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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发布!
武汉发布
2025-06-25 10:55:34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三十三号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25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

建设条例》的决议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

(2025年4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创新主体与创新活动

第四章 创新人才

第五章 产业创新

第六章 科技金融支持

第七章 科技创新环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和湖北省战略部署,致力于建设成为创新主体活跃、创新要素集聚、创新环境优良、开放包容、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成为支撑中部、辐射全国、融入世界的创新增长极,为科技强国建设提供重要支撑。


第四条 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遵循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相结合、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相结合、开放合作与自立自强相结合、政府引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推动科教人才优势转化为创新发展优势。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组织领导,健全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做好辖区内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科技创新主管部门负责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统筹推进,组织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及年度计划,开展考核、监督等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科技创新投入体系,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投入作为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的重点,保持科技创新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八条 本市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协同机制,构建区域创新合作网络,探索区域科技创新协同模式,发挥科技创新中心辐射带动作用,促进省内其他市、州科技创新协同发展,推动长江中游城市群和中部地区协同创新,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的科技创新交流合作,实现优势互补。

本市建立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机制,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广泛参与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融入全球科技创新体系、参与全球科技治理。


第九条 本市推动创新文化、创新精神、创新价值融入城市精神,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工匠精神,营造崇尚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关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总体规划和指导意见,制定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关规划和实施方案,明确空间布局、阶段目标、重大任务、工作措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优势和产业特点,建设辖区内各具特色的科技创新中心承载区。


第十一条 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以东湖科学城、武汉新城、光谷科技创新大走廊、车谷产业创新大走廊等为重要平台,建设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主阵地。

东湖科学城聚焦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高水平实验室集聚区、科教融合园区建设,建设成为科技创新中心核心承载区。

武汉新城聚焦重大产业创新平台建设,建设成为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高地。

光谷科技创新大走廊聚焦高能级创新平台和重大共性技术研发平台建设,重点发展光电子信息、大健康、人工智能等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

车谷产业创新大走廊结合产业基础优势,聚焦高水平创新平台和技术创新高地建设,重点发展新能源与智能网联汽车、先进材料等产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提升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运行效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建设资金和运行服务等方面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予以支持保障。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科技基础设施、重大创新平台、重点科技型企业等科技创新用地需求和配套用地需求。

探索实施用地弹性年期供应制度、土地租金年租制,在法定最高出让年期内合理确定出让年期。建立健全土地混合利用、建筑用途转换机制。符合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导向、规划控制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实行弹性调整。支持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科技创新产业。


第三章 创新主体与创新活动


第十四条 本市完善高效、协同、开放的创新体系,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各类创新主体协同开展创新活动,推动产学研用深度融合,优化创新生态,增强创新整体效能。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规划引领、政策激励、服务引导,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发挥企业科技创新主体作用。

完善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体系,培育科技领军企业,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发展,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服务和支持。

支持科技领军企业牵头组建体系化、任务型创新联合体,承担国家重大攻关任务,开展产业共性技术、基础前沿技术和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攻关,开放创新资源和应用场景,带动产业上中下游企业融通创新。


第十六条 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国有企业考核评价机制,将企业的研发投入强度、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探索建立国有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

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可以对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民营企业持续加大研发投入,提升科技创新能力,支持民营企业承担科技计划项目、建设重大创新平台、培育技术创新人才。


第十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结合自身优势,面向科技前沿和产业需求,强化有组织科研,促进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融通创新,推动原始创新。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建设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科研院所建设一流科研机构,加强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在经费使用、人员聘用、职称评审、薪酬分配、绩效考核、机构设置、科研立项、设备采购、成果处置等方面扩大自主权。


第十九条 鼓励在汉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湖北实验室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开展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攻关,提升重要领域原始创新能力,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服务保障在汉国家实验室工作机制,在基础设施建设、人才服务、研发攻关以及国际合作交流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市、区科技创新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发展,引导新型研发机构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研发服务、成果转化、企业孵化等活动。

新型研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方向和项目;

(二)按照有关规定自主管理和使用其拥有的专项经费等财政性资金;

(三)在机构设置、运行管理、人员聘用等方面采取灵活的体制机制;

(四)接受社会捐赠、资助;

(五)在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享受相关政策等方面,享有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同等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在境外单独或者合作建立海外科技创新中心、离岸创新中心等国际创新合作平台。

支持国际科技组织、跨国企业研发中心以及全球知名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科技服务机构等在本市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竞争性支持和稳定支持相结合的基础研究财政投入机制,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推动社会力量多渠道、多方式投入基础研究,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的比例。

本市设立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创新,支持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市自然科学基金可以设立联合基金。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以捐赠方式投入研究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统筹资源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技术创新领域的重大突破。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共建新型研发机构、联合实验室、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四条 市、区科技创新、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统筹管理,健全激励创新的项目管理机制,探索建立专家实名推荐的非共识项目筛选机制;合理设置科技项目申报条件,不得将职称、论文、奖项等作为申报的限制性条件;扩大项目经费包干制和负面清单管理范围;创新经费监督管理方式,避免重复性检查和评估。


第四章 创新人才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设宜居宜业、创新创业的人才友好型城市,营造才智涌流、活力迸发的创新生态。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匹配的人才培养、发现、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流动机制,加强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才专项资金,为创新人才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出入境、落户、住房、医疗、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为创新人才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市优化产学研用结合的协同育人机制,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新型研发机构等单位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流动站及产教融合实训基地,联合培养创新人才。

本市建立青年创新人才长期稳定支持和接力培养机制,支持青年创新人才领衔承担科研任务、开展科技交流合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人才引进政策,根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需要,编制并适时调整急需紧缺创新人才目录,加大对急需紧缺创新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力度。

