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1年7月至2023年7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被告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失业保险金时发现,显示前期被告公司以其他公司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保,后变更为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因被告公司开设社保账户未满一年,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仲裁未果,诉至法院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该给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劳动者符合条件时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在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况下,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未能领取失业金的相应损失。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作者:杨少聪
中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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