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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广新&李建伟:职务代理人越权代理的效果归属
李建伟商法
2024-09-18 20:27:09

周三有约:云象会客厅———

“周三有约:云象名家会客厅”栏目依托首都丰富的法学教学研究资源、法律实务界资源等,邀请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社科院法学所、贸大、北航、央财著名法学院校的知名学者,红圈所高级合伙人、世界500强法总等嘉宾,轮次做客“周三有约”,为关注法治建设、支持云象法学院的法律小伙伴们提供更多的法律智识给养。

2024年8月28日晚八点,“周三有约:云象会客厅”第十六期,主讲嘉宾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朱广新教授,嘉宾主持人李建伟教授,和大家聊聊『职务代理人越权代理的效果归属』

第一环节:主持人语

李建伟教授

主持人

如何认定代理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还是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是一个非常复杂且具有高度争议的问题。无权代理的结果可能是效力待定,甚至无效,而表见代理则可能被认定为有效。这种区分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成为双方当事人博弈的焦点。

朱广新教授在民法学领域尤其是在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问题上的研究,不仅在学术界广受认可,也为法律实务界提供了宝贵的指导。今天的讲座,朱教授将为我们分享他多年来的研究成果和最新的学术见解。接下来,让我们共同期待朱教授带来的精彩内容,希望大家能够从中获得丰富的知识和深刻的启示。

第二环节:嘉宾主题演讲

大家晚上好,能够在这里与大家交流,我感到非常荣幸。首先,感谢李建伟教授的介绍。今天,我将与大家分享一些关于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看法,这也是一个在法律实务中非常常见且具有重要意义的议题。

我们知道,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在法律实践中往往涉及大量的案例。我今天的讲解会更多地从相对人的角度出发,探讨如何有效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如何确保交易的安全性。我将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最新的司法解释,重点从技术层面解读这些法律规范,以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些重要的法律问题。

接下来,我将围绕三个主要方面展开今天的讲解。事实上,这三个方面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

首先,我会从《民法典》第170条讲起。第170条通常被民法学者称为“职务代理”或“商事代理”的规定。它主要适用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即典型的商事主体。因此,这一条款可以被视为商事代理的一个重要规范。不过,商事代理与一般的代理有其独特之处,我将在后续的讲解中详细阐述。接下来,我们会逐步深入这一话题。

在第二部分,我将具体讲解第170条的独特之处。这个条款提供了一种与《民法典》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不同的相对人保护模式。这个新的法律机制在技术上的独特性在于,它如何通过特别的法律设计来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和合理信赖。理解这一机制的运行对于实际操作中的法律适用至关重要。

第三部分,我们将探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特别是第21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这些条款与前面讨论的内容有紧密的关联,进一步完善了我们对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问题的认识。在最后,我将对今天的内容做一个简要的总结,以帮助大家更好地梳理和消化所学知识。

一、《民法典》第170条

现在,我们先来看《民法典》第170条。这一条款是一个典型的归属性规范。当公司希望摆脱法定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时,通常有两个主要途径:第一,否认合同的效力;第二,试图通过认定代理行为为无权代理而“甩锅”。从法律逻辑上来看,这两者是有先后顺序的。

首先,我们需要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归属于法人。如果这个行为不能归属于法人,那么问题就到此为止,不需要进一步讨论效力问题。只有当行为可以归属于法人时,才会继续判断该行为的法律效力。我将这两个步骤称为法律适用的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归属性规范的判断,第二个阶段是效力性规范的判断。归属性规范是前置性的,即首先要判断是否能“甩锅”,如果不能“甩锅”,才会进入效力性规范的判断。

《民法典》第170条位于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这一章中,是典型的归属规范,其核心在于解决如何将一个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归属于另一个人的问题。具体而言,这意味着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而不是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人,这本质上是一个归属性的问题,是我们理解代理行为效力的基础。

我们先来看看《民法典》第170条第一款的规定。这条规定涉及到法人的工作人员。虽然这些人员在组织架构上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组成部分,但在法律人格上,他们是独立的自然人。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类似,法人的工作人员与法人在人格上是相互独立的。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才会被视为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行为。行为必须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而不是以工作人员个人的名义。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而不是由实施行为的工作人员个人承担。

得出上述要点后,我们可以将它们与《民法典》第162条关于代理的定义性规定进行对照。通过对比,我们发现这两个条款在核心要素上是相对应的:

第162条中的“代理人”在第170条中被称为“管理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内”在第170条中被表述为“职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第170条中具体化为“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点在两个条款中都保持不变。最后,效力归属的对象在第162条是“被代理人”,在第170条则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两者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

通过对照分析可以看出,尽管两条法律条款在语言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其内在逻辑、结构和归属机制是完全一致的。但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探讨:

如果《民法典》第170条只是第162条的具体化,那么第170条的独特价值究竟体现在哪里?为什么立法者需要特别设立一个第170条的规定呢?这是一个非常独特且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二、第170条第2款

“不得对抗模式”的独特之处

要回答上述问题,我们不能仅仅停留在第170条的第一款上,还必须深入理解其第二款的内容。第170条的独特性和其立法价值,正是通过第二款的规定得以体现,这也引出了我们今天讨论的核心问题之一——越权代理。这一规定在第一款的基础上作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赋予了特定情形下的相对人更强的法律保护。

从技术角度来看,这条规定具有高度的复杂性。要理解这一条款,我们可以将其还原到现实中的法律问题:职务代理人如果在执行任务时,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仍然具有约束力?

