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分包、转包现象
在实践中屡见不鲜
总包方承揽工程后
将施工分包给第三方
第三方又临时招用劳动者
最终
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
工伤责任由谁承担呢?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负责某工程一期项目的建设。后甲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乙(自然人)进行施工,乙又招用了丙(自然人)进行施工。某日上午,丙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随即120救护车赶到并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为院前死亡(心源性猝死?)。
随后,丙的父亲向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三门峡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丙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该决定书作出后即送达双方当事人。甲公司对该《工伤决定书》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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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丙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三门峡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
法院判决
湖滨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乙,乙又招用了丙进行施工,丙的工作场所为项目工地,工作内容为水电安装,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丙虽与甲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用工主体责任不同于用人单位责任,不以认定劳动关系为前置条件,甲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基于原告甲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其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般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的规定。在此规定下,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可以主张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司法实践中,承包方将其工程分项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等违法分包情况时有发生。劳动者受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或者组织管理,其施工的规范性和安全性无法得到保障。
此时
→若违法分包人招用的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亡,作为承包方的用工主体将承担高额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作为承包建设项目的公司,应当规范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分包行为,加强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和监督,有效分散企业风险。
→作为劳动者应当尽到注意义务,甄别招工主体是否具备用工资质、是否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等,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审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及第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审核:郑昱 王冰
编辑:刘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