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合同纠纷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占比较高,种类纷繁复杂。法官在审理各类民事合同纠纷案件时,无论是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都要把握、遵循一些基本的审判理念。我国合同法伴随改革开放浪潮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产生,并不断发展和完善,因此对于民事合同纠纷审判理念的把握不能脱离历史发展的脉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的颁布、施行是我国合同法发展至今智慧和经验的总结。本文主要围绕《民法典》合同编及《合同编通则解释》来探讨审理民事合同纠纷秉持的4种审判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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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一:尊重意思自治,维护契约自由
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已经深入人心,该原则奠定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基础。所谓法无禁止皆可为,意思自治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要求,在民事合同领域无疑尤为重要。契约自由系意思自治的必然结果,也是其核心内容。在民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契约自由是法官应秉持的首要审判理念。笔者认为,将此理念贯穿于民事合同纠纷审理全过程,着重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促进合同成立和生效,从严否定合同效力
尊重意思自治、维护契约自由意味着合同法应当鼓励交易。无论是《民法典》合同编还是《合同编通则解释》,都通过具体条文展现出鼓励交易,尽可能促进合同成立、生效的价值追求。比如,《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但书条款赋予双方就合同成立时间的契约自由。
就合同的效力问题,应正确把握“违反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近年来,该问题的处理思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历了复杂的演变过程,最终《民法典》在第一百五十三条中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无论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采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表述,还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但书条款,两者在本质上并无区别,都要求法官审慎否定合同的效力,并非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必然被认定为无效。《九民纪要》和《合同编通则解释》对该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尤其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直接正面列举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严格限制了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为法官明确了判断标准。仍需提醒的是,并非所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法官需要综合各种因素在个案中具体分析某一强制性规定的性质,不能“倒果为因”。
此外,《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都体现了在合同效力问题上鼓励交易的基本价值取向。
二、在合同解释层面,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
尊重意思自治要求法官在审理民事合同纠纷案件时,正确运用合同解释方法来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对于合同的理解应当充分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合同双方对于合同词句的理解不同于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法官也应该以当事人合意来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
此外,尊重意思自治还要求法官要探究当事人订立该民事合同的本意,以该本意而非合同的表象来确定真实的法律关系。其中最典型的当数“阴阳合同”问题,“阳合同”属于共同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但法官仍需独立判断“阴合同”的效力,不能仅以当事人规避法律、行政法律为由简单认定无效。且即便“阴合同”效力存在瑕疵情形,也要以“阴合同”为事实基础准确确定当事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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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二:严格依法保护,力求实质平等
平等原则同样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实现契约自由,在合同法领域更应严格贯彻平等原则。但平等并非搞“一刀切”,在某些具体的民事合同领域,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和缔约地位存在明显差异,此时为实现实质平等,往往需要更加严格地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以涉消费者合同为例。在很多涉消费者合同纠纷案件中,格式条款的认定经常成为争议焦点之一。法律之所以对格式条款加以特殊规制,正是因为此类合同中包括消费者在内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准确理解、正确适用法律,为实现结果意义的实质平等提供司法保障。
司法实践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常见抗辩理由诸如该条款并未实际重复使用,双方已明确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等等。上述抗辩往往不被采纳,因为法律对格式条款明确加以规制,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适用。“重复使用”则指向该条款拟定的目的,并不要求实际已被重复使用。
关于格式条款还有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即如何认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对此,需要把握两个方面:
一方面,要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的具体范围。《民法典》合同编明确将提示和说明义务限制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司法实践中对此应作限缩解释。合同中诸如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很多条款都可能是“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并非所有涉及权利义务关系实质性内容的条款都需要额外提示,否则容易使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过于扩大。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应当限制在“异常条款”,主要包括“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
另一方面,数字化时代通过电子网络方式订立合同愈发普遍,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维护交易安全,不能简单认为只要经营者在订立网络合同的过程中采取了网页弹窗、勾选等方式,就代表其履行了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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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三:维护诚实信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诚信原则最早便源起于契约关系,后来慢慢上升为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诚信原则是私法领域的最高准则,应贯穿于民事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全过程。因此,法官在审理民事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关注如下问题:
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双方是否均如实告知相关信息?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恪守承诺、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以善意、合法的方式行使权利?