第170条的第二款为我们提供了答案: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那么,如何准确理解“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一规定呢?我们暂时将这一问题放在一边,稍后再详细探讨。我们首先要理解的是第170条第二款试图解决的核心问题——职务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超越权限的法律后果。当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超越了权限,这就构成了无权代理,通常也被称为越权代理。越权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权代理被细分为三种类型: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超越权限的代理以及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越权代理属于其中一种特定类型,具有其独特的法律挑战和处理方式。

在《民法典》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中,除了第170条的第二款外,还涉及了另外两个至关重要的条款:第171条第一款的一般追认规则和第172条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责任模式规则。这些条款共同构成了我国无权代理法律框架的核心部分。

第171条的第一款确立了无权代理的一般规则,即如果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了代理权或在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且未经被代理人追认,那么该行为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效力。《民法典》第172条进一步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情形。表见代理指的是,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在代理权终止后继续实施代理行为,但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时,该代理行为被视为有效。这意味着,该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这一条款体现了法律对交易安全和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是另一种归属规范。

通过这两个条款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民法典》在处理越权代理问题上,提供了三种不同的法律路径:第170条、第171条和第172条。这些条款共同应对了职务代理人在行使职权时超越权限的复杂情形,并明确了这种情况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

特别是第170条的第二款,这一规定为越权代理提供了一种独特的处理机制。也就是说,即使职务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超越了职权范围,只要相对人是善意的,该行为仍然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产生法律效力。这一“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模式,在第170条、第171条和第172条构成的法律体系中占据着独特的位置,体现了法律在平衡保护相对人和法人利益之间的精妙设计。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第三款对第170条第二款进行了详细的阐释,指出如果职务代理人超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其职权范围的限制,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除非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限制的存在。

这一解释确立了“原则+例外”的规范模式:原则上,越权代理行为应当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产生法律效力,以保护交易的稳定性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但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能够举证相对人知情的情况下,这种效力可以被排除。

举一个例子,假设某公司内部规定,合同金额达到2000万元时,必须经过董事会批准。然而,某职务代理人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如果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知晓这一内部限制,那么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将不会归属于公司。这一场景反映了法律对“恶意”行为的处理方式。

在这里,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认定“恶意”。所谓“恶意”,是指相对人事实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职务代理人超越了其权限。具体来说,如果相对人在交易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在应当注意的情况下没有察觉代理人权限的限制——则可以被视为具有过失,进而构成恶意。相反,如果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并没有任何过失,那么他应被视为善意一方。

通过这种法律安排,司法解释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指导原则:第170条第二款中提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意味着,即使职务代理人超越了权限,只要相对人是善意的,那么该合同通常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效。这一安排旨在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以代理人超越权限为由,简单地否定合同的效力或“甩锅”以逃避责任。然而,如果法人能够证明相对人在交易中是恶意的,则可以通过这一例外条款排除该行为的效力。

为了进一步理解这一点,我们需要将这个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第170条结合起来看。第170条第二款强调了职权范围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意味着,如果职务代理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与相对人签订了合同,那么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是法律设定的基本前提。基于这一前提,可以推导出:法律的倾向是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除非存在明确的证据证明相对人具有恶意。

那么,法律对此类越权代理的效力如何认定呢?核心在于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70条第二款中的“不得对抗”原则。根据这一条款,除非存在特殊情况,越权代理的法律效果通常会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意味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以职务代理人的权限受到内部限制为由,对抗相对人,从而否认该法律行为的效力。

然而,这一原则并非绝对。如果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与职务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超越了权限,那么法律保护的天平将倾斜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不再是法律优先保护的对象,因为相对人已明知限制的存在,并且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交易。

因此,在例外情况下,如果相对人存在恶意——即在明知职务代理人超越权限的情况下仍然与其订立合同——那么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将不再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种区分使得《民法典》第170条在处理越权代理法律效果时,建立了一个非常明确的“应当”与“不应当”归属的法律框架。

