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一个实务问题
依照通常理解,所谓限制股权转让,指的是限制、禁止股东出售股权。但在实践中,限制股权转让还有着完全相反的意思——强制股东出售股权给特定主体。
这一语境下的限制股权转让,主要出现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的现代公司中,即职工就身份股转让与公司发生纠纷。这是一个比较有价值的话题,实务中此类纠纷并不少见。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此类情形没有直接规制。由于实践纠纷多发生在有限公司,本文以有限公司的规范群展开讨论。对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而言(国有股权除外),公司法除相关程序性要求外并未作出其他限制,限制主要来自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
典型的公司章程限制,出现在上世纪九十代末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中,厂长经理带领员工MBO,全体员工或大部分员工取得改制公司的股权。但前述股权具有显著的身份性特征,要求持有者除正常退休外不能离开公司。如被开除、主动辞职等,则“人走股留”或“人走股转”。这就带来了一个矛盾尖锐的问题:外部市场不断开放,外面的世界越来越精彩——持有身份股的高管、技术员工等想离开原企业另谋高就,但也舍不得放弃辛苦多年换来的身份股,便对章程规定的“人走股留”“人走股转”产生不满,纠纷由此产生。
02
公司章程如何强制员工股转
(一)基本类型
1.人走股留。即员工如以正常退休外的方式退出公司,需将股权出售给公司,股权由公司回购。这一安排可能进一步涉及减资与回购的关系、公司能否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合意回购股权等问题。
2.人走股转。即员工如以正常退休外的方式退出公司,需将股权出售给股东会/董事会等主体指定的其他员工,至于由谁指定、如何指定、受让主体等均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这一安排不涉及公司减资、回购等问题,但是指定/被指定主体的合法性往往会引发争议。
(二)指导案例的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1.案情简介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企改制为有限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自然人股东。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14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66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前述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还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所对应的股金款2万元。2006年8月28日,经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2007年1月8日,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2.裁判要点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宋文军要求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宋文军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宣判后,宋文军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如下:
焦点一:大华公司章程的“人走股留”规定,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人走股留”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首先,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一致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最后,章程第14条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的情形。
焦点二:大华公司回购员工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的相关规定?
法院认为: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
焦点三:大华公司回购员工股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法院认为:《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三)裁判规则总结
在宋文军案的审判中,法院使用了一种较为温和的口吻,表达了对“人走股留”条款的支持——国企改制中,公司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例如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公司可以根据章程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权,并通过转让等方式进行后续处置。当然,本案裁判所涉及的许多问题,例如回购与减资的关系、抽逃出资的主体等,均需要进一步的讨论与思考。
6.21-6.22
中国·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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