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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法治河南乡村论坛”获奖论文合集
河南省法学会
2024-11-22 11:12:16

编者按

编者按:11月9日,由河南省法学会、河南工程学院主办,河南工程学院人文政法学院承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协办的第九届“法治河南乡村论坛”暨第九届“法治河南青年论坛”在郑州举办。论坛上,13位获奖论文作者代表围绕农业农村法律法规体系完善、加快发展农业领域的法治保障、涉外法治人才培养机制研究、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主题进行了发言交流。现将发言交流的主要内容摘编如下,以飨读者。

张敢冲

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农村违法占地建房的执法权限与困境消解

2019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查处农村违法占地建房行为时面临执法交叉、重合及真空的困境。通过对该法第77条与78条进行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能够明确两条文分别规范土地用途管制秩序和宅基地分配管理秩序。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批准”具有不同于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内涵,属于同一解释原则的例外情形。在宅基地的分配过程中,如果拟分配的宅基地需要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也需要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但由于我国现行的宅基地分配制度依然延续的是人民公社时代的“无偿申请-批准-无偿划拨”体制,而不是适用有偿出让制度,因此,除了农用地转用审批外,还需要村集体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权的制度功能主要不是审查宅基地申请是否违反国土空间规划,而是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宅基地分配和申请的资格。

从规范适用的空间范围来看,第七十七条不仅可以适用于集体土地,也可以适用于国有土地,不仅可以适用于农村地区,也可以适用于城市地区,这是由《土地管理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所决定的。但是第七十八条显然不适用于我国城市区域的国有土地,因为这与该条所规范的农村宅基地分配和管理秩序是不一致的,而且也已经超出了农业农村部门的职责范围。在此情况下,第七十八条中所规定的“土地”就需要做限缩性解释,并将其空间适用范围限缩在“农村地区的集体所有土地”范围之内,而第七十七条不宜做限缩解释。

对农村违法占地建房行为进行综合执法,推进事权下沉到乡镇级的前提下,以两种“规范秩序”为标准,将两部门指导监督农村违法占地建房的法定职责进行类型化,能够解决目前联合执法或单独执法的困境。此种方式既兼顾执法效率,又能提升执法质量。

郭丽莎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探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至关重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案件标的不大,但涉及民生,关乎民情,利益复杂且影响广泛,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群众安居乐业,社会和谐稳定。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司法实践中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案件绕不开的问题,也是解决该类纠纷的首要前提,但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尚无统一标准。探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利于统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及存在争议时的救济标准,利于提升该类纠纷的审判质量,利于推动农村农业法律法律体系持续完善。

聚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相关司法实践, 以 S 市两级法院2021年—2023年220起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为样本,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类案件近三年受案数量、案由分布、纠纷常见人群等进行统计分析后,发现该类纠纷呈现出纠纷类型日趋多元化、被告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服判息诉率低、主要矛盾集中等普遍性特征。对涉诉案例进行分析归类能够得出离婚、出嫁、收养、入赘、外出务工、就学等特殊群体是该类纠纷的主要矛盾聚焦点,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法律依据缺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统一审查要件缺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主体不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利益驱动复杂等原因导致审判实践对以上问题的处理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即将生效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认定主体、认定程序、纠纷解决途径等方面作出有力推动,但存在解释空间较大,对特殊群体关注不足等问题,故应采取进一步细化法律规定、统一认定标准,关注特殊群体、完善权益保障,强化信息公开、增强程序透明度,设立专门机构、完善救济途径等措施,继续完善农村法律法规体系,为广大农村人口提供更多的司法安全感, 为乡村振兴提供法治保障。

雷良浩

河南工业贸易职业学院讲师

农村优秀法律文化助力乡村振兴问题探析

农村治理是基层治理极为关键的一环,是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载体。全国广大农村在乡村治理过程中,探索实践出极为丰富的法律经验做法,形成了较多优秀法律文化,这些文化对助力乡村振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乡村振兴战略要求的“乡风文明”,指良好的社会风俗和行为习惯;“治理有效”则要依托法律法规、规章条例。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有利于推动社会文明的整体提升,促进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现代社会治理格局。农村优秀法律文化有助于推动乡村治理现代化、维护“三农”工作和谐稳定,提升农民幸福感、获得感和满足感。

从历史角度看,农村优秀法律文化根植于农业农村农民,包容性适应性强。比如和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三风十衍”罪、“三赦之法”“一夫一妻、同姓不婚”原则以及“六礼”“七出三不去”等均涉及经济社会生活重大领域,为民间治理提供了重要的智力支持。从现实角度看,农村优秀法律文化贴合实际且与时俱进,紧扣乡村振兴需要。农村土地权益、基层组织、医疗、教育等服务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法规政策相继出台,为乡村振兴织密“法网”。从发展视角看,农村优秀法律文化是实现乡村振兴的基础保障,提供法源支撑。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耕地保护法、粮食安全保障法、农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从顶层设计上为实现乡村振兴提供法律支撑;地方性法规、行政命令、政策文件办法甚至服务“三农”的经验做法,都可以形成丰富的农村优秀法律文化。

从实践举措上,要搭建好农村法律文化宣传服务体系,充分利用媒体、重大普法节日以及村居法律顾问、乡村法律明白人、农村调解员、法治“体检”、“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项目和基层普法场地等,提供更多公共法律服务媒介,增强人财物等资源投入。要完善村民自治机制和司法帮助救助体系,加强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巡回联络制度、法律云服务等,以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公共法律需求。要结合社会发展关注乡村振兴领域“三农”最迫切的法治需求。关注好农村特色产业、直播电商、快递物流、土地征迁带来的人财物流转等热点问题,通过加强涉农法治建设,提高涉农执法水平,完善农村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利用大数据技术手段,提供“互联网+”综合法律服务,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李亚玲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乡村振兴战略下种子知识产权保护的检察路径研究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无种子则无农业,发展农业首先要振兴种业。乡村振兴不仅需要种源创新,更需要保护种源安全,种源安全关系到国家的粮食安全。