这一机制的独特之处在于,它为善意相对人提供了一种独立的保护方式。具体来说,第170条第二款旨在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保障相对人对交易的合理信赖与安全。然而,这一归属规范并不涉及法律行为的效力性判断,而仅仅是确定何种情况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何种情况下不应当归属。第170条第二款所构建的保护机制非常关键,它不仅明确了职务代理人在超越权限情况下的法律效果,还详细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这些法律效果将被否定。尤其是在处理涉及越权代理的复杂商业交易时,这一规定为法人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同时也明确了相对人的保护范围。

对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来说,第170条第二款强调,尽管在越权代理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应对抗善意相对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人必须承担过重的交易风险。实际上,法人在面对越权代理时,拥有一定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法人可以选择不对抗善意相对人,从而承担越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越权代理的行为对法人有利,例如代理人凭借其对市场的敏锐度,做出了有利于法人的交易决策,法人可以选择不对抗,接受这一交易带来的益处。

另一方面,法人也可以选择对抗,但前提是必须能够证明相对人是恶意的。这意味着,如果法人认为越权代理的行为对其不利,并且不愿承担该交易的后果,法人可以选择对抗这一行为。但这种对抗必须满足一个实质性条件,即法人需要举证证明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明知代理人超越了权限。此举证责任由法人的一方承担,而非相对人需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值得注意的是,法律通常推定相对人是善意的,这是基于诚信原则的考量。要求一个人证明自己是善意的,本质上违背了人性中的趋利避害本能。每个人都会声称自己是善意的,法律也因此默认这一点。所以,相对人的善意是法律推定的,无需他自己证明。相反,如果法人希望推翻这一推定,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相对人存在恶意。

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现了法律对各方利益的平衡:一方面,它保护了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它也赋予法人在面对潜在风险时的法律选择权。法人在行使这一选择权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相对人存在恶意,从而避免承担不利的交易后果。

《民法典》第170条第二款的规定确立了一个独特的法律框架,使得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处于非常有利的地位。在这一法律框架中,相对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是善意的,甚至不需要像第172条所要求的那样,证明代理权的外观是否存在。相对人只需证明与其交易的对象是法人的工作人员,这一简单的举证就足以使相对人在法律上占据主动地位。接下来,所有的举证责任都转移到了法人一方。

如果法人希望否认该交易行为的效力,必须证明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是恶意的。然而,证明恶意通常是一件复杂且困难的事情。法律通常采用客观主义的方法来评估相对人的行为,即考察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如果相对人未能尽到这一义务,他可能会被认定为恶意,但这种认定需要法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

第170条第二款的“不得对抗”原则与第171条第一款中的无权代理追认机制有相似之处。在第171条第一款中,法律赋予被代理人在发现代理人无权代理后选择是否追认该行为的权利。追认机制的核心在于,被代理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来决定是否承认代理行为的效力:如果该行为对被代理人有利,他可以选择追认;如果不利,则可以选择拒绝追认。虽然第170条第二款与第171条第一款在表达方式上有所不同,但两者在机制上有着内在的相似性。它们都涉及到在特定情况下,被代理人如何行使选择权的问题。尽管两者使用的法律技术手段不同,但它们的最终目的是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然而,这两个条款之间也存在一个重要区别。第171条第一款主要关注被代理人的利益,反映了代理制度的核心宗旨,即通过代理行为保护被代理人的权益。而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则更多地关注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那么该代理行为即被视为有效,法律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

在讨论表见代理时,我们必须深入理解“有理由相信”这一核心概念。根据表见代理中的权利外观理论,其基本构造要求如下:如果存在某种使相对人产生信赖的事实或情况,这一事实促使相对人基于这种信赖与代理人进行交易,便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具体来说,信赖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客观上的信赖,即相对人基于外部可见的事实或表象产生的信赖;二是主观上的信赖,即相对人在主观上确实处于善意,认为代理人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表见代理可以成立。表见代理的根本出发点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确保相对人因合理信赖所做出的交易选择能够获得法律支持。这正是《民法典》第172条的核心所在。因此,可以将第172条视为第171条无权代理规定的一个例外。在某些情况下,尽管行为本身构成无权代理,但如果相对人能够证明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即表面上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依据),那么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将按照有权代理处理。这意味着行为的法律后果最终将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个人。

这一规定强调了法律对相对人交易安全的高度重视。然而,相对人要想获得这种保护,必须承担证明代理权外观存在的举证责任。尽管如此,法律通常会推定相对人是善意的,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相对人是恶意的。

《民法典》第170条第二款同样旨在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其法律意旨与第172条是一致的。然而,这两个条款在法律技术手段上的差异值得我们注意。第172条中的表见代理基于权利外观理论设计,而这一理论的核心要求是必须存在权利外观。权利外观是指,尽管实际上并不存在代理权,但从外表上看,使相对人合理地相信代理人确实具有代理权。这种表象成为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基础。

