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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轮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如何担责?
湖滨天平
2024-10-24 19:20:03

二轮电动车因为操作简单、使用成本低、出行便利等特性,是群众生活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但绝大多数人可能都不知道,很多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会被认定为机动车。若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是否适用交强险限额内“有责全赔”的法律规定,通过一起案件来了解下。

基本案情

殷某乙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殷某甲(5周岁)至某小区东侧人行道处停车后,殷某甲由人行道内跑步至某店铺门前处,与小区门口停车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殷某甲、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殷某甲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0512.51元。

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为:殷某甲上道路行走,未由监护人殷某乙进行带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经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没有交通信号的停车场内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内情况及其他行人,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公安机关认定殷某甲(监护人殷某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甲认为其各项损失合计14799.1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全额赔偿。

法院判决

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殷某甲(监护人殷某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举证质证过程,认定原告殷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数额合计14799.15元。原告殷某甲要求被告王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殷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承担30%的责任。综上,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殷某甲4439.75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就本案来说,虽然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但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作为一般大众消费者,其在购买该二轮电动车时系以购买电动车的主观意愿购买,并非按机动车的初衷购买。关于电动车相关技术参数是否超标,是否已达到机动车标准,需借助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通过检测鉴定加以判断,电动车骑行人仅凭社会经验知识难以确定。

结合法律规定现状和实际管理情况,此类电动车不能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并配发与证件对应的机动车牌照,也并未强制此类电动车投保交强险。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同时,电动车骑行人并未将该类车辆作为机动车使用,认定为机动车超出普通消费者认知和合理预期,暂不应给予与普通机动车相同的注意义务,该状况不具有责难性。

具体到个案中,如按照机动车相关规定来分配赔偿责任比例,判决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违反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明显造成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故本案的民事赔偿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法官提醒

为了迎合大众消费需求,电动车的时速设计有走高趋势,加之电动车体量极大,交通事故频发,但给电动车上保险的人并不多。电动车车主认为自己的驾驶技术娴熟,自信不会发生事故,额外购买保险没有必要,甚至是一项多余的开支。建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消费者还是应当尽量购买电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增购针对自身事故损害赔偿保险项目,解决因电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同时提醒车主,保险公司对于电动车行驶路线有强制性规定,即不能在机动车道行驶,否则发生交通事故不予理赔。实践中,为了追求速度和快捷,电动车车主经常穿行于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即使买了保险也会因此得不到理赔。

说一千道一万,车主的安全骑行意识要大大提高,控制车速、戴好头盔、礼让行人,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养成良好骑行习惯,避免事故发生。莫图一时之快,安全才是最快的!

供稿:藏婷婷 李   倩

编辑:高   川

审核:方   正

排版:刘羽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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