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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洹法说案】丈夫婚内赠与第三者的钱,妻子能全部追回吗?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11-18 22:08:51

基本案情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9月4日协议离婚。李某某与刘某某于2017年10月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于2019年8月28日生育一子李某泽。

在李某某与刘某洁交往期间,李某某于2017年12月—2018年12月期间向刘某某账户共计转款13.5 万元;于2020年2月—2020年4月向刘某某的妹夫张某某账户分别转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张某某均于收款当日全部转给刘某某,刘某某于同日转至齐某某银行账户。

另查明,刘某某与妹夫张某某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纠纷。2020年1月,刘某某购买齐某某的商品住宅一套,齐某某认可刘某某已支付80万元房款。

现吕某某将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齐某某四人诉至殷都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李某某赠与刘某某的行为无效,判令刘某某返还原告63.5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刘某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生育一子。李某某向刘某某转款63.5万元的行为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原告同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李某某向刘某洁转款的行为是基于其与刘某洁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有悖公序良俗,故该赠与行为无效,刘某某由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最终判决:一、确认被告李某某赠与被告刘某某63.5 万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63.5 万元。

法官说法

邵红梅

殷都区人民法院

审委会专职委员

四级高级法官

一、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只要双方没有约定采取其他夫妻财产所有形式,夫妻共有财产关系自婚姻缔结之日起发生,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分为五个部分,只要是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即直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三、夫妻一方是否可以私自处理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因此,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应当不分份额地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使用、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取得对方的同意之后进行。尤其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

但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的共同生活中,需要处理的日常事务繁多,为了婚姻共同生活的便利和满足夫妻处理日常事务的需要,《民法典》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其基本内涵是,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所实施的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四、什么情况下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之前,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不得进行分割,以保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和基础,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五、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另一方该怎么办?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用于维系不正当关系的赠与行为,显然不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该行为明显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也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因此该赠与行为无效,且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有权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婚外同居者予以返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图源网络,侵权删)

编辑:樊金星

审核:郭会平  田宇  王建军 

策划: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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