因此,当我们讨论相对人是否应得到法律保护时,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存在权利外观。如果权利外观存在,那么接下来就需要进一步考察相对人对这一外观的信赖是否正当、合理,并且是在善意的前提下作出的。如果这些条件得到满足,法律将依据权利外观理论保护相对人的信赖,保障其交易安全。

在第170条第二款中,相对人无需证明权利外观的存在,也不需要举证自己是善意的。相对人只需要证明与其交易的对象是法人的职务代理人即可。这意味着,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大大降低,法律为相对人的保护提供了更强的支持。在实际操作中,相对人如何证明这一点呢?通常,相对人只需提供证据表明与其进行交易的代理人确实是法人的工作人员,例如,代理人可能身穿单位的统一制服,或在单位的办公场所内与相对人进行交易。一旦这一事实得到确认,根据第170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交易行为的法律效果将归属于法人,法人将无法推卸责任。

第170条第二款取消了相对人证明权利外观的要求,这背后的原因在于,现实生活中,证明权利外观往往非常困难,尤其是在复杂的商事交易中。相比之下,第170条第二款不仅简化了相对人的举证责任,还进一步强化了对相对人交易安全的保护。换句话说,虽然第172条已经为无权代理提供了例外保护,但第170条第二款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展了对相对人的法律保障。

这一法律设计特别适用于商事代理的场景。在商业交易中,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远比一般的民事代理更加重要。为促进交易的便捷性、降低交易成本,法律在第170条第二款中进一步减少了相对人的举证负担。这种设计使相对人能够更有信心地与法人的职务代理人进行交易,而不必过分担忧交易效力问题。

正因如此,第170条第二款在商事交易中为相对人提供了更强的预期可控性。只要相对人确认对方是法人的工作人员,就可以放心大胆地进行交易,不必为代理权的复杂性和法律效力问题而担心。虽然第170条第二款和第172条在法律技术手段上有所不同,但它们共同的目标是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

然而,关于第170条第二款的理论基础,学界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该条款是表见代理理论的特别规定。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该条款构建了一种全新的法律保护机制,独立于传统的表见代理中的权利外观理论,主要用于处理职务代理中的特殊情况。对于这两种观点,我持保留态度。接下来,我将解释我的看法。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在第170条第二款的适用中,法律并不要求相对人证明存在所谓的“权利外观”。这一点与表见代理的传统理解有所不同。传统的权利外观理论强调的是,即使在实际不存在代理权的情况下,只要相对人基于客观事实合理地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的信赖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相对人只需证明与其交易的对象是法人的职务代理人即可。例如,假设相对人能够证明与其交易的代理人穿着公司制服或在公司办公场所内进行交易,这些证据就足以表明该代理人是法人的职务代理人。此时,法律推定该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归属于法人,法人无法通过“甩锅”来推卸责任。

这种安排的背后逻辑是,要求相对人去证明权利外观的存在在现实中是非常困难的。与第172条相比,第170条第二款在保护相对人交易安全方面进行了更深层次的强化。它减少了相对人在法律上需要承担的证明负担,使其在商事交易中能够更加自信地与法人的职务代理人进行交易。第170条第二款的法律设计特别适用于商事代理场景。商事交易对效率和安全性的要求比一般民事代理要高得多。为了减少交易成本,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法律通过第170条第二款进一步强化了对相对人的保护。相对人只需确认对方是法人的职务代理人,便可放心交易,不必过分担忧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

从理论基础上来看,第170条第二款并非基于传统的权利外观理论,而更接近于“代理权的独立性理论”。这一理论强调,代理行为在获得授权后,具备了独立性,不再受内部限制的约束。当法人任命某人担任特定职务时,通常隐含地赋予其履行该职务所需的对外交易权利。这种隐含授权意味着,职务代理的法律效力通常无需再通过逐一授权来确认。因此,即便法人内部对职务代理权的行使设定了某些约束性限制,这些限制也只在法人内部有效,对外部的相对人不产生影响。这种安排确保了相对人在商事交易中的信赖利益,同时也促进了交易的便捷性和效率。

然而,所以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规定是超过职权边界的限制。在判断职务代理的权限时,我们通常依据交易惯例。例如,一个柜台的售货员的权限仅限于销售其柜台的商品,超出这一权限的行为通常被视为越权。在进行交易时,相对人可以根据交易惯例判断代理人是否超出了其权力的正常边界。如果代理行为明显超越这些边界,且相对人能够识别这一点,则通常会被视为无权代理。

对于超越内部限制的越权代理,应适用《民法典》第170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一条款确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保护机制,能够在独立于《民法典》第171条和第172条的情况下发挥作用。对于职务代理中的越权行为,如果符合典型的职务代理特征,应按照第170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在探讨职务代理中的超越权限问题时,对于超越权力边界的越权代理,原则上应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这通常被视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的处理规则依赖于《民法典》第171条,该条款提供了一般规则。然而,特殊情况下,如果能够证明尽管代理人超越了权限,但其行为在外观上具有代理权,那么这种情况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72条进行处理。

以上就是我的分享,谢谢大家!