本市依托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湖北实验室、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领军企业、新型研发机构等,培养和引进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卓越工程师及其创新团队;建立首席科学家负责制,赋予科学家充分的技术路线决定权、经费支配权和资源调度权。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根据创新工作需要,可以按照规定设置特设岗位或者流动岗位,用于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特设岗位、流动岗位不受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限制。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顾问指导、挂职兼职、项目合作、技术服务、在外地(含境外)设立或者共建科研机构等方式柔性引进创新人才。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进科技人才分类评价改革,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的不同特点,完善人才评价要素和评价标准,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实行多元评价方式,推行代表性成果评价。


第二十九条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新型研发机构等单位完善收益分配机制,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分配方式。


第三十条 本市为创新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的创新人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业,依法取得收入。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聘请有科技创新实践经验的创新人才担任兼职教师或者兼职研究人员。


第五章 产业创新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的组织协调和政策协同机制,培育和发展技术交易市场,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建设,促进创新主体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新型研发机构和个人投资建设概念验证中心、小试中试基地和检验检测机构,为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中试熟化、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以及检验检测等活动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新型研发机构等单位,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长期使用权的,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奖励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量基数。

市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科技创新等部门应当探索职务科技成果类无形资产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实行单列管理制度,在资产评估、入账、考核、处置等方面改革创新。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应用场景开放力度,组织发布应用场景建设需求清单,支持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对重大装备首台(套)、材料首批次、软件产品首版次等支持政策,通过加大政府采购力度等方式促进新产品、新服务的应用。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园区发展建设,创新体制机制,完善基础设施,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推动园区产业集聚,培育发展创新型产业集群。

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加强大学科技园和未来产业科技园建设,推动创新资源集成、科技成果转化、创新人才培养协同发展,促进产学研用一体化发展。

本市推进环大学创新发展带建设,优化创新创业环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传统产业改造提升,促进优势产业、新兴产业发展壮大,加快布局未来产业;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组织开展关键核心技术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攻关。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构建和完善现代产业技术体系,支持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


第三十七条 本市推动绿色低碳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加强绿色低碳技术研究和推广,推进工业绿色低碳转型,培育壮大绿色低碳产业。


第三十八条 本市推动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促进数字化治理和数据价值化,培育数据市场,加快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拓展数字应用场景,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


第六章 科技金融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本市加强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建设,创新金融支持科技创新的体制机制,发挥金融对科技创新的促进作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科技创新股权投资激励奖补政策,支持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第四十条 支持境内外各类资本和投资机构在本市依法设立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及并购投资基金,培育壮大天使投资人群体,引导商业保险资金等长期资本投资本市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加强投资基金体系建设,建立覆盖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及并购重组期投资的基金体系;推动完善科技创新投资基金退出机制,推进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起、设立投资母基金或者参与上级政府设立的投资母基金,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与成果转化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符合科技创新创业投资规律的国有投资基金投资机制和国有资产绩效考核机制。


第四十一条 支持商业银行设立科技支行、科技金融事业部等相对独立的科技专营机构,单列科技型企业贷款规模,实施优惠内部资金转移定价,在授信审批和激励考核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适当提高对科技型企业不良贷款的容忍度。

支持商业银行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开发科技型企业专属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信用贷款投放力度;加强与股权投资机构合作,开展投贷联动业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对接服务平台,为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二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开展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等活动。建立科技型企业上市种子库、后备库,加强早期辅导、分类指导,开辟企业上市政务服务绿色通道。支持专业机构为科技型企业提供改制上市、资产评估、财务顾问、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鼓励保险机构设立科技专营机构,开发科技型企业专属的产品和服务,建立科技保险理赔快速通道,为科技型企业在重大技术攻关和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科技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将开展科技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纳入风险补偿等范围。

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风险分担作用,引导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增信服务。


第七章 科技创新环境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发展,支持技术经理人、创业孵化人才、知识产权人才等科技服务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鼓励各类科技服务机构创新服务模式,延伸服务链条,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提供技术转移、成果转化、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科技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加强诚信管理,保守商业秘密,提升服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创新创业特色街区(园区、楼宇)和创新创业特色小镇建设,推动城市更新与创新创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等创新创业载体的分类指导,实施动态管理,推动创新创业载体提升专业化精细化水平。

鼓励将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改造为创新创业载体。


第四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相关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活动。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学术交流合作、科学技术普及、科研人员自律管理、维护科研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坚持科学素质培养与基础教育相结合,支持开展科技实践活动,培养科技创新后备人才。

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参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开展科普作品创作、产品研发及推广应用。


第五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科技创新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依法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信息、科学数据等开放共享。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形成的科技创新资源,资源管理单位在保证自身使用需求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资源。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促进科技创新资源有效利用。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完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机制。

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平台,开展知识产权检索查询、快速授权、快速确权和快速维权等相关服务,引导创新主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保护机制。


第五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仲裁、调解等工作的有效衔接。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快速查处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海外纠纷应对与维权援助工作机制,加强对企业海外维权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科技安全工作协调、风险监测预警和应对机制,加强科技安全治理,防范和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工作协调机制和管理体系。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本行业科技伦理治理工作。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企业、新型研发机构等单位应当履行科技伦理审查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制度建设、教育培训、伦理审查、违规行为查处、风险监测预警等工作。从事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科技活动的单位,研究内容涉及科技伦理敏感领域的,应当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研诚信建设,推进科技创新活动诚信管理。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企业、新型研发机构等单位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健全单位内部科研诚信管理制度。


第五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尽职容错免责、包容审慎监管机制,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创新环境。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度高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原始记录等材料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经相关领域专家论证、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给予项目结题且不影响其再次申请。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和新型研发机构,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依法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DITOR/编辑 · 闵小丽
SOURCE/来源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武汉发布


来源: 武汉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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