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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恋爱“上头”赠财物,分手后是否可以要求返还?
孟州市法院
2024-10-11 21: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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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你侬我侬”,分手之后疯狂下头,红包、礼物变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恋爱期间赠送的财物还能拿回来吗?恋爱期间的赠与和借贷又该如何区分呢?近期,孟州法院审理了一起赠与合同纠纷。

案情回顾

原告小李与被告小王于2022年相识后开始交往,双方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在之后的交往期间,原告从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根据被告的要求陆续向其微信转款、发红包83次共计三万五千余元。其中,微信转账金额超过1000元的部分为12笔,共计一万七千余元。2023年6月,在双方因被告拒绝原告前往其住所发生争吵后被告单方将原告拉黑,并断绝和原告一切联系,两人遂分手。

原告小李认为被告小王系索取财物为目的与原告进行交往,且从双方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到全部的转账均系原告单方向其支付,而原告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钱款。现双方已分手,原告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将原告赠与的钱款予以返还。

被告小王辩称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原告承诺给被告的钱是自愿给付的,也不会再向被告要回,原告向其转账的原因是出于增进和维系双方的感情,例如:很多笔的520、1314等。

裁判结果

孟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小李与被告小王对双方相识后保持恋爱关系近一年,且恋爱期间小李向小王转款三万余元。虽然被告在质证时称上述款项是原告自愿给付的,曾表示不会再向被告要回,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就该陈述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所述事实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除了部分微信红包之外,原告的微信转账大都是应被告提出的各种理由后发生的,实质是原告为了与被告保持恋爱关系并最终与被告组建家庭为目的。由于被告在交往一年后与原告不再往来,原告已不能实现当初约定目的,现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有正常的理性判断,男女恋爱期间男方给予女方一些小额财物为民间习俗,并不反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万余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向被告微信红包、转账的具体用途,考虑双方一年来恋爱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宜将原告向其转账1000元以上的款项予以返还,即被告应返还的金额为一万七千余元。故孟州法院判决被告小王应于返还原告小李一万七千余元。

法官说法

恋爱关系中的财产赠与,根据赠与财产性质的不同,处理方式也存在着差异。对于合理范围内的较小金额,通常被认定为用于维系感情的正常支出以及共同生活消费,系无条件的赠与,受赠方无需返还,例如1000元以下的小额转账、礼物赠送、财物往来及日常消费支出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款项,或转账给付发生在情人节、生日、纪念日等特殊日期,或转账款项为“13.14”、“52”、“520”、“521”等有特定寓意的金额。

对于恋爱期间产生的大额转账以及贵重礼物,如果是以恋爱存续为基础、婚姻缔结为目的,并不存在明显的赠与意向,那么这将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恋爱支出”,应认定为《民法典》第158条规定的附条件的赠与,如果双方恋爱关系终结,导致赠与财产所附目的已无法实现,则赠与方可依据《民法典》第663条、665条之规定向受赠方主张返还,受赠方应予返还。本案中,以原告赠与被告所有财物的价值总和三万余元为基础,剔除具有特定含义的款项及1000元以下的小额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一万七千余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编辑  王卫芳  陈慧丽

责任编辑  沈昕

审核  李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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