第三环节:大咖会谈

李建伟:代理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几乎无处不在,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都无法避免代理的需求和使用。代理的广泛应用正是因为现代社会中事务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得委托他人或机构处理事务成为一种高效且必要的手段。

随着公司法的演变,这些问题变得更加复杂。旧公司法曾经详细规定了总经理的法定职权范围,包括一系列明确的职权分工,然而,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经理的法定职权作出了根本性的改变,将原有的法定职权范围取消,改为由公司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予职权。这一变动从根本上改变了总经理职权的法律基础,会不会使得在认定总经理的职务代理权限时面临更大的挑战?

◇朱广新这种法律上的“釜底抽薪”无疑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以前,公司法学者们普遍认为,无论公司大小,总经理的职权是法定的,具有一致性和普遍适用性。然而,随着这一统一性的消失,我们现在面临的是一个更加复杂的现实:不同公司的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职权可能大相径庭,使得在法律实践中,如何准确地认定和处理总经理的职务代理权限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这种变化不仅要求法律从业者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更加细致和谨慎,也对公司内部的管理和章程的制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但是即使在这种新的框架下,对经理职权的判断仍然需要结合具体的交易惯例进行细致分析。不同的行业、交易类型和组织性质都会对经理职权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举例来说,房地产部门的经理与其他正式组织机构的经理在职权上可能存在显著差异,即便他们都被称为“总经理”。此外,还需要考虑临时机构与正式机构的区别,以及各部门总经理的不同职能。比如销售部门的总经理,其主要职责可能集中在销售事务上,而这种职能在交易惯例中相对稳定和明确。然而,当涉及到跨部门或者超出日常职权范围的事务时,经理的职权认定就可能变得更加复杂和模糊。

不确定性主要源于公司内部政策或特别授权可能带来的复杂性和灵活性。如果总经理的职权受到公司内部政策的限制,这些内部规定的多变性和模糊性就可能导致对职权的误判或争议。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如何根据具体的交易情况来判断总经理的职权,尤其是在缺乏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越权行为,这是一个关键且充满挑战的问题。

李建伟:朱老师提到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对此作出了重要的法律框架补充。该条文的第二款并未从正面明确哪些行为一定属于有权代理,而是通过反面列举几种特定情况来确定越权行为。例如,如果交易涉及的事项属于公司法第59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如公司分立、合并等重大事项,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总经理显然无权签署相关协议。这一规定是不是从反面明确了越权的边界,为法律实践提供了一定的指导?

◇朱广新我对这些规定存在一定的异议。尽管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某些交易事项需要权力机构的决定,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这些事项一旦被执行,就一定构成越权行为。公司运作的实际情况通常是复杂的,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主要负责决策的形成,而具体的事务执行仍然依赖于总经理或相关职务人员的操作。换句话说,公司在对外表现上往往需要通过这些职务人员来传达和执行决策。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总经理的职权行使可能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进行,而这种复杂性进一步加大了我们在判断职务代理是否越权时所面临的难度。法律在这一点上的模糊性和现实操作中的多样性,使得每一个案件都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审慎的分析和判断。

在这种情境下,核心问题是,总经理是否需要向外部展示他获得授权的证明文件。对于那些通常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处理,总经理通常不需要向外部特别展示授权文件,因为在常规交易场景中,这类行为被视为总经理的默认职权。然而,当总经理的行为超出了通常职权范围,涉及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他就必须出示相应的授权证明文件。如果无法提供这些证明,或者证明文件有瑕疵,那么就可能涉及表见代理的问题。即便总经理的行为在外部看来似乎是合法的,但如果授权不真实或无效,法律上可能仍会将其视为越权行为。

李建伟:最高法院的解释表明,原本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事务,如果由总经理处理,一般情况下应被推定为越权。然而,这种推定是可以通过提供明确的授权文件来推翻的。同样的逻辑也适用于董事会的决议事项,只要总经理能够出示明确的授权文件,他就可以合法地处理这些事务。

我们来看司法解释中的兜底条款,对于法学研究者和处理疑难案件的顶级律师来说,这种条款往往是最具挑战性和吸引力的。兜底条款的核心在于通常职权的界定,即对于某一特定职务,尤其是总经理这样的高管职务,其通常职权范围应在交易惯例中有一个相对稳定和公认的标准。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共识往往缺乏明确性,导致了在具体案件中裁决结果的不可预测性和不一致性。

尽管最高法院试图通过兜底条款来涵盖那些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并为法官的裁量提供指导,但现实中,司法实践仍因缺乏一致性的共识而面临混乱和挑战。最高法院的规定旨在建立某种共识,但这种共识的缺失反映了司法实践中更深层次的问题,即法律框架与实际操作之间的脱节。我们在法律解释和应用中的挑战,不仅在于对法条的解读,更在于如何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保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合理性。

