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发布2024年农业行政执法19起指导性案例,其中农药案例3起。
1
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农资经销部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3年11月27日,石嘴山市农业农村局接到惠农区公安分局案件移送函,对惠农区某农资经销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农资经销部《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不包括限制使用农药,对涉案溴敌隆农药进行检测,未检出溴敌隆成分,依法认定为假农药。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实施了销售溴敌隆农药,涉案农药的货值金额为3440元,违法事实清楚。
【处理结果】石嘴山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并作出“没收溴敌隆农药61袋及违法所得5068元,罚款1.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执法主体合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自由裁量准确,处罚适当,为依法查此类案件具有借鉴价值。
2
隆德县某农资经销店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4年3月21日,隆德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隆德县联财镇街道某农资经销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货架上摆放有限制使用农药福·克15瓶。经现场核查,其农药经营许可证标注农药经营范围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国家实行定点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资质,属超出范围经营农药的违法行为。经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19日购进限制使用农药福·克15瓶,单价10元/瓶,货值金额150元,至案发时未销售,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对其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许可证、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违法事实无异议。
【处理结果】隆德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福·克农药15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本案是一起关于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农药案件。《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按照《农药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本案执法主体合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自由裁量准确,处罚适当。
3
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农资店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4年5月23日,中卫市沙坡头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某农资店摆放有高效氯氟氰菊酯、唑醚·代森联、甲基硫菌灵等农药,且未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经立案查明,该农资店于2024年4月28日开业,于5月15日购进高效氯氟氰菊酯600瓶、苯醚甲环唑1200瓶、溴菌·多菌灵600袋、唑醚·代森联600袋、甲基硫菌灵400瓶,货值金额1.35万元。当事人称农药系自用,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处理结果】沙坡头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罚款6.7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投入品,事关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扰乱农药市场经营管理秩序的案例,违反国家对农药管理的相关法规,扰乱农资市场正常经营管理秩序。本案执法主体合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自由裁量准确,处罚适当,对依法查此类案件具有借鉴价值。
来源: 农药市场信息
编辑:刘华珍
审核:魏婉新
监制: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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