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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周口市贾鲁河保护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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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9 17:16:21

《周口市贾鲁河保护条例(草案)》

(修改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


根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郑州、开封、许昌、周口四市开展贾鲁河保护协同立法的统一部署,受主任会议委托,法工委起草了《周口市贾鲁河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2024年8月30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一审后,法工委充分吸纳各方意见建议,组织人员修改《条例(草案)》,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现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告,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4年9月9日至10月5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1.来信邮寄地址:
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中段人大综合楼
周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466000
2.电子邮件:zksrdfgw@163.com
3.联系电话:0394-8269862
附件:《周口市贾鲁河保护条例(草案) 》(修改征求意见稿)                    

                 周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9月9日



 附件:

周口市贾鲁河保护条例

(修改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章  水灾害防治

第四章  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五章  区域协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贾鲁河流域生态保护,防治洪涝灾害,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贾鲁河流域水生态保护、水灾害防治、推动高质量发展、区域协同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贾鲁河流域,包括川汇区、西华县、扶沟县行政区域内贾鲁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贾鲁河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系统治理、损害担责、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贾鲁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贾鲁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将贾鲁河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和落实河长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贾鲁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贾鲁河保护相关工作。
贾鲁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贾鲁河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贾鲁河流域水资源、河道、水域岸线和水利设施的保护管理,根据职责做好贾鲁河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水灾害防治、水土保持、水行政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贾鲁河流域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贾鲁河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和管理,指导流域畜禽、水产养殖的污染防治,管理化肥、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等。
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港航管理部门负责贾鲁河航道、港口岸线的保护利用,根据职责做好贾鲁河航运开发等相关工作。
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贾鲁河流域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贾鲁河流域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措施的宣传教育,普及水灾害防治、水资源开发利用、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知识,增强生态环境意识、法治意识,营造协同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贾鲁河保护和生态修复、资源开发和节约利用、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活动。
对在贾鲁河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投诉举报】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贾鲁河流域保护规定的行为都有权投诉、举报。
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港航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处理并反馈。
第二章  水生态保护
第九条【流域生态安全】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保护等工作,推进贾鲁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的协同治理,促进贾鲁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维护贾鲁河流域生态安全。
第十条【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港航等部门,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要求,编制贾鲁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贾鲁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贾鲁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生态流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省、市确定的生态流量目标,通过闸坝联合调度,加强生态下泄流量的监督,保持贾鲁河流域生态流量。
第十二条【生态修复】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水域岸线生态修复、河道综合治理、水土流失防治等措施,修复贾鲁河流域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维护流域生态系统健康。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贾鲁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不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已经建成和在建的项目,应当通过整改、搬迁等方式依法退出。
第十四条【水环境监测】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贾鲁河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机制,加强对水量、水质、水生态等的监测、研判和预警分析,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实现数据信息共享,并定期公布贾鲁河流域水生态环境状况。
第十五条【城镇污水处理】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实行雨污分流,逐步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
第十六条【农村污水处理】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农村污水配套管网建设,城镇污水管网能够延伸到农村区域的,应当将农村污水接入到城镇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对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农村污水,可以因地制宜建设小型、分散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污水净化和生态治理措施后,收集处理。
第十七条【黑臭水体治理】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生态修复等措施加强黑臭水体治理,维护贾鲁河流域生态功能。
第十八条【排污口监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贾鲁河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明确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责任主体负责源头治理以及入河排污口监测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贾鲁河流域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限期完成整改。
第十九条【农业面源污染】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贾鲁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经营的指导,推广有机肥使用,推进农作物秸秆资源化利用、农用薄膜与农业投入品包装回收处置,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条【畜禽粪污处理】贾鲁河流域内规模化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畜禽粪污;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通过生产有机肥、堆沤还田等方式处理畜禽粪污。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总数量达到规模化养殖标准的畜禽散养密集区,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船舶污染防治】进入贾鲁河水域的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能源,配备与船舶等级相适应的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污染物、废弃物应当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项目施工污染防治】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贾鲁河流域内林木、植被、水体、地貌等,防止造成污染和破坏。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贾鲁河流域内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开发活动管控】在贾鲁河流域从事旅游、水上运动项目等开发活动,应当符合防洪、通航、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等要求,不得损害贾鲁河流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贾鲁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堆放、倾倒、掩埋、弃置、处理固体废物、畜禽污染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
器、包装物;
(四)使用禁用的农药,向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五)在养殖业中使用禁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应急处置】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存在水污染事故风险隐患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液直接排入贾鲁河。
第三章  水灾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岸线保护】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贾鲁河河道岸线保护,划定贾鲁河河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设立界桩和公告牌。
禁止非法侵占贾鲁河水域、岸线。
第二十七条【防洪预案】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贾鲁河流域防洪规划以及国家、省规定的防洪标准,结合防洪工程实际状况,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贾鲁河流域防御洪水预案,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八条【防洪工程建设】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贾鲁河流域病险水利工程除险加固,加强水工程运行管护,开展标准化堤防建设,落实维修养护经费,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高洪涝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十九条【防洪措施】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河道防护,确保行洪畅通:
