效性质的过去、现在与未来”)。第二,反映本书“诉讼时效统一化”的立法体例主张。既然执行时效本质上就是诉讼时效,那么在概念和制度上没必要“另立山头”,立法上可将执行时效的基本制度(如期间等)置于民法典中,民事诉讼法只规定特殊问题(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时效后果等)。不过,笔者虽对执行时效单设一套概念和制度体系持保留意见,但主张判决确认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有相当的特殊性,即应显著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相关讨论参见第8章“执行时效期间的再改革”)。笔者主张取消的是那些没有实质意义的特殊性,重视的是那些有实质意义却被忽视的特殊性。
本书取名用“实体与程序”,也有两个基本考虑:第一,突出本书对诉讼时效做“交叉”研究的风格。许多章节都有鲜明的“民事法一体化”色彩。比如,第1章“论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转向”,第2章“胜诉权消灭说的‘名’与‘实’”,第3章“执行时效性质的过去、现在与未来”,第8章“执行时效期间的再改革”,第11章“撤诉的诉讼时效后果”,第12章“诉讼时效中断证明责任的中国表达”等。第二,强调诉讼时效制度实体与程序交错的特征。该特征归因于多种因素:民法上诉讼时效规则使用的某些概念本身就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比如起诉、撤诉等),民事诉讼法的执行时效与民法的诉讼时效本质上相同已成共识,诉讼时效制度运行中有独特的证据法问题,等等。兼顾实体与程序的交叉研究,既能避免因视角片面而产生的规则误解,又能促进司法适用中的规则联动。
本书主张将“体系化”作为优化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作业,期待立法者的更多关注和努力。与民法通则(已失效)时代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2008)》](已被修改,下同)和民法典时代的诉讼时效制度在规模上虽早已今非昔比,但在“体系化”方面仍有待提升。除民法典的诉讼时效规则仍相对简陋因而对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依赖较大外,本书不少内容试图描述和反思那些背离体系化目标的观念与规则,这里只指出三个突出的方面。
第一,基本立场的摇摆。对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进行“归责”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立场,它既是时效规则的指导思想,也是其体系化的重要保障。然而,对该立场的贯彻尚不够彻底和统一。比如,20年期间本是为解决主观起算标准可能导致诉讼时效永不计算的困境而设,即使是不知道权利被损害和具体义务人且没有重大过失的“无辜”权利人也要受其拘束。然而,未定履行期限债权时效起算规则采取“从权利人主张时起算时效”方案,使得“不无辜”(债权未定履行期限,权利人可随时请求履行,只是要给义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权利人掌控了时效起算点。为什么不知道权利受损害也没有重大过失的权利人要受20年期间的“一刀切”阻挡,而可以随时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却可以决定延迟进行时效归责?这是一个问题(相关讨论参见第6章“‘20年期间’的性质分析”、第10章“再论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
第二,关键规则的忽视。具有重大辐射效应的关键时效规则对体系化至关重要,一旦设置得不合理,受辐射的其他规则在选择方案时常常不得不“将错就错”,以致无法在理论上自圆其说。普通诉讼时效规则就是这种关键规则,但因该期间一直被设计得过短而对诸多规则产生“致命”影响。比如,在未定履行期限债权时效起算的问题上,为应对普通时效期间过短的现实问题,规则制定者不得不选择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的“从权利人主张时起算时效”方案,否则会引发“苛求权利人”的担忧和质疑(相关讨论参见第9章“作为中国问题的未定履行期限债权时效起算”)。再比如,在撤诉的诉讼时效后果问题上,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的现实也成为许多人选择“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方案的主要原因之一(相关讨论参见第11章“撤诉的诉讼时效后果”)。