在讨论总经理职权的基础问题时,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有价值的参照。总经理在某些关键事务上,例如出售公司的不动产或提供担保,尤其是涉及到重大责任的担保时,是被严格禁止的。这种规定反映出法律对总经理权力的高度重视和限制,以防止公司因不当行为而承担过大的风险。但在大陆地区,类似的规定较为缺乏,这使得对总经理职权的理解和共识更加复杂和困难。

◇朱广新在实际操作中,法律通常不会详尽列举出经理能够执行的每一项事务,而是通过概括性规定赋予经理与其职位相匹配的一切权力。这种概括授权的方式有助于确保经理在日常运作中能够灵活应对各种情况。然而,为了防止经理滥用职权,法律通常会列举一些不能从事的重大事项,例如不动产交易和对外担保。这些例外事项往往涉及到高风险和高责任,因此法律通过明确规定这些事务需要特别授权或权力机构的批准,以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

李建伟:这种法律上的模糊性对大陆地区的商事从业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们必须具备更高的专业知识和判断能力,才能在复杂的商业环境中做出正确的决策。曾经有“十亿人民九亿商人”的说法,反映了大陆地区在商业活动中的广泛参与和活跃。如果我们的全民商事认知水平能够达到较高的高度,在理解和应用这些法律时或许会更加一致和有效。然而,当前的情况是,法律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依然存在,这需要我们在法律实践中不断进行探索和改进,以便更好地指导商业行为和维护市场秩序。

自由裁量权的过度使用,不仅减少了法官在做出判决时的法律约束力,也让当事人在面对法律裁决时缺乏明确的预期,进一步增加了司法的不安定性。法官的个人经验和对商事环境的理解在这些判决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正如所言,有些法官可能具备丰富的实际操作经验,能够精准地把握复杂商事案件的关键点,而另一些法官可能完全缺乏这种背景,甚至无法充分理解商事场景的复杂性。因此,在这种背景下,裁决结果的差异往往会变得非常显著,这也突显了现行法律体系的不足之处。

除此之外,从总经理到普通员工,尤其是在日常的商场交易中,我们可以看到,商场的基本操作人员,例如柜员,确实拥有明确的销售权利。无论是在一个小型超市,还是在北京这样高端商场,柜员都有权出售柜台上的商品,无论这些商品的价值是多少。这种销售权在实际操作中是毫无疑问的,顾客可以放心地相信,他们所购买的商品是通过合法授权的销售行为完成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问题的复杂性往往超出了这些显而易见的销售权力。例如,柜员是否同时拥有采购商品的权力?

◇朱广新在现代化的零售系统中,柜员通常不涉及采购工作,但在一些传统零售场景中,如小型杂货铺,柜员可能既要负责销售,也要负责采购。这种情况下,柜员是否有权根据库存情况进行采购,或决定进货的时间和数量,就需要结合具体的场景和公司内部的授权机制来判断。对于这种购销兼顾的情况,柜员的权利不仅取决于其职位和职责,还受到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实际操作环境的限制。

因此,职务权限的范围往往取决于具体的场景,而法律应当提供一个清晰的框架,帮助公司和员工在处理日常事务时理解各自的职权范围,确保这些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这种法律的完善不仅能够更好地保护公司利益,也能够为商事交易的各方提供一个更加明确和稳定的法律环境。这种稳定的法律环境对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也有助于提高整体司法公信力,确保商事活动在法律的框架内有序进行。

在具体的商业场景中,比如SKP这样的高端商场,柜员的职责和权限是相对明确和有限的。由于这些柜台通常只销售单一品牌的商品,整个供货流程是高度体系化的,因此柜员通常不被赋予采购商品的权利。柜员的主要职责包括验收公司到货的商品,核对数量和质量,确保商品符合公司和合同的要求,但这些职责并不延伸到决定进货或采购新商品的层面。采购权通常集中在公司专门的采购部门,该部门负责与供应商对接,确保货物的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规定。柜员仅在销售环节发挥作用,而不参与采购决策,这样的分工有助于明确责任,避免因越权行为导致的法律风险。

李建伟:好的,谢谢朱老师,稍后我们开始现场答疑。

第四环节:现场答疑

李建伟:今天,我们在讨论过程中超出了原定时间,但这为我们提供了进一步探讨和解答观众问题的机会。今天的问题数量尤其多,创下了新高,其中一个涉及公司财产的买卖合同。具体情境是:公司作为财产的产权人,合同约定的卖方是公司,但签署合同时,监事仅以自己名字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公章。现在,卖方公司反悔,不想继续出售。此时,监事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使其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朱广新显然,监事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签署这样的合同,构成了越权行为。判断监事行为是否合法,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明确的授权,尤其是民事授权的存在。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果有相应的民事授权,即便是像保安这样的职位,也可能被赋予代理权。

李建伟:因此,朱老师的强调是十分正确的,职务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之间的区别必须明确,尤其是在商事和民事代理的具体操作中,必须清楚划分。监事的职权通常涉及公司内部的监督和审计功能,比如选择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审计,或在特殊情况下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查账,这些都是监事的合法职权。然而,这些职权并不包括签署重大财产交易合同。因此,在上述案例中,监事的行为无疑是越权的,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个问题,实际施工人和违法分包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负责与实际施工人对接的项目管理人员确定工程量,是否视为该项目管理人员具有工程结算款的外观表象?