首先,研究的是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证样态。笔者以威科先行数据库为基础,以“生产、销售、种子、知识产权”等涉及种子知识产权核心领域的词条为关键词,以2019年1月1日——2024年1月1日公布的一审判决书为研究期间,共筛选出有效研究样本437份,呈现出的司法特征为:第一,以私法救济为主。也即此类案件司法中表现为“权利对权利”的救济方式,主要以民事诉讼保护为主,刑事诉讼只占全部案件的11%;第二,涉案主体法人化。种业诉讼案件的涉案当事人主要为法人组织,商业秘密类的案件主要为农村的“土专家”;第三,涉案地域分散化。该类案件的涉案地区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粮食大省存在一种相对适配的动态平衡。

其次,分析现阶段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其原因可以分三种,第一,种业领域尚未形成综合监管格局。我国种业领域的立法保护起步晚、发展快,还存在空白以及农业综合执法人员执法能力不高,没有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影响关键证据的调取;第二、侵权行为的刑民边界难以界定,如“套头种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行为,而实践中审判人员仍然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第三,种业侵权领域支持起诉制度尚未激活,导致一些假冒、伪劣案件的间接受害人——种子种植的农民群体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或保护不周的情形。

再次,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检察应对。第一,建立“三合一”的知识产权联合调查中心,发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人士的力量成立大检察保护机制。第二,完善“行刑理念”的理论衔接、“行刑并重”的方式衔接和诉讼案件的审后衔接。种业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判应当注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保证知识产权的受害人赔付到位,加大案件的社会宣传,以震慑潜在的犯罪行为。第三,激活种业知识产权领域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制度,进一步净化种业市场,鼓励种业领域的知识产权长信,促进种业保护和农业振兴的提质增效。

李腾

河南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

WTO“绿箱”政策下我国农业保险补贴的

合规性审视与优化路径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在当今开放市场竞争和国际规则的双重约束下,农业生产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往往要防范各种风险。农业保险作为与此相适配的一种长期的、可持续的市场化风险管理工具,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由于农业保险的成本相对高昂,形成和发展亦需政府的财政补贴支持,故而在事实上兼具“农业”和“补贴”两种属性,在WTO法律框架下的处境较为复杂。

对此,应焦点审视农业保险补贴与《农业协定》附件2有关条款的相符性,并针对“绿箱”措施进行合规性评估。此外,尽管《农业协定》第13条即所谓的“和平条款”规定了成员方不得依据SCM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就农业补贴提起争端解决程序,然这一条款已于2004年到期,此后农业补贴是否继续享有特殊地位和待遇,需要通过成员间的谈判来确定。实际上,由于《农业协定》的存在,农业补贴仍然享有一定的特殊地位和待遇,一般可以认为,如果补贴政策符合《农业协定》中的“绿箱”标准,则不受SCM协定管辖;否则,可能会受到管辖。

故此,除讨论农业保险补贴是否应受SCM协定管辖之外,还应结合SCM协定辨析其与农业保险补贴的相符性,并着重结合热点、难点,对农业保险补贴主体是否构成SCM协定下的“公共机构”,以及我国农业保险补贴造成SCM协定下的“影响”等深入分析。要减少或避免我国农业保险补贴制度在国际法上的应诉风险,提高我国涉外法治应对能力,探求国内完全保险补贴和收入保险补贴在国际法视角下的完善与合规,积极利用WTO法律条款和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有效抗辩,加强中国在国际农业合作中的影响力。

王鹏鑫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24级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

农村治理法治化进程中治理共同体构建研究

农村基层治理体系是我们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基石,随着乡村振兴的深入开展我们不难发现,农村基层治理是一个综合治理的过程。“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也需要人的实施,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更要重点强调人的作用,想要以法治化的方式实现其每一个步骤都离不开我们多方主体在其中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这不仅需要我们多方位主体的共同参与,更需要发挥好多方主体在治理过程中的协调机制,构造适格的、能够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农村法治共同体才能够实现。具体而言就是以基层党组织为领导核心、由政府主导、以村民委员会为中坚、村民为主体、基层法院、检察院、司法所、律师事务所为重要组成部分、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为辅助等多元化主体共同参与的治理共同体。但是现阶段我们对农村法治治理共同体的研究还不充分,基于此,本文从农村法治共同体主体创新的角度,就如何能够充分发挥农村法治共同体在农村法治化进程中的应有作用从而为建设法治乡村、提高农村治理法治化水平、提高我国整体法治化水平寻求实施途径。

农村社会治理法治化进程关乎国家整体的法治化水平的高低,农村法治化进程中对如何构建农村法治治理共同体以及如何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提出了具体要求。针对现阶段农村法治治理共同体部分成员缺乏法治思维、农村法治共同体部分成员缺乏公共服务精神、农村法治共同体部分成员丧失公信力、农村法治共同体整体缺乏有效的协同治理能力、农村法治共同体缺乏专业的法治治理人才的问题,提出了进行多元化且有效的普法宣传和普法教育、健全农村的法律服务体系和纠纷化解机制、健全村委会权力监督机制、完善农村基层治理法律制度、重视法律援助律师在法治治理共同体中的作用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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