第三,具体规则的冲突。制度体系化的最低要求是其下规则不能冲突,但分别规定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之间的冲突可能不易被发现。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已被修改)第519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然而,照此逻辑,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请求但未获清偿的诉讼时效后果不应是“中断”,而是“权利人再次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产生“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中断效力。事实上,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各自为战”易产生规则冲突,这也是本书主张诉讼时效“一统天下”的主要理由之一(相关讨论参见第13章“执行时效排除规则的困境及其破解”)。
本书坚持“中国问题”意识,着眼于“中国问题的解释与解决”。诉讼时效在我国长期处于研究相对薄弱、规则相对简陋、实践相对复杂的状态,虽然近些年来已有不小的进步,尤其是《诉讼时效规定(2008)》填补了许多空白,但总体上任重而道远。对于诉讼时效如何面对国情的问题,我们尤其要下足功夫,这里指出三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第一,认真对待“硬规则软执行”问题。我国诉讼时效司法实践存在一个未被充分重视的独特景象:看似刚性和激进(对权利人相对不利)的诉讼时效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以相对有利于权利人的“折扣”执行,甚至发展出“优先保护权利人”的诉讼时效实务理念。“硬规则软执行”问题虽有其特殊背景和积极意义,但其不确定性和突破规则的风险也至为明显,只是权宜之计,并非长久之法。与其“事后”通过“折扣”执行的方式保护权利人,不如在设计规则时充分考虑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利益平衡,设置对权利人相对“宽松”的时效规则,而司法实践应严格执行时效规则,不能抽象地以保护权利人为由当然地“折扣”执行。我国诉讼时效法应从“硬规则软执行”向“软规则硬执行”转型(相关讨论参见第15章“‘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的困境”)。
第二,诉讼时效制度如何面对朴素道德的问题。诉讼时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奇怪又较普遍的现象:我承认你在法律上有时效抗辩权,但如果你提时效抗辩,我在道德上鄙视你,认为你不诚信。这不仅是普通人的观念,也是不少法官的潜意识,有时甚至直接在判决书里表现出来。诉讼时效制度需要认真对待朴素道德,至少有两点可做:一是避免苛求权利人,虽然“权利上的睡眠者不值得保护”,但不合理的规则设计会使对“睡眠者”的认定变得泛化和低标准;二是区分法律与道德,对义务人的不诚信行为(如义务人以自己的行为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进行评价和制裁(运用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回事,整体上忽略义务人或将义务人作“道德矮化”则是另一回事(相关讨论参见第14章“诉讼时效根据的逻辑体系”)。
第三,诉讼时效制度如何面对法律移植的问题。德国、法国和日本在21世纪都进行了消灭时效法改革,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缩短时效期间。德国法普通时效期间从30年减为3年,法国法从20年减为5年,日本法从10年减为5年,而我们最终在3年和5年两个选项中选择了更短的前者。德国、日本已将产生“期间变相显著加长”效果的中断事由压缩殆尽,以配合普通消灭时效期间的缩短,这才是真正的“短期化”。我国一面坚持短期间,一面强化中断措施,说明我们尚未从心底接受短期间,只是以中断措施的强化来弥补短期间的弊端。总之,对于我国诉讼时效立法快速、激进地紧跟国际新动向的做法,笔者持保留意见,并主张“缓跟”,至少不要做极端选择(相关讨论参见第5章“重思我国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改革”)。
本书各章内容已有幸先后发表在《现代法学》(3篇)、《中外法学》(2篇)、《法制与社会发展》(2篇)、《法律科学》(3篇)、《华东政法大学学报》、《中国法学》、《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环球法律评论》、《法学》等学术刊物上,由衷感谢上述刊物和刊物编辑对我的厚爱和对文章的认可。在如今“僧多粥少”的发文大环境下,期刊能发表这么多小众、边缘主题的文章并不容易,这些刊物着实令人敬佩。就像我在《证明责任的法理与技术》一书出版时的处理一样,本书除作图书出版所要求的技术性处理和文字校对外,保留各章内容在期刊发表时的面貌,以求让观点和论证定格在当初产生它的特定时空。这是我一直喜欢的做法。
霍海红
2024年1月7日
于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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