◇朱广新从法律角度看,外观代理权通常取决于该人员在交易过程中的角色和参与深度。如果该项目管理人员不仅偶尔出现,而是持续地参与工程量的确认和对接工作,那么外界很可能会合理地相信他具有这样的结算权。这种持续的参与和在工程现场的实际操作,使得他在外界看来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力,即使在法律上他的实际权力可能有限。这种情况可以归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21条第四项所提到的“通常情形下的职权”范畴。在建设工程管理中,项目管理人员负责工程量的测算和记录,这种职能是他们日常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在实际操作中通常被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惯例。

李建伟:第三个问题,银行信贷员对借款人做出的“如果按要求及时清偿本金,可以免除部分利息”的书面承诺,是否有效?

◇朱广新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信贷员的权限范围,交易额不大的话,应该是可以的。银行内部通常对信贷员的权力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涉及利息减免等可能影响银行收益的决策。如果这种书面承诺在信贷员的权限范围内,并且符合银行的内部政策,那么这一承诺应当被视为有效。

李建伟:第四个问题,在药品采购合同纠纷中,药品法规明确规定,采销授权必须在前置出具,后期的采销对接往往并非由书面授权的人员来完成,这是否属于通常情况下职务越权边界?

◇朱广新如果前期授权人因某些原因无法出面,而由其他人员代替进行后续操作,且这种代替行为符合“履行辅助”或“转委托”的标准,那么法律可能会承认这种行为的有效性。重要的是,这个替代人员的身份和他传达的信息至关重要,因为这直接影响到对方是否能够合理地相信他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操作。这种情况实际上回归到委托代理法的一般原理。

李建伟:另一个问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的权限,我来回答吧。

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授权代理人处理事务,但这种授权是有条件和限制的。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是公司中极为重要和特殊的,通常不允许轻易将这些权利转授给他人,因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对外事务,涉及到公司的重大利益。在讨论公司法的相关理论时,特别是涉及到法定代表人的权力转授问题,我们必须理解这一权力的独特性和重要性。法定代表人被赋予的权力是法律专门为特定职位设计的,这些权力不可普遍性或抽象性地转授给他人。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对外代表,承担着公司与外界交往的法律责任。如果这种权力被随意转授,不仅会削弱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还可能导致公司在法律责任上的不确定性。《公司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只能由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定人员担任,这确保了公司的权利和责任在法律框架内得到有效保障,并避免了权力滥用的风险。

下一个问题是,超越内部权限但未超越外部权限的代理行为是否可以与表见代理共同适用?

◇朱广新这种情况涉及对代理权的理解与应用。具体而言,某人在通常情况下拥有特定的职权,但公司对其进行了内部限制,例如规定在交易金额达到一定程度时,必须获得董事会的批准。这种内部限制虽然在公司内部有效,但从外部来看,该职权仍然属于他。因此,尽管该行为在公司内部被视为越权,但对外仍然构成有效的代理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70条第二款,这种超越内部限制的代理行为对善意第三人仍然有效。

李建伟:在无法认定行为人是无权代理时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朱广新必须明确的是,如果法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行为人属于无权代理,那么该行为将被视为有权代理,其行为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李建伟:公司中哪些人可以成为职务代理人?

◇朱广新我们首先需要深入理解“代理”的本质。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特别是在涉及交易行为时,代理的概念尤为重要。尽管公司内部有许多员工,但并非所有员工都可以作为职务代理人来参与对外的交易活动。职务代理人必须是那些被明确授权处理公司事务的人,这种授权赋予了他们在法律框架内代表公司的权力。

这意味着公司内部的大多数员工,例如保洁人员、秘书,或者负责日常行政事务的人员,他们的职责并不涉及对外的法律交易行为,因此无法作为职务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同样,监事会成员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内部事务进行监督,而不是参与或代表公司进行交易,因此他们也不具备职务代理人的身份。

举例来说,如果公司指派某员工处理旧家具的清理工作,尽管这项任务涉及到一定的法律行为(如合同履行),但它并不属于典型的交易行为。交易性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才是代理人可以进行的活动核心。民事法律行为中最常见的是合同行为,而那些不涉及合同的活动,例如单方的事务性操作,通常并不构成职务代理行为。因此,公司在设定职务代理人时,必须明确其角色和权限,以确保这些代理行为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