当出现约定不明或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时,也应依照诚信原则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维护诚实信用要求法官准确甄别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明确了常见虚假诉讼案件类型,比如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
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例,民间借贷纠纷是较为典型的虚假诉讼多发领域,法官在审理时一定要善于运用多种方式对虚假诉讼行为加以甄别,发觉民间借贷存在异常情况,对于借贷关系的合法性、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一定要问细、问深,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经过、借条出具情况、钱款交付、资金来源、利息约定及还款等情况。
常见的异常情况包括:大额现金交付仅有债权凭证、当事人一方存在多起民间借贷诉讼、双方对借贷事实无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等等。此时,法官可以通过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调查、反复询问借贷细节、主动审查不合理疑点、主动依职权调查等方式多加甄别。
维护诚实信用还要求法官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法官在审理民事合同纠纷案件时,要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查明违约事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增加恶意违约方的违约成本,以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秩序。以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为例,损失的认定历来系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合同编通则解释》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本文不再展开。
在具体的适用中,既要准确把握填平规则的要求,避免重复赔偿,又要体系化适用违约赔偿损失的其他规则,除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失进行限制外,还要考虑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此外,当事人为避免发生违约时由己方证明实际损害,往往会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违约损失计算的方法或直接约定违约金。此种情况下,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损失的预定,其功能即在于分配证明责任。因此,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低时,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但此种证明责任系立法者基于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在实体法中作出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还要根据案件本身情况再进行主观证明责任分配的考量。比如,当违约方拿出初步证据使法官产生违约金过高的合理怀疑时,此时证明责任应转移给非违约方,由非违约方举证推翻这一合理怀疑。这是因为损失毕竟发生在非违约方,让违约方举证证明非违约方的损失且达到高度可能性有时较为困难。但对非违约方的该证明标准不宜要求过高,即便守约方无法充分证明其违约损害,法官也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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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四:运用穿透式审判,实质性化解纠纷
《九民纪要》首次提出了穿透式审判思维,要求在民商事审判中准确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避免就案办案、机械司法。在各类民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穿透式审判思维更是尤为重要。当事人为了达到特定目的,往往会订立“阴阳合同”、多份合同、名实不符合同等。此时法官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要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主动穿透表面假意、穿透表面证据、穿透“合法外衣”,查明当事人的真实目的、真实交易、真实利益等,准确认定真正法律关系,最终达到实质性化解纠纷的目的。
以名实不符合同为例。该类合同又大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合同表面名称与实际内容不符,该情况涉及合同的解释问题,即如何理解合同中的特殊约定,较为常见的如“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另一种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此情况往往涉及当事人以虚假意思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虚伪表示多出于双方虚构交易标的进行交易或者为规避监管之目的,比如“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名实不符合同不同于“阴阳合同”,由于仅存在一份合同,在判断是否构成虚伪意思表示时往往存在困难,此时法官应当结合双方缔约背景、交易目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再据此认定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
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还要求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审判实践中,法官经常碰到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合同效力与根据查明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应积极、主动地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变更请求权基础,并将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合同效力作为案件焦点进行审理。为实质性化解纠纷,即便当事人未根据释明内容变更诉请,法官也应在判决书中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作出认定。较为常见的情形如原告主张民事合同无效或者要求解除合同,而法官认为该合同不成立的,应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案件焦点实质审理。
结语
法官在办理民事合同纠纷案件时,需要秉持符合合同法立法精神的基本审判理念。要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维护契约自由,尤其要审慎否定合同效力,以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在部分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更注重严格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以达到实质平等;要准确甄别虚假诉讼、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查清案件事实;在部分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运用穿透性思维,达到实质性化解纠纷的目的。
注:案例君对原文内容已作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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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张馨叶
审核: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