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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在托管中心受伤,谁担责?
天平封丘
2024-10-18 17:30:11

近日,封丘县法院鲁岗法庭审理了一起有关未成年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系封丘县某托管中心的托管对象。2023年11月17日,原告由门外往门内进,被告刘某手拿“萝卜刀”由门内往门外出,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某牙齿受伤。后原告到牙科诊所以及封丘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初步诊断为创伤性牙折断,花费90元。同日原告先后又到两家牙科诊所进行检查、治疗。2023年11月26日,原告张某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挂号费5.5元,检查费356.3元。同日到河南省儿童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挂号费0.5元,诊查费15元。原告张某对牙齿损伤的治疗修复费用、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损失共计为21526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治疗费等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封丘县某托管中心为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提供接送、吃饭,监督学生做作业等服务,对托管班里孩子负有安全、管理和教育的义务。被告封丘县某托管中心对被告刘某玩“萝卜刀”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造成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即被告封丘县某托管中心没有履行委托托管的安全保护义务,故被告封丘县某托管中心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刘某玩“萝卜刀”致原告张某受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于被告刘某为未成年人,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张某某、刘某某承担。鉴于原告已满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年龄及智力发育程度应当尽到注意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法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承担总损失的80%即21526元×80%=17221元,被告封丘县某托管中心承担总损失的10%即21526元×10%=2153元,原告张某自负总损失的10%。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17221元,被告封丘县某托管中心赔偿原告张某2153元。

后原告张某不服,认为一审判令其自担10%的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张某的全部损失均应由各被告承担,遂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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