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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执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 责任谁承担?
山城区法院
2024-09-18 18:42:14

2024年7月18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在山城区某路口,被告赵某驾驶小型面包车与原告孟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孟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鹤壁市某有限公司,且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24年4月22日,原告孟某将被告赵某、小型面包车所有人鹤壁市某有限公司及其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诉至山城区法院。

案件审理

法院受理案件后,因该案件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权益问题,承办法官高度重视,多次与原、被告取得联系,了解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保险事故是否处于保险公司承包期内、驾驶员驾驶资格是否合法、驾驶车辆是否处于审限有效期、驾驶员是否存在酒驾或毒驾及其他违法情形等情况。在了解过以上情况,且当事人达成一致后,承办法官又了解到被告赵某系被告鹤壁市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鹤壁市某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在执行被告鹤壁市某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认同按照原告病历里的住院治疗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护理人数跟护理期限,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误工期限、营养期、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后,各方当事人针对鉴定意见均予认可。承办法官对各方当事人进行释法明理,经过耐心调解,2024年7月17日,各方当事人对于赔偿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门诊治疗费、外购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计61000元,目前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法官说法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单位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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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陈丹丹

编辑: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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