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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亲服务不满意,19999元相亲服务费能否退?法院判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2025-06-10 22:59:09

80后一男子成家心切,

花19999元和婚介公司签一年合同,

婚介所连续介绍四人后感觉不满意,

觉得与宣传不符,

应属于无效合同,

诉至法院要求退费。

近日,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基本案情

某婚介公司以婚姻介绍服务、婚庆礼仪服务、礼仪服务等为经营主业。2024年8月16日,小林(甲方)与某婚介公司(乙方)签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小林购买的婚姻介绍服务中匹配对象人数为8人,由乙方提供匹配约见服务,合同服务期为一年,即从2024年8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服务费用为19999元。

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婚姻介绍服务,甲方接受乙方工作人员推荐的人选并同意与其约见或同意互换联系方式的,即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推荐人选的综合条件及约见匹配。

合同签订当日,小林向某婚介公司依约支付服务费19999元。此后不久,某婚介公司陆续向小林介绍四名匹配对象,小林与其中一人见面后认为婚介公司为其实际介绍的对象与宣传内容差异较大,未能达到小林的预期,认为公司行为误导了他的选择,合同内容属于无效行为,遂不想再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因此将婚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合同无效并退还全部服务费用。

在庭审中,婚介公司辩称,公司具备合法经营资质,且未对小林进行虚假承诺或宣传,公司介绍对象时均提前告知基本信息,小林同意后才安排见面,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无效。本案中,小林主张某婚介公司误导了小林的选择,案涉合同无效。

经查,《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签订后,某婚介公司依约向小林介绍了数名匹配对象,小林已与其中一人见面了解,合同期限截止到8月15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且小林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双方系以虚假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服务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故小林主张《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无效并要求某婚介公司返还服务费之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小林与被告婚介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驳回小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婚恋服务本质是“机会提供”而非“结果担保”。情感匹配具有偶然性,法律不强制要求婚介机构对“相亲成功”负责,消费者需理性认知服务性质,避免将个人情感期待等同于合同义务。婚姻介绍服务的特殊性在于其兼具人身属性与商业属性。消费者支付高额费用后,往往对服务效果抱有较高期待。若经营者仅以‘完成见面人数’作为履约标准,而忽视匹配质量的合理性和信息真实性,可能构成根本违约或欺诈,需承担退费乃至惩罚性赔偿责任。

部分消费者将婚恋焦虑转化为对服务机构的过度依赖,忽视自身婚恋观的调整与沟通能力的提升,易引发非理性维权。主观预期不等同于合同义务,婚恋匹配具有强烈主观性,服务机构无法承诺“成功脱单”,小林的“不满意”缺乏客观违约证据。

契约精神需尊重,消费者单方解除合同需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不能因主观感受否定合同效力。法院的判决不仅是对个案是非的裁量,更是向社会传递清晰的规则信号:婚介机构需诚信经营,不以情感焦虑为牟利工具;个人需理性消费,勿将法律当作“情感兜底”。婚恋幸福无“价目表”,唯有以真诚之心对待婚姻,以责任之心履行契约,方能构筑健康的社会婚恋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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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湖南高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张馨叶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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