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
“其他费用”之内涵与理解
一
问题的提出: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民间借贷是为弥补正规金融之不足而自发于民间的资金融通活动,相较于正规金融所具有的高抵押性、手续复杂性、融资不确定性,因其手续简便、担保方式灵活、融资可获得性强等特点,广泛存在于民间融资市场。据调查,我国近五年仅诉至人民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额已超5万亿元,而实际规模甚至更巨。民间借贷天生的缺乏监管特性,经常出现借贷双方在地下撮合中可能存在出借人凭借优势地位通过不同利息计算方式、累加其他费用等提高还款成本等问题。对此问题司法及时予以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在实务中出现较多分歧的是,该条规定中“其他费用”的内涵及外延尚不明晰。比如,实践中常见的一则案例场景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借资金,若B公司出现违约,则双方为解决争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因B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对于该案例中,律师费以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其他费用”存在争议。对此,需要分析该条规定的初衷、背景及目的,并通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进行研究,从而得出较为接近立法本意的解释。
二
两种观点的对立
对于前述案例的问题,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认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该条规定已经对出借人能够获得的全部收益上限作出规定,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民间借贷而产生,应属于“其他费用”范畴,一并受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规制。此外,民间借贷融资成本相对较高,从实质公平角度来看也应当有所限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本意是控制民间借贷融资成本,防止借贷中为规避利率规定而将部分融资成本以“其他费用”名义来收取利息。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究其性质,属于因民间借贷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并非因融资而产生的必要成本。且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发生并不确定,仅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才可能产生,与融资成本必然产生的性质也显然不同。故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
三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理解与分析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借款的各项融资成本之和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如超过,即要受到司法解释该条的上限规制。而从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看,融资成本主要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显然不属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二者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如属于,则在当事人分别主张或一并主张时,律师费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要同逾期利息、违约金计入总体数额以便判断是否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由此可见,该问题确实需要进一步厘清。
(一)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是关于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出台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即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出现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额过高,司法解释对融资成本作出相应规制,如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总体数额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如此规定,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对过分高的利息进行适度干预,达到平衡保护借贷双方利益的目的,维护正常的借贷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条理解与适用中就此也有明确态度:“本条规定的本意是控制借款成本,防止出借人为规避利率保护上限规定而以费用的名义来收取利息。‘其他’费用主要是指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从性质上看,这些费用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与利率的性质无异。”
(二) 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性质不同
逾期利息又称罚息,指由于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就尚未归还的借款向出借人支付的处罚利息。无论是金融贷款还是民间借贷,对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都持肯定态度。违约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其违约行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具体到民间借贷中,一般指借贷双方为防止出现出借人未按约定如期出借款项,或者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或未及时还款的情形,而预先在合同中约定的对违约行为支付的一定的违约金。在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鉴于民法典并未禁止当事人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支持二者可以同时主张,只不过需要受到上限的限制。从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分析看,二者均属于因借贷而产生的直接融资成本。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将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三者同时并列,从体系解释看,相关费用的性质也应属于融资成本类。实践中,对相关费用的内涵也逐步达成共识,即一般认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和管理费等基本属于“其他费用”。概因上述费用虽然名目各不相同,但其本质上基本都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向出借人支付的融资成本。鉴于其他费用也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同样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对上述费用也应支持,但前提是上述费用连同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总体数额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防止当事人通过变相转换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反观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二者是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而产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完全不同,自然不应归入融资成本,也不应受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规制。
(三) 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产生原因、产生机理和规制路径
民间借贷中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同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是当事人对风险分担方式的预先安排。对这一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充分予以尊重,“法律行为有效,非因法律行为‘合法性’所致,而是直接源于行为人自由意志。‘合法性’判断则只在观察法律行为是否因违反强制规范而产生效力瑕疵时,才有意义”。上述费用只有在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即具有或然性,与使用资金必然产生融资成本不同,后者具有必然性。其中,律师费的额度也并非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需符合律师费用相关的收取标准,要在通常意义上的“合理”范畴内。关于何为“合理”,2021年12月28日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第三部分“严格规范律师风险代理行为”第六项“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指出,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以下简称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费。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因此,对相关的律师费可参照上述标准适当判断其合理性。对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其产生的原因是对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如被保险人申请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对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但由败诉方承担的观点越来越多地被接受,案涉当事人也往往约定由败诉方承担上述费用,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保全费的规定,即保全费应由申请人向法院预交,之后根据判决结果由败诉方承担,如果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则按比例分别承担。即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败诉方承担也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至于其具体标准,应受到保险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制,不应由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来规定。综上所述,认定律师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包含在“相关费用”中更具有合理性。此外,审判实践中已经有很多持上述观点的案例。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生与汤某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编者注:现为修订后第二十九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编者注:目前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因此,认定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也与以往的案例保持一致。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结论: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为出借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与借款人的借款成本性质不同。首先,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该条主要目的在于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其次,从实践情况看,只有与融资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范围,一般主要指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性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其范围;该条设定利率上限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以其他费用变相提高借款利率。最后,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与借贷中的控制融资成本并无直接关联关系。当事人约定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当事人为实现债权而可能支出的成本,若借款人依约还款则不会产生;若引发纠纷则产生相关费用,当由败诉方承担,与借款利息、违约金等与直接融资相关联的费用不同。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刘忠伟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9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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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熊媛媛
审核: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