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国的城市化发展,越来越多的建筑与基础设施拔地而起,这其中离不开建筑工人的辛勤劳动。在这个过程中,建筑工人可能会出现不慎受伤的情况。实践中,建筑工人维权时也总是涉及到因分包人、承包人等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困难重重的问题。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A公司中标某项目1-5号楼工程。2020年5月,A公司将1-5号楼工程整体劳务转包给B某,但3-5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C某。2020年9月,A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2021年12月,B某与C某签订劳务承包转让协议,将3-5号楼工程交由C某施工,协议约定,C某自进场开工以来就项目工程质量、施工人员安全问题承担连带责任。为结算方便,A公司重新与C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
2021年8月,C某将3-5号楼内防护工程转包给E某并签订《内防护劳务协议》,但E某一直未施工。因协议签订前一直由D某在3-5号楼干内防护工程,又由于D某和E某承包价位持平,故实际是D某继续承包内防护工程,未与C某签协议。
2020年6月,D某指派李某到案涉工地从事内防护劳务,2021年9月,李某在5号楼施工时跌落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对于事发时李某的雇主是谁,各方争议较大,且前后陈述不一,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某将A公司、B某、C某、D某起诉来院,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41万余元。
A公司辩称,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保险范围部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B某辩称,已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C某,工程施工期间出现的人员伤亡事故与其无关。C某辩称,事发前已与E某签订内防护协议,但E某未施工,由D某口头承包该工程,李某是为D某干活,应当由D某承担责任。D某辩称,事发时他并未承包工程,李某也未为其提供劳务,他不是该案赔偿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主体及承担比例。
卢氏法院经审理认为:①原告李某在事发前长期接受D某的安排在多个工地务工,工资平时借资,年底结账,由D某负责结算,双方存在稳定的用工模式。双方均认可2020 年 6 月起李某接受D某安排到工地务工。李某在工地的借支、结算均由D某负责,由D某结算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虽然D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劳务工程,但庭审调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李某为D某提供劳务的事实客观存在。D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无论是否实际承包案涉劳务,均不能否定与李某之间的雇佣关系。D某未完全尽到防范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②C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合同签订不规范,安全管理不到位,未配备安全员,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③A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C某,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④李某特种作业操作证过期,已不具备登高作业的资格,施工中安全带使用不当,对自身遭受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B某与A公司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C某,未实际参与施工,A公司重新与C某签订合同,确定了权利义务,B某对李某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由D某、C某各承担 30%的责任,A公司、李某各承担 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A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与承包方D某、C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提供劳务者受害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受害,受害者没有劳动合同保护,既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无法通过社会保险的方式分散用工风险。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一般经济条件较差,若无法确定赔偿主体,必然给其生活带来较大困难,因此搜集、留存证据对于维护农民工自身权益至关重要。比如工资发放记录、转账账户的户名可直观反映发放工资的用人单位名称。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录音录像、考勤表、登记表、工友的证人证言等辅助证据同样可以帮助锁定用工主体。同时提供劳务一方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注意提升自身劳动技能和安全保障意识。接受劳务者应通过正规途径依法用工,做好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保障措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从源头上预防、减少事故发生。
审核:郑昱 王冰
编辑:翟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