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必要远离建筑工地!
远离危险场所!
提防潜在危险!
时时刻刻
请将
安全第一
铭记在心!
基本案情
某市政公司承建市区一路段提质改造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刘某为抄近道过马路,从施工工地人为被拆开的铁皮防护围栏开口处步行进入施工工地,进出期间其左眼被方钢碰伤。事发当天,刘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其后又3次到不同医院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责任承担和赔偿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某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案
案件审理中,刘某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视觉功能)和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刘某的损伤情况符合外伤所致,左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损伤后的护理期、营养期均为40-50日。
某市政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障项目约定: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由某市政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
湖滨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市政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涉案工地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但被告某市政公司在施工工地封闭管理期间,任由原告刘某进入并通过施工工地,且被告某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及时制止并安全护送原告离开工地,被告某市政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某市政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进入施工工地可能发生的安全风险,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刘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某市政公司承担50%的责任。
经核算,刘某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326.48元。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某市政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为80163.24元,其中保险医疗费用项下金额为10720.72元,扣除10%的免赔率即1072.07元由被告某市政公司承担外,剩余79091.17元未超出伤亡责任保险限额60万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法官说法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司法实践对施工人提出了较高的注意义务,警示标志须达到显著程度,采取的安全措施须足以达到防范风险的程度。所以,即使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措施但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仍然可能构成未履行注意义务,进而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人人都是自身生命安全的第一守护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已知或应知的风险,自愿冒险自甘风险行为,就不能一味强调他人的安全保障责任是否履行。每个人都首先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才能体现出最大的公平。如果破坏规则而无需为自己的行为考虑后果,甚至付出代价,不符合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本质内涵。
法官提醒
“施工现场不设防,造成损害须赔偿”。施工工地设置围挡原本是为了隔离施工现场,减少扬尘以及防止行人误入导致危险,提高施工安全性,但不规范设置或未及时检查漏洞,疏于管理,则可能使安全保障变成伤人隐患。为保障公共安全,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和停工时,均应对施工场地进行管理和维护,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发现围蔽工具破损或者警示牌缺失应及时修补或更换。有条件的施工单位还可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及负责区域进行全天候的规律巡查,以提醒行人或车辆注意安全和绕行。
“施工重地,闲人免进”是基本常识。广大群众在公共场所一定要遵守安全提示和规定,增强安全意识,服从安全管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主动远离危险源,以免发生悲剧。
审核:郑昱 王冰
编辑:翟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