李建伟:下一个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问题,如何判断相对人的善意。

在讨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问题时,我们必须深入理解现行法律解释中存在的复杂性和潜在的局限性。当前,最高法院的解释,无论是《九民纪要》还是《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解释,实际上存在一个关键的误解:即将法定代表人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合法决议,作为判断其对外担保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

这种解释实际上忽略了一个核心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被宣告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那么这些决议是否影响公司的对外交易行为的效力,关键并不在于法定代表人是否签署了担保合同,而在于公司的内部决策是否经过了合法的程序。因此,法定代表人是否亲自签署担保合同并非决定性因素。事实上,只要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合法有效,任何被授权的人——无论是保安、保洁员,还是总经理——都可以合法地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唯一能够代表公司行使担保权力的人,公司内部的授权和决策机制同样可以赋予其他人相应的代理权。

然而,最高法院将这个问题归结为表见代理问题,其实隐含着一个错误的前提,即认为所有的合同签署都必须由法定代表人完成。实际上,对于某些不属于法定代表人常规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内部决策程序,明确授权其他人员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因此,将公司法第15条视为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唯一合法路径是存在偏差的。公司内部的决策权不仅仅是董事长或总经理的特权,而是由董事会这样的集体决策机构来行使。这一原则早在2021年就已经在《法学评论》上得到了阐述,明确指出应当回归《民法典》第85条的基本框架,以判断对外担保行为的合法性。

值得注意的是,最新颁布的《公司法》第28条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重新拟定了相关条款,明确了公司决议的无效、不成立或撤销对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这意味着,在判断对外担保行为的有效性时,首要考虑的应该是公司内部决策的合法性,而不应简单地归结为法定代表人的有权或无权代表。

李建伟:在讨论超越职权的代理问题时,涉及到《民法典》第171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如何理解?

◇朱广新首先,司法解释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并不认同。实际上,超越职权的代理行为应视为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但实际上,直接不予支持的处理方式可能并不完全合理。若代理人超越了通常权限并进行了对外的无权代理,法院应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171条明确了无权代理的处理路径:在未获得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这一规则旨在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避免因代理人擅自行事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特殊情况下,适用172条即可。为了深入探讨这一问题,我曾在《环球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文章,该文章发表于2024年第四期,详细分析了《民法典》第170、171、172条之间的相互关系。

李建伟:当两个公司的董事是同一个人时,这类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这需要从多个法律角度来审视。首先,关联交易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前提是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尤其是新《公司法》第185条。这条法律明确规定,关联交易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审议与批准,并且在表决过程中,相关人员必须回避,以确保决策的公正性和透明性。如果两个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遵循这些程序,即使协议本身不一定无效,也会因缺乏程序上的合法性而在公允性上受到挑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不遵守正当程序的关联交易一定无效,但它确实为挑战这些交易的公允性提供了法律基础。

◇朱广新是的,我在《华政法学》上也曾专门探讨过这种自我交易的法律处理方式,详细分析了在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如果对此有深入了解的需求,建议查阅相关文献以获得更详细的分析。

李建伟:下一个问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母公司的控股股东能否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我来回答吧,法律的答案是否定的。

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在没有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总经理或董事长)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即便是公司的最大股东,如果不在公司内部担任职务,他们也没有权利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因此,控股股东签订的合同不属于职务代理的范畴,而是民事代理。

在涉及民事代理的情况下,首先要判断该行为是否是代理行为,然后再看是否构成有权代理。如果被认定为无权代理,还需进一步考察是否存在公司追认的可能性,以决定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这个过程涉及复杂的法律分析,需要从代理行为的合法性、代理权限的明确性以及代理行为对公司法律效力的影响等多个层次进行探讨。

这些法律问题不仅展示了民法逻辑的严密性和结构性,也强调了法律实践中理解和应用法律原则的重要性。通过深入理解和应用民法逻辑,不仅可以有效解决法律纠纷,还能够提升法律适用的理性和公平性。我坚信,如果社会大众能够更加深入地学习和理解民法,网络上许多缺乏逻辑的言论将会减少,理性的讨论氛围也会因此得到显著提升。民法的核心在于理性和逻辑,这种理解能够为社会提供更为稳健的法律基础。

第五环节:主持人总结

李建伟教授

主持人

今天的讨论不仅帮助我们进一步澄清了这些常见的法律问题,还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清晰的分析思路。朱老师的解释和分析使我们能够从更深层次理解这些法律原则,并将其应用到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我相信,这些讨论为我们今后的法律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指导,有助于我们在处理类似问题时作出更为准确和合法的判断。

感谢朱老师为我们带来的精彩讲解。今天的直播就到这里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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