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驾驶豫HN**/豫H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地点时,因操作不当导致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张某受伤及货物和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公司为豫HN**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4万余元,保险费为近7千元。原告某公司为豫H9**挂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含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近5万元,保险费为1千余元。
涉案车辆具有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司机张某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同时,经鉴定,重型半挂牵引车已达到推定全损。车辆损失按全损鉴定评估为11万余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千余元、支出车辆施救费1万余元。现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孟州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孟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某公司在被告某财险孟州服务部投保了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限额14万余元、挂车保险限额近5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经鉴定,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11万余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千余元系为确定车损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施救费用,庭审查明本案主挂车是同时进行拖车施救,施救费用1万余元,因主挂车均在某财险孟州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该1万余元施救费应由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主张不承担施救费和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3万余元,不超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3万余元。
法官提醒:
在日常生活中,如有发生车辆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报案,通知并配合保险公司进行查勘、定损,如果双方在损失金额预估上无法达成一致,被保险人一方可与保险公司协商共同择定拆解部门以及评估机构,以保证确认事故因果关系、损失程度等要件事实的客观性、关联性。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对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事故发生后要注意按照保险规范流程操作,在车辆查勘、定损、维修等过程中积极协商并留痕留凭,既有利于避免单方鉴定产生的异议、节约被保险人诉讼成本,也有利于被保险人在诉讼中更好的完成举证责任、实现保险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编辑 王卫芳 陈慧丽
责任编辑 沈昕
审核 李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