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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共同饲养的宠物是跟“爸”还是跟“妈”?丨 鹰城说法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08-21 18:17:10

在快节奏的现代生活中,人们越来越注重情感寄托和心灵陪伴。宠物以其独特的魅力和治愈力量,正逐渐走进千家万户,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正因此,当一段婚姻走到尽头时,除了分割房子、车子、存款之外,共同饲养的宠物的归属日渐成为纠纷中绕不开的一个问题。在很多人眼中,宠物不是一项财产,而是一位家庭成员。那么,当夫妻离婚时,宠物怎么办?能分吗?应该如何分割?

大家不妨先来做题,测试一下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程度。

开始答题

Q1

甲和乙结婚后,购买了宠物犬一只。后因两人感情不和,发生离婚诉讼。离婚时,甲请求法院判决分割该宠物犬。乙坚决反对,提出让宠物犬站在法庭中间,两人一起呼唤,由宠物犬自行选择跟谁走。请问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A

B

(点击选项查看答案)

Q2

法院就如何分割该宠物犬征求双方意见。甲认为,应当由双方竞价,谁出的价高就得到宠物犬。乙则认为,应由法院根据宠物犬的具体情况确定它的价值,由取得宠物犬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折价款。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A

B

C

都对

(点击选项查看答案)

Q3

甲乙就离婚后宠物犬归谁争执不下,于是乙提出了折衷方案,要求法院判令由乙抚养该宠物犬,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甲可每周探视该宠物犬1次,每次3小时。乙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A

可以

B

不可以

(点击选项查看答案)

你都答对了吗?

宠物也是“家产”

尽管主人对宠物有着强烈的精神寄托,但究其本质,宠物的性质仍属于财产。如夫妻离婚时对宠物的归属无法达成共识,应根据宠物的性质对其进行分割。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进行了规定。婚前购买的宠物属于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不存在分割问题。婚后购买饲养的宠物则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离婚时可以请求分割。恋爱同居期间共同养的宠物同样属于共有财产,在分手后涉及分割问题。

但宠物毕竟与其他财产不同,其作为独立的生命体,对男女双方而言不仅是一个“物”或财产,更多的是心灵寄托,与其他财产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在分割时应当予以注意,采用符合其特殊性的分割方式。

宠物的分割方式

夫妻共有财产属于共有物。关于共有物的分割方式,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当然,由于宠物的特殊性质,首先要排除实物分割,一人两条腿的分割方式谁都不能接受。此外,基于男女双方与宠物长时间的情感基础,分割拍卖、变卖宠物取得的价款的方式同样不会成为首选。

因此,共有物分割方式中的折价补偿是司法实践中分割宠物归属的最优选择,而其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宠物的价值。一种方式是竞价,“心头好是无价宝”,双方都想要的话,可以相互竞价,价高者得。另一种方式是由法院结合宠物的品种、年龄、血统、繁育目的、市场一般价格等酌定,由取得宠物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折价款。经以上分析后,可得出确定宠物归属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01

第一种

男女双方以宠物作为标的竞价,价高者获得离婚后宠物的所有权,而另一方则获得相应的价款。

02

第二种

根据共有物分割应遵循保存和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法院往往会综合考量宠物的购买者、照料人、男女双方生活环境等因素,将宠物判给之前负主要照顾义务的一方,而给予另一方相应的折价款。

宠物不能没有“爸/妈”

鉴于宠物的本质为财产,因此并没有轮流抚养一说。我国现有法律也没有关于宠物“抚养权”、“探视权”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不能就当事人的此类诉请做出裁判,当事人就宠物抚养权提出诉讼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但在离婚诉讼中,宠物归属成为核心争议焦点的情况越来越多,“抚养”、“探视”宠物的需求冲突可以用变通的方式来解决。虽然法院不可能判决抚养或探视宠物,但是男女双方可以通过签订调解协议的方式变通实现,以满足双方的情感需求。

在此提供一份调解协议作为参考

(以养犬为例)

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有雄/雌性xx犬一只,取名“xx”,养犬登记证号:xxxxxxxxx,x岁牙口,x色犬毛。离婚后该犬按照男方x%,女方x%,按份共有,平时由男/女方保管,男/女方每月支付财产保管费xxx元。男/女方每周x可使用该犬一次,每次上午x时自男/女方住所取走,下午x时送回;

三、双方一致确认,该犬经双方长期饲养,已经成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动物。在使用或管理期间,如该犬被损坏或丢失的,由使用或管理方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赔偿责任;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 转自/上海二中院

▌ 编辑/宣教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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