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在“六一国际儿童节”到来之际,罗山县人民法院发布3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旨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评价指引功能和警示教育作用,共同营造全社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
“我想见我的妈妈,可是爸爸不让我见怎么办?”——熊某某与杨某某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原告熊某某(女)与被告杨某某(男)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小杨由杨某某抚养,熊某某有探视权。离婚后,杨某某以多种理由拒绝熊某某对女儿的探视,原告熊某某认为被告杨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影响了女儿的身心健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不得阻止其行使探视权。
处理结果
经罗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熊某某自2024年7月起,每月可探望婚生女小杨两次,一次两天,探望时间为周五下午放学时将小杨从学校接走,周日晚上将孩子送回杨某某处;自2024年7月,每年寒、暑假期间,小杨可在熊某某处居住五天。二、上述探望权行使期间,小杨的接送均由原告熊某某负责,被告杨某某应予以协助。
典型意义
孩子从来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不可以父或母一方的意志为转移而限制其行为,即使父母离异,他(她)们也需要父母完整的陪伴与教导,需要良好的成长与成材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本案原告熊某某应当依法行使对孩子的探视权。探视权是离婚后父母的权利,也是未成人子女的权利,合法合理行使该权利有助于加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情感交流,对于子女的情感发展与心理健康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作为离婚一方父或母的探视权可以在促进未成年子女健康茁壮成长、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我想跟着妈妈一起生活,可爸爸不同意怎么办?”——张某某与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女)与被告袁某某(男)协议离婚约定:婚生长女大袁由袁某某抚养,婚生次女小袁由张某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袁某某在直接抚养长女期间,管理教育孩子方式存在问题,有殴打、辱骂孩子等行为,给长女大袁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变更长女大袁的抚养关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婚生长女大袁从2024年10月起变更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直至年满十八周岁。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为人父母,爱护孩子,给予孩子良好的生活、教育与成长空间是必要责任,更是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本案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但作为父亲,其本应悉心照顾孩子,却在抚养期间对孩子实施辱骂、殴打等行为,庭审过程中,其辩称其殴打孩子并无恶意,而是为了管教孩子,且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此行为属于典型的以爱之名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满足自我极强的控制欲,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原则确定抚养关系,同时尊重未成年人内心意愿,以法为基,护幼成长。
“我在学校被同学撞倒受伤了,我该向谁主张赔偿?”——林某某与某小学、某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某系某小学学生,某天课间操结束后上楼准备回教室上课途中,被逆行自楼上下来的一高年级同学撞倒致使受伤(门牙折断两颗),送医治疗后并产生费用。因课间上下楼学校无人看管且亦未能提供监控录像,致使无法确定侵权责任人。
林某某伤情经河南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结论:林某某此次损伤后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残疾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载明:被评估人应选配国产普及型“义齿”贰颗并定期更换,装配及更换需产生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其所在小学、小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等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万余元;被告某小学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3千余元。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活泼好动的特性使得其在学校期间意外受伤的事件时有发生,当损害事实出现后如何赔偿以及防范此类事件发生成为大众关注的热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原告林某某在被告某小学接受教育,课间期间学校未组织人员看管、且不能提供相应监督录像而导致无法确定直接侵权人,故学校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案件的发生具有较强的警示作用,学校等教育机构在未成年接受教育期间应当充分尽到监管义务,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家长应当提高警惕,当孩子脱离自己视线时,提前教育孩子学会审慎注意周围环境和自身安全,时刻保护好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