(一)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植物;  
(二)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非法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四)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
(五)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
(六)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在防汛抢险期间上堤;
(七)其他有利于行洪畅通的措施。
第三十条【汛前河道安全检查】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汛期前组织河道安全检查,确保河道行洪畅通。    
市、贾鲁河流域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期前对贾鲁河流域防御洪水预案落实情况及各类防汛设施进行检查。堤防、闸坝等管理单位应当对所辖防洪工程进行汛期前检查,及时除险加固。市水文测报单位应当对所辖水文站点进行汛期前检查,保证测量断面在汛期能够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防洪工程联合调度】市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与郑州市、开封市、许昌市防汛指挥机构在省防汛指挥机构领导下,实现汛期水库、临时滞洪区、河道枢纽工程等防洪工程、堤防工程的联合调度。
防洪工程联合调度应当严格依照水的天然流势、防洪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
第四章   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二条【高质量发展】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贾鲁河保护和相关规划要求,节约集约利用水资源,合理布局产业和建设项目,因地制宜发展乡村特色产业,推进国家粮食安全战略、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推动贾鲁河流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三条【水资源利用】开发利用贾鲁河流域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符合经过批准的流域综合规划,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贾鲁河流域水资源。
第三十四条【水系联通工程建设】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贾鲁河现有蓄水、引水、沟渠等水利工程设施,结合恢复河渠水系自然生态环境和地下水超采治理,加强水资源的统一调度和管理,推进河渠水系联通工程建设,构建引得进、蓄得住、排得出、可调控的贾鲁河流域水网体系,增强流域抵抗旱涝灾害和调蓄水资源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农业节水灌溉】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结合灌区续建配套和高标准农田建设,推动节水型农业和高效生态农业的融合发展,完善灌溉工程的配套设施和渠系节水改造建设,因地制宜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田灌溉用水效率,促进农业生产发展。
第三十六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在贾鲁河流域兴建农田水利工程,保障粮食生产。
贾鲁河流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投工兴建小型水池、沟渠、塘坝、泵站等蓄水工程、灌溉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管理、运营和维护。
前款规定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按照贾鲁河流域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第三十七条【粮食生产】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提高农机装备水平,实施种业振兴行动,提升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
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粮食加工、流通、储备体系,推广节粮减损新技术新装备、改善粮食储存条件,加强粮食质量监管,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三十八条【发展特色产业】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贾鲁河流域资源禀赋,因地制宜发展优质蔬菜、畜禽生产、农作物新品种、餐饮食品等特色产业,持续擦亮中原粮仓名片,打造中原菜都品牌,创建中原牧场样板。
第三十九条【流域文化传承利用】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流域文化遗产特色和优势,采取政策扶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等措施,加强对贾鲁河流域漕运文化、农耕文化、红色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开发特色文化旅游项目,打造特色文化产品和品牌,推动贾鲁河流域优秀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和传承。
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革命纪念意义的文物和遗址、遗迹,设立教育基地和展示场所,促进红色文化资源合理利用。
第四十条【航运发展】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贾鲁河流域省相关规划和航运发展需要,推进贾鲁河航道、港口建设,完善与航道、港口配套的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发展现代化临港产业,构建水陆有机衔接、河海直达联运、港产城协调发展的发展格局。
新建、改建、扩建跨越、穿越贾鲁河规划通航河段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工作。
第五章  区域协同
第四十一条【联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郑州市、开封市、许昌市人民政府建立市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区域合作,协商解决贾鲁河流域水生态保护、水资源调度和配置、防洪排涝、产业发展、航道体系建设等重大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二条【规划协调】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贾鲁河流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省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毗邻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实现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第四十三条【信息共享】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郑州市、开封市、许昌市人民政府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实现贾鲁河流域水量调度、水质水情、防洪排涝等方面动态监测与数据信息共享。
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毗邻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贾鲁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文等监测站点的统筹布局和联合监测,推行精细化、智能化管理。
第四十四条【基础设施】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郑州市、开封市、许昌市人民政府协同推进贾鲁河流域堤防工程、防洪排涝、水质保护、应急救援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贾鲁河流域综合承载能力。
第四十五条【流域防洪减灾体系】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淮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的沟通,与郑州市、开封市、许昌市人民政府共同建设贾鲁河流域防洪减灾体系,推动贾鲁河上下游防洪减灾联动,提升贾鲁河流域防御洪涝灾害的能力。
第四十六条【五预联动】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郑州市、开封市、许昌市人民政府建立洪涝灾害联合预报、预判、预警、预演、预案机制,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贾鲁河洪涝灾害的,应当相互通报情况,及时协调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郑州市、开封市、许昌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贾鲁河生态环境保护联合预防预警机制和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发现重大隐患和问题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协调处置;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协同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共同推动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工作。
第四十七条【联动清淤】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郑州市、开封市、许昌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动清淤疏浚工作机制,定期监测河道淤积情况,科学制定清淤疏浚计划,联动实施清淤疏浚,提高河道行洪能力。
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立法协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涉及贾鲁河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加强与郑州市、开封市、许昌市在立项、起草等环节的沟通协调,为贾鲁河流域协同保护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十九条【执法协同】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郑州市、开封市、许昌市人民政府共同加强贾鲁河保护的行政执法,对破坏自然资源、侵占河道水域岸线、污染生态环境、破坏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开展协同执法。
第五十条【司法协作】市、贾鲁河流域县(区)司法机关应当与毗邻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贾鲁河保护工作的司法协作机制,完善执法信息交换互通、案件线索移送等工作制度,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防洪安全、生态安全、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十一条【人大监督】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毗邻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监督机制,联合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活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在贾鲁河流域的贯彻实施。
第五十二条【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郑州市、开封市、许昌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省关于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有关规定,采取签订协议等方式建立贾鲁河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实行贾鲁河流域上下游地区双向、多元生态补偿,积极推进资金补偿、产业协作、人才培训等生态保护补偿方式,实现四市贾鲁河流域生态保护和治理的成本共担、合作共治、效益共享。
因泄洪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应当对遭受损失的地区承担国家、省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弃置、处理固体废物、畜禽污染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
器、包装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禁用的农药,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放牧、晒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存放物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立方米八元以上十二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怠于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 周口日报
编辑: 黄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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