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问题的提出
实务中,公司为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常见情形如下:
其一,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入股协议中订有投资人退出条款,退出条件成就时,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原全体股东收购,同时就收购款的支付由公司提供担保。
其二,外部投资人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原全体股东对赌,对赌协议约定如对赌失败,后者负有受让股权的义务,同时就收购款的支付由公司提供担保。
其三,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的价款支付提供担保,这在公司股权重组的情况下较为常见,最典型的就是公司为控股东收购少数股东股权的价款支付提供担保。
其四,公司为外部人受让其股东股权的价款支付提供担保,这在一人公司中也有出现。
举例。张三是A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现张三出售所有股权给李四,股转合同约定,如李四不能支付股权款给张三,则A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后李四不出所料地不能支付,张三便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公司应声承担之,张三顺利拿到股权款,A公司也被掏得一干二净,李四没花钱而取得了一个空壳公司。等等,似乎还有一个结果——张三在未减资、未解散公司的情况下,顺利套现,实现了唯一股东的“乾坤大挪移”,挥一挥手,带走了所有的云彩。
以上情形提出了一个共同的问题——公司能否为其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提供担保?
02
公司法的回应
《公司法》第163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前引条文的解读如下:
1.基本政策。一般情形下,不允许股份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赠与、借款与担保等方式,例外情形为:(1)公司基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需要;(2)为公司利益并经正当程序。即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绝对多数决,且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超过公司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2.法律后果。违反本条将引发两个法律后果:(1)公司对外的财务资助行为无效;(2)由此导致公司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
3.适用公司。本条位于《公司法》第六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二节“股份转让”,体系解释上应仅约束股份公司。但基于其规范宗旨与立法目的,有限公司也可参照适用。
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的重要途径,如前例所示,如股权转让方在退出时利用控制公司意思的优势,令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可能会变相实现抽逃出资,进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此类担保行为的裁判立场,详见下文。
03
裁判立场之一:担保行为无效
(一)因抽逃出资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1号案。法院认为:
今朝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目标公司,其所担保的付款义务为今朝公司的新股东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在受让人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今朝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代为支付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将导致今朝公司原股东从公司退出后的出资款由公司支付,这违反了我国公司法中禁止股东从公司抽逃出资的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今朝公司担保吕东升、靖勇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今朝公司不承担对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担保责任。
(二)因恶意串通而无效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终2287号案。法院认为:
公司法不禁止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必须履行合法程序。本案虽可以证明公司曾召开股东会,对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事项进行表决,但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表决程序的相关规定,公司的担保行为不合法。转让股东为保证实现其债权,受让股东为减轻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合谋以公司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抵押合同无效。
04
裁判立场之二:担保行为有效
(一)意思自治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案。法院认为:
万晨公司根据《股权协议书》已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伙官已不再是万晨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陈伙官、胡升勇两个股东之间,陈伙官出让自己持有的万晨公司60%的股权,胡升勇受让股权并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二)担保不必然损害公司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849号案。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担保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棒棒娃公司作为案涉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并不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有关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棒棒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与债务人李湧形成新的债之关系,对李湧享有追偿权,故该担保并不损害棒棒娃公司的利益,其有关案涉担保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05
结论
公司法并未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对于此类担保行为的效力,需综合《公司法》第163条、第15条、第28条等规定,结合个案情形加以判断:
第一,实体规则上,第163条属于第15条的特别规范——第15条并不禁止公司为任何第三人(包括公司股东/实控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但第163条则针对受让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款这一特定债务之担保,设定了禁止规则。
第二,程序规则上,即便属于第163条许可的例外情形,也需恪守正当程序规则及其限额。就决议程序而言,不仅要恪守第163条的特别规定(如董事会的绝对多数决),也要恪守第15条的规定。例如,本公司股东、实控人收购其他股东股份时(也即债务人为股东、实控人),相关担保只能由股东会决议,不能转授权给董事会,并应适用关联股东的回避规则。
如该类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作为“法律”规定的实体规则或程序规则,则相关决议存在效力瑕疵(无效/可撤销),由此也将可能影响公司根据该决议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之效力,这进一步涉及公司决议对外部交易行为的效力影响机制,本栏目对该问题将另有专文讲述。
6.21-6.22
中国·广州
民商事合同争议解决
实战训练营
点击下方卡片,了解详情
第一公司法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