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财立方消息】6月11日消息,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日前印发《平顶山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旨在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多渠道解决好工薪收入群体和引进人才等群体的住房困难。
其中明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要遵循政府主导、以需定建(购)、合理布局和稳慎推进的原则,通过新建和收购存量住房两种途径实施,坚持职住平衡、宜居宜业,充分考虑人口分布、产业布局、交通医疗教育等因素,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可收购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存量住房包括:已建成存量商品房、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房、各类政策性住房等存量闲置住房。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以家庭为单位,1个家庭只能申购1套。申购家庭应选取1人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平顶山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规范配售和运营管理,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多渠道解决好工薪收入群体和引进人才等群体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中心城区(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范围内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面向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和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实施封闭管理的政策性成品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作为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市房产事务中心具体负责建设管理市级保障性住房管理系统,负责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配售、运营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筹集
第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要遵循政府主导、以需定建(购)、合理布局和稳慎推进的原则,通过新建和收购存量住房两种途径实施,坚持职住平衡、宜居宜业,充分考虑人口分布、产业布局、交通医疗教育等因素,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从储备土地中优先予以保障。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也可在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
第七条 可收购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存量住房包括:已建成存量商品房、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房、各类政策性住房等存量闲置住房。收购的存量住房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原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划拨的,保留不变。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前需确定配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资格认定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以家庭为单位,1个家庭只能申购1套。申购家庭应选取1人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申购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申请人取得市中心城区户籍1年以上,或取得市中心城区户籍不满1年,但在市中心城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2个月(含)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
第十一条 主申请人可通过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线上申请端口、微信小程序或政务服务大厅窗口申请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认定。由市房产事务中心组织开展市中心城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取得保障资格的下列家庭可优先选房:
(一)通过平顶山市英才计划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市重点产业急需紧缺人才;
(二)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在保家庭;
(三)2孩及以上家庭;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购家庭已选定住房但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的,不再享受优先选房政策,且当年不得再次申购;已签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但在取得不动产权证前申请退出的,不再享受优先选房政策,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购。
第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3个月后仍未售出的房源,可转化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后按房屋现状再次配售的,配售价格与该房屋回购价格一致,按首次登记转移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第四章 运营和封闭管理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应依法约定住房回购情形及腾退期限,明确履约责任、履约途径。
第十七条 购房人应依法依规签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的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不得以任何形式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十九条 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折旧率每年1%。
第二十条 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腾退时不得对房屋结构和装修部分进行破坏。房屋被破坏的,破坏部分价值损失和维修加固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市房产事务中心取消其保障资格,回购保障性住房,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并自该家庭退出保障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运营和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更改配售价格或违规收取费用的;
(二)擅自销售或委托中介机构销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三)擅自占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其他配套用房的;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石龙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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